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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逻辑学形式化定位的否定性思考

发布时间:2023-12-12 13:10

  摘要:在近现代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过程中,法律的逻辑性问题受到了普遍的关注,从而促使了法律逻辑学的产生。然而,由于对法律逻辑的性质、特点、研究对象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关于法律逻辑学的定位问题成为建构科学的法律逻辑学体系,促进法律逻辑学发展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法律逻辑学发展的历史和对法律逻辑形式化的局限性分析的角度,对法律逻辑学形式化定位予以否定性思考。


  关键词:法律逻辑;形式逻辑;辨证逻辑;


  作者简介:司献英(1970-),女,河南内黄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馆员,研究生,法理学研究。


  法律逻辑学作为法学和逻辑学交叉而形成的边缘学科,它的发展和成熟有赖于法治现实需要的推动和法学、逻辑学理论的基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一个法治的环境,所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现实实践的需要既没有为法律逻辑研究提供必备的社会条件和理论基础,也没有为发展法律逻辑学提供足够的发展动力。我国法律逻辑学主要是基于扩大逻辑学应用的动因而形成和发展的,这就使得我国的法律逻辑学研究逻辑色彩浓厚而法学色彩不足,甚至脱离法律实际,更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法律逻辑学基础的逻辑学主要是以普通思维为研究对象、以形式化为主要特点的的普通逻辑学,而法律逻辑形式化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一、缺乏法治基础是我国法律逻辑研究脱离法律实践的根本原因


  法治社会的需要和较成熟的逻辑学理论是法律逻辑学形成和发展的两个必要条件。在西方国家较早的时候便形成了他们的法治传统。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法治与民主已有很大发展,中世纪的西欧虽然也实行封建专制,“但西方法文化中的神学传统和自然法思想影响深远,上帝是一个象征着正义的抽象的神,世俗的皇帝对上帝也不得不产生敬畏。这种神学文化削弱了人治的权威。法官们认为忠于法律和上帝要胜过忠于他们的国王。此外,王室法院通过强调一致适用法律的必要性增强了司法判决的客观性,对同类案件作同样的判决的原则为法律推理的施展手段提供了条件。”[1]


  1.怎样明确法律概念、形成法律命题,按照逻辑要求正确进行法律推理成为法治运行的必要手段和工具,所以,在较早的时候便产生了对法律逻辑进行研究的需要,法律逻辑较早地被纳入人们关注的视野,并且,西方较丰富的哲学、逻辑学思想为法律逻辑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锐利的思想工具。与此相反,我国却有着长期的人治社会传统,法律成为当政者专横的工具,正像一句民谣所说:“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横批:不服不行。”法律对政治强权的依附使法律判决不需要充分的理由,更没有进行法律推理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传统的重体悟、轻逻辑,重综合、轻分析的思维特点,使得我国虽然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较丰富的逻辑思想,但并没有发展成为严密、完整的学科体系,导致我国的逻辑学并不发达,很难为法律推理及其研究提供合适的理论武器。以上这些原因决定了我国长期以来法律逻辑的运用和理论研究的落后局面。


  二、我国法律逻辑的逻辑理论基础主要是普通逻辑学


  由于缺乏现实的需要和推动,法学家极少将目光投向属法理学范畴的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倒是一些逻辑学家出于加强逻辑学应用的意愿,从逻辑学的角度对法律推理进行了一定的研究。70年代末期,一些学者基于逻辑学的发展必须着眼于它的应用这样的角度,明确提出“我们不仅要研究一般的具有现代化内容的逻辑学,还要研究为法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军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教育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以及结合自然语言的逻辑学等,以满足各类人员对于逻辑学的需要。”[2]这时期的法律逻辑研究主要是“从如何应用形式逻辑知识的角度出发的:表现在成果的内容上,基本上是应用形式逻辑的原理、原则来解说司法实例;表现在有关逻辑知识在法学领域作用的评价上,也只是在最一般意义上,从逻辑知识与正确思维的关系、特别是与办案过程中正确思维的关系方面给以说明的。”[3]国内的第一本以“法律逻辑学”命名的教材中,更是清楚明白地把法律逻辑看作就是形式逻辑知识在法学领域的应用,说:“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学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因此,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4]更由于一些人“由于自己的逻辑视野不够广大,只承认自己熟悉的某一种逻辑。”[5]更使得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束手束脚,唯恐不和这些人头脑中的“逻辑”标准而被指责为“非逻辑的逻辑”。这种过于狭窄的定位一直影响到今天人们对法律推理的认识,束缚了对法律逻辑研究视野的拓展。甚至这种套用固有的逻辑模式解说法律实例的研究方式已经引起了人们对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研究的反感,近年来在许多法律院系原来开设的法律逻辑课纷纷下马,和这种对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的定位不无关系。[6]


