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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6-03-31 17:40

  从法学意义的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的婚姻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其概念应当包含三层含义:首先要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其次要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最后应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1]满足了这些基本的条件,婚姻才能为法律所保护。

 

  回到假结婚的概念,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为以及基于真正结婚的目的而伪造虚假证件材料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行为。也就是说,不管是哪种情形,在形式上均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行为在网络上,也存在比比皆是的假结婚广告,读来更是让人啼笑皆非,在此附上两则:

 

  附_:rongtuo1声名远扬:本人男士,提供假结婚服务,另有_女性朋友提供假结婚。

 

  1、假扮男友陪女士举办婚礼,必要时可以登记,短期长期都可以。

 

  2、有偿服务,事后收费,满意后收费,办事过程中的路费等费用,全部由本人先垫付。

 

  3、无性关系,服务规范,品牌服务,奴隶式服务,视服务对象为领导,为上级,省心。

 

  4、不在贴吧发布案例,不在网络上粘贴服务对象及本人照片,不留下任何痕迹。

 

  5、本人男,30岁,全日制本科,学士学位,毕业于某重点大学。

 

  6、联系方式:138-XXXX-XXXX

 

  附二:幸福的家(2014-04-0416:45:27):本人北京市农业户口,可以假结婚为您办理假结婚买房子,办理北京户口,有意者请与我联系。

 

  其实这只是冰山一角,现实生活中,不乏有这样的假结婚中介扰乱正常的社会和家庭秩序,因此这_现象非但不是子虚乌有,反而大量存在并亟待解决。各种各样的动机背后,反映出假结婚行为不仅仅是一种道德问题,更是一种法律问题。

 

  从法律的意义上来看,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两性之间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在我国,婚姻必须经过合法登记才正式生效。而由于假结婚的情形同样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最终婚姻机关发给结婚证时,婚姻关系便得以确认。在整个婚姻成立的流程中,假结婚得以存在的环节也即内心意思不真实以及登记所需材料信息不真实这两个环节。具体分析,有以下三种情形:

 

  (—)当事人内心意思不真实,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姻假

 

  意思表示作为民法中的重要概念,通常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_。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_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简单地说,即将内心的意思变现于外。当然,在假结婚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可当然推定,其明确自己的行为会因此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且事实上,不管他们是出于何种动机,在登记的当时,双方确实是希望成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以实现自己的目的。信息的不对称决定了每个人都不大可能知悉其他人所独立追求的特定目的,同样身处结构性无知状态的立法者也概莫能外[2]因此登记时的意思表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难以从中看出端倪。本部分提到的意思不真实是指内心意思不真实,即当事人并不是出于真正缔结婚姻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的目的。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知晓为依据,可以将内心意思不真实的假结婚分为两种:

 

  其一,心中保留——仅有一方当事人出于假结婚的意思且未告知对方的情形: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3]即向对方隐瞒了自己的假结婚目的,对方属于善意方。这种情况下,有一方是打算真正缔结婚姻的,不管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生活如何,心中保留的一方当事人在事后出现纠纷时是需要承担因自己的先前过错而必须承担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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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通谋行为——双方均知晓假结婚意思的情形:其中包括仅有_方当事人出于假结婚的意思但已告知对方且对方无异议的情形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因私人利益、均出于假结婚的意思的通谋情形。之所以这里强调无异议,是因为对方如果有异议的话,是不会同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说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

 

  ()当事人内心意思真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材料假

 

  这种情况相比第一种情况要简单明了一些——双方出于“onehome,onedream”的同一考虑,即出于缔结真正属于二人的婚姻为目的。但由于现实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急迫地进行伪造证件或者声明材料来蒙混过关,常见的这些材料主要包括户口本、身份证、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87>)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_)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同时第七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而非实质审,因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证明材料极易产生伪造情况。具体包括下列情形: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缔结结婚;吏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或登记错误姓名缔结婚姻;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缔结婚姻;隐瞒真实身份等虚假结婚情形。

 

  ()婚姻假和材料假的竞合

 

  当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并不像前两种分类那样泾渭分明,往往会存在不同场合下的竞合:在婚姻假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同时存在使用假材料的情形;在材料假的情形下,婚后当事人可能因后续的矛盾纠纷再以申请婚姻登记的材料假为由主张该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离婚等。此种情境下竞合其表现形式也不外乎上述情况,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效力分析也可以参考各自的情形进行逐一评价,再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的价值判断。

 

  二、假结婚现象的理论分析

 

  (_)法理视角下的假结婚

 

  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同时也是一种协调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效基础结构。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提出,一切社会的法的作用都可以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之分。其中,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保障和约束作用。回归到婚姻家庭法上来,《婚姻法》的制定,无疑是为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将夫妻关系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而假结婚的情形恰恰是为自己之利益,钻法律之空子。倘若不加以规制,法律的保障作用何以发挥,法律到底是保护善人还是纵容恶人

 

  自然,在私法的光环下,可依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但首先要明确的是,不得触犯社会的最低底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更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所以才有了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权力滥用原则,那么假结婚的当事人很明显地违背了民法的这一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既然违反了禁止性义务在先,等发生纠纷了又抓起法律的武器来要求保障自己的权利,这哪里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的假结婚,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隐患,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婚姻的有效性,但其行为本身并不值得提倡。婚姻家庭不只是个人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因此在选择配偶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在保证意思自治、自愿的同时,更应该考虑到公序良俗和道德准则的遵守。国家在婚姻立法方面也要为这种情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利,又要防止权力滥用,限制当事人利用法律空白,舍社会之大利益以得个人之小利益的行为。另外,社会政策的制定要达到以善治为目的,真正符合公众的内心需求,规避国家政策固然是当事人的过错,但归责之后,更重要的是反思政策制定的合理性以及当事人背后的不得已。

 

  再_次强调,假结婚是不提倡的,归根溯源,假结婚的目的和动机就是错误的,不能用神圣的婚姻殿堂来换取所谓的经济利益,也不能企图用虚假的材料来促成一段合法的婚姻。出于保护善意方的法律原意,也出于充分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考虑,更为了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法律可以对那些社会影响小的、双方纷纷认可并保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加以认定,但这绝不是法律不得已或懒得管的让步,而是为了更民主、更自由的私法领域所做的前进;当然对于确实属于有名无实的不法婚姻所进行的规制,也是对整个社会公众敲响的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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