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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宪政

发布时间:2015-09-29 08:54

   作为世界上唯一超级大国,美国在国际上赤裸裸地实行霸权主义,令世人侧目。但在国内,就其政治体制而言,人们似乎又难以不承认它是一个法治的国家。最近,我读了任东来教授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一书,感到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美国有些地方还是值得其他致力于法治的国家借鉴的。下面谈谈我读此书后的几点主要体会。 
    
    
    从宪法到宪政的制度保证
    
    现在,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有些国家宪法比美国宪法更加完美,但是,其中有些国家的宪法只是一纸具文,只有宪法而无宪政和法治。美国则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和法治。为什么有这种区别呢?所谓宪政和法治,就是要在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是主体,没有任何一种权力能凌驾于宪法之上,否则就谈不上法治。商鞅相秦时,即使我们承认当时秦国曾在短时期内做到了“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王子上面还有个具有绝对权力的秦王,不受法的约束,所以商鞅后来免不了“车裂而死”的下场。这不能算是法治。自汉至清,虽然中国历史上不断出现“人治”与“法治”之争,但因为存在一个凌驾于法之上的专制君主,根本上不会有真正的法治。民国时期,只有军阀统治,《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不过是一张废纸。新中国成立后,尽管195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如邓小平所说:“许多重大问题往往是一两个人(注:实际是一个人)说了算,别人只能奉命行事。”(《邓小平文选,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第132页)这当然也谈不上宪政和法治。何以如此呢?本书作者任东来说:“从宪法到宪政,需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证。”(本书正文第8页)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没有一种制度保证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或法的主体地位。美国政治体制中则有这种制度保证。根据美国宪法,立法(国会)、行政(总统)和司法(联邦最高法院)三权是彼此独立、互相制衡的。而且从1803年起,联郑最高法院便具有司法审查权,即对宪法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样,它就有权监督立法权、财权、人权、军权、治安权、外交权等大权在握的国会和总统,裁定包括国会在内的各级立法部门通过的法律、包括总统在内的各级行政当局的政策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判决哪些法律或政策违宪。而这些裁定和判决,是国会和总统必须遵守也得到遵守的。所以在美国不存在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绝对权力,这就是美国成为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比如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形势的发展,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一案中,否定自己以往的判例,裁定在公立学校中实行种族隔离是不平等的,是违反宪法的;公立学校应实行黑白合校。这一判决,立即引起南部各州的强烈反对和抵制。艾森豪威尔总统虽然也不喜欢此一判决,但当1957年阿肯色州州长奥瓦尔•福布斯运用州国民警卫队禁止地方教育委员会执行法院判决时,他不得不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为维护宪法的尊严,调动美国陆军保护9名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后来,白人种族主义分子破坏黑白合校的活动虽然层出不穷,但大都只是钻法律的空子,公开、正面抵制这一判决的情形是很少的。又比如,尼克松任总统期间,曾经相当专横地扩张总统权力,致使他任职时的总统有“帝王般总统”之称。但是在“水门事件”中,通过一系列权法斗争,最后他不得不屈服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辞去总统职务。本书另一作者陈伟认为,这是美国法治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他评道:“美国立宪建国之初,国会一直在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中占据主导地位。可是,自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和50年代美苏冷战以来,行政部门权力急剧膨胀,总统和白宫幕僚逐渐成为联邦政府权力中心;国会被党派利益所分化,无力对总统形成有力制衡,致使‘国会政体’逐渐演变为‘总统宪政’。美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并兼任美军总司令,兼有英国女王和首相、法国总统和总理所具有的权限和职责。在外交和军事政策领域中,甚至出现了独断专行的‘帝王总统’。 
    
    “尼克松执政期间,‘帝王总统’权力由外交和军事领域日益扩展到国内政治。白宫幕僚大权独揽,专横跋扈,甚至发展到建立秘密警察‘管子工’的程度。最初只是‘屁事’一庄的水门窃听案,实际上只是白宫幕僚一系列非法行为的冰山一角。这种现象引起了国会、新闻媒体和各界有识之士的不安和警觉。新闻媒体对水门案的揭露,给立法、司法部门制衡总统和白宫幕僚的权势提供了千载良机。”(第380-381页)于是,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联合起来,运用宪法遏止了尼克松日益企图凌驾于法之上的权力,使“帝王总统”一蹶不振。 
    
