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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时间:2015-07-02 13:35
[摘要]国际争端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和国际法基本原则。我国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其现实问题。我国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贡献。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历来主张并积极实践以谈判和协商、斡旋和调停的政治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于国际仲裁,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不接受任何仲裁条款。80年代后期,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非政治性国际条约中,开始接受仲裁条款并有实践。同时,我国也历来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80年代开始以来,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

  [关键词]国际争端 和平解决 政治方式 国际仲裁 国际法院

  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传统的国际法将国际争端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提出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因此而称为“可裁判的争端”,即可以通过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法律方法来解决的争端;政治性质的争端,是指起因于政治利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端,因其关涉到国家或民族的根本政治利益,所以,不能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政治的方法(又称外交方法)来解决,称之为“不可裁判的争端”。但是,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实践中,由于国际争端的性质、内容以及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上述两种性质的争端往往相互交错,很难截然分开。据此,政治的解决方法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争端,只要当事国同意,都可以采取政治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1)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第1条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其第1项规定:“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又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所谓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争执或纠纷,当事国应当通过和平的政治方法或法律方法加以解决,禁止任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是互不侵犯原则的直接引伸。(2)

  应当指出,《联合国宪章》特别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重要地位,宪章第33条规定:“任何争端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国自行选择之其它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和原则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成立以来,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现实问题。

宪章》的范围内,在联合国维持和平,消除战祸的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自1988年我国加入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的工作以来,我国在维和行动特别委员会的工作中,积极维护《联合国宪章》,反对侵略,支持通过谈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系列行动中,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我国对发展

  三、我国以政治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一)用谈判和协商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历来主张以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解决区域争端或国家之间的争端。1953年8月,我国政府在关于和平解决朝鲜问题的政治会议的声明中建议,为了使政治会议能够和谐进行,以便在国际事务中给和平协商解决争端建立典范,政治会议应当采取圆桌会议的形式,即朝鲜停战双方在其它有关国家参加之下共同协商的形式,而不采取朝鲜停战双方单独谈判的形式。我国建议,在争端当事国单独谈判不方便的情况下,邀请其它有关国家在中立的立场上参加协商,这是创设了一种新的外交方法,使朝鲜的停战谈判取得了成功。1954年5月12日,我国政府总理周恩来在日内瓦会议上关于印度支那问题的发言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亚洲国家应该以和平协商方法解决各国之间的争端,而不应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1955年4月,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发言指出,在保证实施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国际间的争端没有理由不能够协商解决。(9)

  我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直接谈判和协商的方法,解决了重大的国籍和边界等问题。1954年4月29日,通过谈判和协商,我国与印度政府达成了《关于

972年9月5日,我国政府宣布,不承认过去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我国也从未与其它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都毫无例外地作出了保留。事实上,我国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

  80年代开始以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也受到重视。特别是国际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来自发展

  1984年,我国法学家倪征日奥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接着,1993年,我国又有一位法学家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并被当选为国际法院副院长。同时,我国对由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经济、贸易、科技、航空、环境、交通运输、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公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改变过去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一概保留的做法。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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