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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中民法的适用性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3-12-11 12:57

  摘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需要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实践过程中,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还会存在诸多问题。针对《劳动合同法》中未曾说明具体的内容和信息时,依托民法进行补充,会涉及民法和劳动法的关系。


  关键词:劳动合同纠纷;民法;适用性;劳动法


  在实际生活中,有部分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将劳动合同看成是对劳动者约束的条款和项目,还明确规定劳动者对其中的内容没有更改权利。这种合同的订立显然并不符合契约自由的理念,难以保障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劳动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出现,分析民法在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性,能够促进有关劳动法律纠纷的解决。


  一、民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关系


  1.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法不属于民法,是独立的部门社会法。我国学界对于劳动法和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民法和劳动法均属于私法的范畴,民法是一般私法而劳动法是特别私法;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部门法地位来看,劳动法应为独立的部门法。而从法域地位看,劳动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具有公私法兼容属性的社会法。劳动法起源于私法,又从私法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独立法律部门论告诉我们,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理由是2001年3月9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指出,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2.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


  法学界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不是社会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并非根据劳动法制订,且这两个法律制订主体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法律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劳动合同法,同时一般法即民法可以补充特别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法,属于劳动法体系中的一员,因为他们均是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并且劳动法是劳动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位阶高于劳动合同法。但由于劳动法制订时间较长,现在看来有些规定与社会发展存在差距,加之劳动合同法是新法,故当两者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新法即劳动合同法。


  二、民法在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性


  1.民法具备适用的可能性


  对比劳动合同與民事合同的概念,针对劳动合同来讲,它属于公私法的结合,民事合同更像是司法内容方面的要求,两者共同之处在于执行期间要保证“合意”。从这一层面来讲,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都要满足意思一致的要求。在劳动合同签订期间,会涉及签订、履行、解除、终止等过程,在具体内容中也会存在当事双方自治处理的步骤,这与民事关系处理间存在互通之处。在民法合同和劳动合同存在共同处时,让民法在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中存在适用性成为可能。


  2.适用民法属于平等选择的要求


  针对法律性问题,在谈及平等原则,主要是指类似的事件,民事合同和劳动合同在部分情况下具备相似性特征。若是针对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中并不包括该情况,但是在民法规则中却谈及这一点,若是不借助民法规则来判断和处理,就无法体现出平等的原则,在此条件下,参考适用的民法规则来有效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可以促进法秩序的统一。


  3.劳动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民法的条件


  3.1劳动法存在漏洞


  在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处理时,首先要从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方向出发,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去寻找对应条款或规定,让劳动法成为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首选。若是劳动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该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难以在劳动法相关条款中找到对应,就可以借助民法来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建立也属于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也意味着劳动法存在漏洞,在针对具体案件查明劳动法的规定属于不完整和不清楚的漏洞时,民法就能够适用。


  3.2民法中有相似规定


  从劳动合同纠纷的特征角度观察,如果对于该案件的具体内容,能够在对应的民法中寻找到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就可以将待决案件用民法的内容去作出评判。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中必须优先选择具有针对性的劳动法律法规,只有劳动法律法规缺失或者出现漏洞的前提下才会借助民法来参考。劳动法拥有独特的体系,即使在参照民法规则时,也不能够违反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劳动法包含的内容中,主要以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为理念和基础,它在执行中应遵从公平和正义。


  三、民法在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性问题分析


  在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期间,会包含多方面的问题,以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间公司单方面接触劳动合同为例,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过,结合现实状况,在试用期时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相对松散,会有人认为公司能够直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判断,这显然是错误的。


  若是在生活中出现了类似问题,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期间又无法在对应的《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找到对应的内容,依据民法规则作为参考,由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不符合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需确立平等的地位,劳动者应该具有和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当作是定型化与格式化的内容,从签订合同开始,就会让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这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倡导的理念相冲突。


  作者简介


  郭锐(1999.10-),男,汉族,山东威海人,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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