    除独立的、具有宪法最终解释权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美国宪政发展过程中还逐渐建立起保证行政部门实行宪政、遵纪守法的两种辅助制度,这就是国会调查权和特别检查官制度。本来,美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国会拥有调查权,是从国会立法权引申出来并由惯例形成的。因为只有通过详尽而彻底的调查和听证以了解问题的真相,国会才能更好地行使立法权。有了调查权,便逐渐形成美国宪政体制中权力制衡的重要机制国会听证会。这样,国会虽非法院,但可插手涉及政府官员的案件,通过巳有或特设的国会专门委员会举行调查和听证。“在听证期间,国会委员会可以像法院一样发出强制性传票,对那些无视传票的人,委员会可以以藐视国会的罪名将其关入监狱,或提交法院处理。在听证会上撒谎的证人,将会因伪证罪而遭到刑事起诉。这样,国会的调查权便成为立法部门监督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权力。”(第353页)此外,“1978年,国会通过了《政府部门道德准则法》,建立特别检查官制度,授权特别检查官在不受总统控制的前提下,对行政部门官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彻底调查。”(第378页)/ 
    
    当然,在美国历史上,也不是完全没有出现过凌驾于宪法之上的权力的事例,比如在内战后的重建时期,由共和党激进派控制的国会,在1867-1877年国会重建阶段(1865-1867年为总统重建阶段)的所作所为,有时就是违宪的。又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把没有经过法院做过是否忠于美国、是否有罪判决的11万余日本人(包括7万美国公民)关进禁闭中心的总统命令和国会立法,也是违宪的。但是,这都是些在非常时期发生的事件,虽然在短时期内造成某种程度的宪政危机,但并未从根本上撼动美国的宪政体制,而且在和平时期得到了纠正。所以毛泽东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293页) 
    
    
    宪法的根本目的是管制政府和保护公民权利
    
    本书作者们对美国宪法根本目的的强调,令人印象深刻。任东来说:“美国宪法的目的是规范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护人民免受恶政之苦。换句话说,它要防的是治者之恶,而非被治者之恶。”(第123页)陈伟对宪法的这种根本目的说得更透彻:“什么是宪法?用句通俗的话来解释,宪法就是管政府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法。为什么要管政府呢?因为政府里的官儿和警察都有权,而权力使人腐败,绝对权力绝对使人腐败。说白了吧,因为手握大权,所以政府里的各级官员有可能全部是潜在的坏蛋和腐败分子,是潜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所以,法律要管的,首先应当是政府里的官儿和警察,其次才是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所谓加强法治,首先应当是从制度上约束和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是从制度上防止统治者和执法者无法无天、胡作非为。如果统治者和执法者循规蹈矩,遵纪守法,司法者秉公判案,一视同仁,那么防止被统治者造反闹事则易如反掌。”(第299页) 
    
    陈伟的这种论述是可信的。人类历史证明,统治者和执法者干坏事、或者“好心办坏

事”的能量,的确比社会上犯罪分子大得多。纳粹德国当年轻易就屠杀了600万犹太人;斯大林清党屠杀和流放的人之多,到今天还难计其数;美国麦卡锡主义造成的寃假错案多得惊人;我国“大跃进”也饿死群众几千万。 
    
    陈伟还根据制宪史具体简释了美国宪法的根本目的。他说,美国制宪者知道,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很多约束政府的原则,“诸如天赋人权、限权政府、主权在民、三权分立与制衡、法治而非人治、文官控制军队等”,但“如果没有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具体而有效的保障,宪法中的高调和好词儿,全是白扯。”因此,他们在同年给宪法增加了12条修正案,其中10条在1791年得到各州批准,即《权利法案》,具体地“以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用保证言论、出版自由以保障小民百姓免遭司法腐败之害的方法,逐渐确立新闻监督权和公民权,制衡和约束政府的官权,形成立法、执法、司法、新闻监督、公民权利的五权分立和制衡。”(以上诸引见第299-300页)这种精心设计的制衡、监督、限制权力的机制,后来在美国宪政的历程中又不断发展,比较有效地抑制了政府滥用权力的弊病。以下略加例释。 
    