  这就形成了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一个普遍现象:对法律逻辑的研究脱离司法实践,不是从司法实践本身的逻辑要求和规律出发研究法律思维的本质和特征。而为法律逻辑研究提供理论基础的逻辑学主要是普通逻辑学,我国近现代在翻译介绍西方逻辑学的过程中,由于受当时时代背景的影响,由西方传入,音译为“逻辑学”的逻辑学实际上是在当时占主导地位的近代形式逻辑学。在我国传播普及的逻辑学也主要是这种以传统逻辑学为主导的形式逻辑学,辩证逻辑学虽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由于自身理论的不成熟,很难为法律推理的应用提供成熟的理论支持。


  三、形式化的法律逻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


  形式逻辑学研究的对象是思维形式及其一般规律,它对于人们自觉遵守思维的一般规律,指导人们正确思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这种指导是一般方法论意义上指导,正确思维不仅涉及到一般的思维形式,还要涉及到思维的具体内容,逻辑思维不能代替具体科学的具体思维。企图把法律思维形式化的做法具有很大的片面性,一些学者借助数理逻辑的方法将法律思维形式化的实践证明了这一论断的正确。在近现代,逻辑学发生了重大的变革,经过数代人的努力建立起了以逻辑运算为基础的数理逻辑,数理逻辑的产生既是数学方法用于逻辑研究的重大的方法的转变,也是逻辑学研究宗旨的重大转变,可以说数理逻辑的产生对科学技术的发展的意义是巨大的,但是借助于形式化的语言的数理逻辑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它立足于思维的确定性、一致性,而抛开了思维的灵活性、辩证性,它借助形式化语言的研究手段使它在以自然语言为表现形式的社会科学领域的作用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现代形式逻辑“如今已变得如此技术化、纯净化和专业化,以至于与原初那个关于“逻辑是用来做什么”的概念格格不入了。”同时,虽然这一形式化的变革使得对推理的研究显示出严格性和确定性,但“这种严格性和确定性是以空洞性为代价而实现的”,“就其本性来说,形式逻辑没有能力来处理日常思维所涉及的这类问题”。[7]“这种对逻辑作为一门特殊的人文学科的意义缺乏敏感,已经弄得许多年轻人对它起了反感。”[8]国外有不少的学者在法律思维的形式化方面做过很大的努力,结果并不理想,并因此改变了对法律逻辑的认识。例如,早在70年代就因研究规范逻辑而享有盛誉得魏因贝格尔就说:“我认为规范逻辑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它是一门迄今为止尚不发达的科学,”“现代逻辑……只有在它用逻辑研究的方式把规范作为思想课题与社会存在问题分开加以分析时才能获得成功。”[9]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当谈及法律时,规范就是一种社会存在。正因为法律思维有着前述种种方面的复杂情形,不是我们想简单就可以简单、想形式化就可以形式化的问题,美国学者莫里斯·R·科恩断言“要使法律……成为一个完全地演绎制度,是永远不会成功的。”[10]


  法律思维是法官行使司法职能的一种工具,其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来论证判决的正当性。它不可能像形式逻辑那样是严格、精确的演绎推理,所以波斯纳的如下论断不无道理:“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而不是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和谓词演算之类的;那些吸引另一类人的逻辑……事实上,也有不少的人,特别是一些逻辑学家虽然有着致力于逻辑学应用的热情,但受形式逻辑观念的束缚,其结果是,法律推理确实被形式化了,也更加符合形式逻辑的观点,可是这样的推理就难以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基于这一原因,自十八世纪以来,起于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逻辑学家提出了具有方法论意义的以辩证思维为研究对象的辩证逻辑。“事物都是具体的,是多种规定性的统一,也是多种矛盾的统一,”而“普通思维的根本特点在于它的抽象性和确定性。”[11]这就决定了普通思维在认识和实践中的不足,它必须上升为以具体性、灵活性和整体性为根本特点的辩证思维,才能为日益复杂的社会实践和科学研究提供有力的支持。我国的一些学者致力与辩证思维研究,并取得了重要的成果,他们认为在人类思维发展到辩证思维已占据主导地位的今天,法律思维的主导形式应该是辩证思维。[12]以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为调节对象和内容的法律涉及到的是社会中最为广泛和复杂的关系,这些关系表现出的灵活性、具体性和对立统一性,使得法律推理的思维形式和方法复杂而多样,表现出内容与形式、明确性与灵活性、封闭性和开放性的对立统一,而普通思维却只反映事物的某一或某些规定性,只反映矛盾的某一方面,总是把事物从它的普遍联系中抽取出来、孤立起来,并且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而普通思维却只从事物的相对稳定性方面反映事物,不能反映事物的矛盾及转化,因而,普通思维不可能全面地、具体地、灵活地反映事物。仅仅依靠以抽象性、确定性和统一性为特点的普通思维难以胜任法律推理的重要任务。而辩证思维的根本特点是它能够具体、灵活地反映事物的矛盾双方的对立统一关系和矛盾的发展和转化。例如,法律推理的过程便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过程,其思维特点既包括形式思维更包括辩证思维。本文来自《中国传媒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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