    1.为了防止警察、检查官、法官等滥用权力,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但是,检查官、法官、特别是警察滥用权力的违宪事例仍然时有发生。为了建立一种从一开始就对嫌犯的宪法权利予以有效保证的司法程序,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安那州一案判决:“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第295页)这些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告诫”。 
    
    “米兰达告诫”虽然限制了警察、检查官、法官等滥用权力,但有时纵容了犯罪分子,削弱了破案效率,造成法律保护坏人的自由和人权、损害好人的自由和人权的尴尬局面。不过美国人认为,“如果听任官府和警方执法犯法,无视正当法律程序和制度,那么好人的自由和人权最终将会受到更大损害。律师在法庭上砧法律空子的现象并不可怕,因为它的前提是承认法律,是在司法程序规定的框架中挑战法律,而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以权代法和无法无天。”(第306页)美国著名大法官奥利弗•霍姆斯有句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这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2.为了以公民权利监督和限制政府权力,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剝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是,官方也不是完全没有对策的。比如,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大多数州的诽谤法不仅保护私人名誉,也保护公共官员的个人名誉。1923年,美国中西部最有影响的报纸《芝加哥论坛报》,因报道芝加哥市政府破产的一篇新闻内容失实,便被当地政府以诽谤罪告上法庭。为维护宪法权威,伊利诺伊州法院坚持言论和出版自由原则,判该报胜诉,并在判决书中说:“宁可让一个人或报纸在报道偶而失实时不受惩罚,也不能使全体公民因担心受惩罚而不敢批评一个无能和腐败的政府”。但是,这个判例的影响范围仅局限于伊利诺伊州。此后,美国各州政府官员控告报纸和电视台犯有诽谤罪的案子日益增多。到1964年,在《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一案(注:萨利文是美国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头子,他因《纽约时报》刋登的政治宣传广告个别细节失实而以诽谤罪控告该报,并在蒙哥马利市和亚拉巴马州法院胜诉,《纽约时报》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兹事体大,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问题,于是以宪法第1条修正案对新闻和言论自由的保障为由,判决《纽约时报》胜诉。判决书中说:“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于公共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第278页)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使各州诽谤法中对执行公务而招致批评的官员的保护几乎失效。后来,该法院还通过其他一些判例,将此判例从政府官员扩大到适用于公众人物如娱乐界大腕、体育明星、工商界大亨和学术界精英等,但不适用于普通公民。 
    
    3.为保证所有公民信教自由,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但美国官方常利用自己权力作出违反此规定的规定。1958年,纽约州拿骚县教育委员会根据州教育委员会建议,规定公立学校学生每天上课前诵读以下祷词:“万能的上帝,我们承认您是我们的依靠,祈求您赐福于我们,我们的父母、老师和国家”。后来,以史蒂文•恩格尔为首的5名非基督徒学生家长强烈抗议这种做法,认为这是政府向所有学生强制灌输基督教义,极大地侵害了非基督徒家庭孩子们的信教自由权,并将拿骚县教委主任小威廉•瓦伊塔告上纽约州地方法院。这一案件几经反复,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几乎整个美国都卷入了这场是要上帝还是要权利的争论。虽然拿骚县教委得到纽约州教委等20个州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1962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还是裁定恩格尔等胜诉。判决书指出:“只要政府以其权势、威望和财力支持了某一宗教或教派,就对其他宗教组织构成了‘间接强制力’,并使它们在宗教事务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这一意义上讲,政府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政府应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的宪法原则和‘禁止确立国教’条款,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对此加以坚决制止”。(第236页) 
    
    
    美国的宪政文化 
    
    美国既有宪法又有宪政,是和美国具有较坚实的宪政文化有关的。所谓宪政文化,大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美国宪法和宪政具有深远的历史文化渊源;二是美国宪法的理念和权威巳渗透美国全社会,美国政府、美国社团、美国媒体和美国人民大都了解、关心、尊重并能运用宪法。 
    
    从历史文化渊源说,任东来认为,美国宪法和宪政来源于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文明中自然法的观念、英国悠久的普通法(亦译习惯法)传统和当时英、法先进政治哲学家的政治理论。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认为政治正义中有自然的正义,它不是国家设计出来的,而是从自然中发现的,具有永恒性、普世性和至高性。这一思想到罗马西塞罗那里,变成与理性融为一体的自然法的观念,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与自然和谐一致,是永恒的,无论何时何地都有效。这种自然法思想在欧洲中世纪仍然生存下来,但在欧洲大陆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在英国还发展出一套制度。13世纪英国杰出大法官亨利•布雷克顿有一句名言:“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这一观念具体化为1215年英国《大宪章》。它不仅像普通法那样可作为诉讼依据,还具有“高级法”特征,任何制成法不能与之相悖。于是,不承认国王意志具有法律效力,成为英国普通法准则;而且国王无权改变法律,更不能未经民众同意便剝夺属于民众的东西。这样,法治的传统而非人治的选择在英国萌芽。都铎王朝(1457-1603)时期,《大宪章》影响有所削弱,但到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时期,以爱德华•柯克爵士为代表的《大宪章》支持

者进行了反击。柯克进一步指出:除了法律与国家认可的特权外,国王没有特权;国王自己不能解释这种特权,只有法官才是权威的解释者。他还指出,《大宪章》是整个王国所有基本法律的源泉,任何与它相违的判决和法规均无效。 
    
    美国的制宪者大都读过布雷克顿和柯克的著作,熟悉当时欧洲最先进、最杰出的政治哲学家的著作,深深受他们思想和英国《大宪章》的影响。除布雷克顿和柯克的思想以外,他们还吸收了英国洛克和法国孟德斯鸠的政法思想。洛克借用自然法的观念,提出了天赋人权和有限政府的理论;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的观念。洛克的自然法观突破了柯克就英国论英国的狭隘眼界,用普遍性的语言强调了一个普遍性的原理。最后任东来指出:美国制宪先贤了不起的地方,在于他们把英、法思想家的见解、“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与北美殖民地的自治及制宪经验有机结合,融会贯通,炮制出既有明确原则,又有具体条款,既可以操作、又富有弹性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惟一的一部宪法”。(第24页) 
    
    就美国宪法的理念和权威渗透到美国全社会而言,本书作者们提出了以下一些内容。首先是人民群众关注和尊重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及其大法官。任东来说:“由于长期生活在一个法治的环境,一般美国人养成了一种近乎于神圣的宪法信仰,把宪法看作是世俗生活的上帝、一部政治的圣经,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自然也就成为了它的守护神、它的终极阐释者”。(第12页)20世纪30年代,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屡次否决深受群众拥护的“新政”立法,罗斯福总统恼羞成怒,企图以行政权冲击司法权,提出了改组联邦最高法院的计划。但是,尽管罗斯福当时的声望如日中天,他的这一计划还是遭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国会两院的反对而失败。1973年,当尼克松极力以总统行政特权抗拒司法权、造成严重宪政危机时,除新闻媒体口诛笔伐、国会两院怒不可遏外,广大人民群众也群起而攻之。据粗略统计,总数多达300万左右的电报、电话和信件涌至白宫和国会,强烈谴责尼克松的胡作非为,要求国会立即启动宪法程序,弹劾这位无法无天的“帝王总统”。除极其尊重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及其大法官外,美国人民群众还非常关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动向。对那些违反时代潮流、悖逆广大人民群众思想感情的判决,他们是决不会无动于衷的。1857年,联邦最高法院对斯科特案判决逆废奴运动高潮而动、不承认黑人是美国公民、放任奴隶制无限扩展;1940年6月该法院对麦诺斯维尔学校诉戈比蒂斯一案的判决,以爱国主义为由否定公民信教自由,违反了宪法第1和第14条修正案,都遭到广大新闻媒体和群众的强烈反对,就是证明。 
    
    为什么美国人民非常关注和尊重宪法呢?任东来说:“历史经验证明,• • • •民众[对宪法]的信任完全建立在宪法能否约束官府、约束代表民意多数的议会,以及维护民众的个人自由和基本权利”。(第8页)反之,陈伟说:“只有当制度和法规演变、积淀为普通民众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行为准则时,宪法法治和司法审查制度才能落到实处。否则,再好的宪法和制度设计,只是写在纸上的空话。”(第121页)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有义务“竭尽全力维护、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实际上,包括总统在内的美国行政官员,除极少数例外,一般都是维护和尊敬宪法、服从司法判决的。前面提到,艾森豪威尔总统虽然不满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对布朗案的判决,但还是不惜动用美国陆军表示对该判决的服从。2000年大选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布什诉戈尔案的判决,虽然阿尔•戈尔副总统心里不服,而且人们认为他确有不服的理由,但他为了顾全大局,还是很有风度地表示服从。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虽然思想上反对联邦最高法院否定“新政”立法的判决,但行动上仍然服从。总之,尽管在战争时期个别总统(比如林肯、小罗斯福)有某种违宪行为,但美国不存在完全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统治者。 
    
    在当今世界各国政府中,似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部门拥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的权力和权威,这种权力和权威的根本来源,是它对美国宪法拥有最终解释权。因此之故,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所享有崇高荣誉是其地任何公职都不能比拟的;在美国历次民意测验中,大法官受尊敬程度都远在总统和国会议员之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大法官们说了算;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宪法规定他们一旦被任命,便可终身任职,俸禄优厚,无后顾之优,不受政治变化和舆论刺激的影响。他们既可不买总统的账,也可不听媒体的“邪”。为了保证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使美国不会出现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统治者,联邦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们的这种权力与权威是必需的。但是,巨大的权力和厚实的权威是否会导致它们的滥用呢?从美国宪政史看,不能说完全没有,可的确极少。这首先是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及其大法官们也受到约束和制衡。宪法规定,大法官们由总统任命。一般说来,总统只任命那些政治思想倾向甚至党派相同的人作大法官,但是他也必须任命那些才德兼备的人,因为这种任命不独受到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严格监督,还须咨询国会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而参议院在举行任命他们的听证会时,对他们才德审查是刨根究底的,他们的家底和私生活被翻得底朝天。与此同时,像对联邦其他官员一样,国会对大法官可以行使弹劾权和罢免权,使大法官们必须断案公正,不敢为非作歹。其次,从大法官本身来看,经过总统挑选、国会参议院和广大人民群众认可的大法官,一般都是美国社会的精英,有自知之明和自我约束能力,而且身居高位,大权在握,生计无忧,所以大都能摆脱权缰利锁,追求的只是成就一番事业,青史留名。再者,大法官之间还存在着不同司法理念与党派立场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断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民主原则。因此之故,虽然大法官们是人不是神,也食人间烟火,不能完全免受其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之累,但大都能基本上做到居心公正,断案合情合理,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接受。他们也犯错误,但他们犯错误主要是由于他们的认识,而不是由于他们的品质。而且犯了错误以后,也勇于改正。比如,前面提到的1940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以爱国主义为由否定公民信教自由的判决,由于在社会上引起恶劣影响,遭到大多数媒体和人民群众的反对,3年以后,该院在1943年6月对一类似案件作出相反判决,推翻了自己以前的错误裁定。又比如,由于189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普利西诉弗各森案的判决,确立了恶劣的“隔离但平等”原则,使得南方各州更加肆无忌惮地制订种族隔离法律,推行种族隔离制度,日益加深美国社会矛盾,损害美国的国际形象,到1954年,该院终于不顾南方各州的强烈反对,在布朗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共教育事业决不容许“隔离但平等”原则存在;隔离的教学设施,注定就不平等,因而是违宪的。 
    
    以上所举美国宪法文化的各个部分,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是美国从宪法到宪政的系统工程,是使美国维持法治的重大保证。 

   与时俱进是美国宪法生命力强的重要原因 
    
    “对于参加1787年费城制宪的美国的‘国父们’来说,制宪的目的不是创造一个十全十美的、正义民主的、能流芳百世让后人和他人景仰的政治体制,而是为了寻求一种现实的、有效的、能够即时挽救正在走向失败边缘的美利坚联邦的政治途径”。(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第7页)比如,他们这次制订的宪法并没有吸收《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重要思想,只表现为男性白人有产者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和勾结,置妇女、黑人、穷人、印第安人的权利于不顾。这种情况,显然是和提倡

自由、平等、人民权利的宪法精神不相容的,也是不能持久的。所以,宪法原文大约只有4300个词,内容原则而含混,尽可能地避免具体化,并且预留了修改的余地,为提出和批准修正案分别规定了两种办法。这就是说,美国制宪先辈就巳经考虑到,宪法固然要确定一些长期适用的基本原则,但也会而且必须隨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加以修改。自制订宪法起到如今200多年来,美国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地理上讲,美国从大西洋沿岸的一个狹长地带的13州,扩张到从大西洋到太平洋横跨北美大陆的世界第4大国;从人口上讲,从人口相对单一(白人加上数量不多的黑人和没有统计在内的印第安人) 的360万增加到今天几乎包含世界所有种族和族裔的2.8142亿;就社会性质而言,从一个农耕社会发展为以信息业和服务业为主的后工业社会;就国际地位来说,从一个不起眼的新生共和国,愣是成长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超级大国” 。(第17页) 但是,美国的宪法仍然是原来的宪法。这个宪法其所以有如此之强的生命力,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的灵活性,它能与时俱进,能隨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修改和调整。 
    
    美国宪法的修改和调整,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比较正式的修改和调整,那就是制订宪法修正案。如本书所说,通过这一途径修改宪法非常困难,200多年来,美国一共只给宪法制订了27条修正案。另一类是不那么正式的修改和调整,这大约又可分为4个方面。在这4方面中,本书主要讨论了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方面,即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行动。“它们或是对立法部门的立法或曰制成法的否决,或是对宪法条款的重新解释,或是对法院以前判决的推翻。最高法院的这些判决对美国法律乃至政治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甚至是革命性变化。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史无前例’ 的判例并不是美国宪政法治的常态,更不是全部,甚至不是主流。实际上,在200多年的美国宪政历程中,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一共只有135项,平均每年一项都不到。”(第17-18页) 除此以外,美国还有一些不那么明显的非正式修正宪法的途径。首先,“宪法授权国会通过‘必要的、适当的’ 法律来行使宪法明确授予国会的各种权力,这就使国会有机会对宪法进行范围极为广泛的更改。最早的一项就是建立国家银行。” 其次,“总统和行政系统也通过他们对宪法的解释修改宪法。第一个修改宪法的总统也许就是华盛顿。” 第三,沿用既成事实也可对宪法作根本性修正。比如,“人们早巳不遵守禁酒法,以致第18条修正案巳无任何约束力。废止禁酒法的修正案仅仅是承认了这一事实而巳。”(以上引文俱见希尔斯曼著《美国是如何治理的》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7页) 这里应说明的是,从1803年起,这些为数众多、但不那么明显的非正式的对宪法的修正,最终都是会受到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制约的。如美国学者阿尔菲厄斯•T.梅森所说:美国最高法院不仅是权威的象征,而且手握实权,“它能使国会、总统、州长以及立法者俯首就范。”(第38页) 
    
    由上所述,足见要使宪法具有较强生命力,宪法内容还是原则些、灵活些好,太具体了便不容易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其次,要使宪法能适应人民群众思想感情的发展变化,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和尊重,宪法就要经常修改,与时俱进。 
    
    
    最后,似乎还有两点需要说明一下。第一,本书作者曾提醒读者,本书重点是通过一些重要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美国宪政法治的本质和内容,并不追求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美国宪政法治作全面、系统和科学的研究。因此,本文当然不可能全面、系统地讨论美国的宪法和宪政,只是结合当前国内宪政法治情况,提出读了此书后的几点主要体会。第二,作者们在本书中虽然提到美国宪法是贡献给现代世界政治的最大制度创新和美国法治的健全,但也指出:“9•11”事件后,“美国在世界范围开始进行一场反恐怖主义战争,并在国内采取了一些限制公众自由、特别是外国人个人权利的作法。”这种作法不独引起美国民权人士的不滿,为美国的宪政法治担忧,我们认为也是值得世人警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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