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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的立法保护对我国登记入法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3-12-07 00:37

  摘要:本文从著作权登记的国际立法保护出发,分析主要国际公约及主要国家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梳理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现状与不足,探讨对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启示,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著作权登记,或称注册,或称履行手续,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不同时期发挥过不同的作用。[1]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原则。同时,著作权登记又作为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一种特定的需求,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通过对著作权登记的立法,建立起了以登记为核心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不仅在各国国内法有重要地位,在国际法层面,特别是国际条约方面对著作权保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从分析主要国际公约、各国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入手,梳理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现状与不足,探讨对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启示,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作用


  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和权利载体是分离的,比其他绝对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著作权人无法通过其对“知识”的占有来实现其利益,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2]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在实践中常会出现权利状况难以判断,权利状态不清晰的情形,而登记、记录是最好的证明。


  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很多作者提出希望将自己的作品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对其著作权有形式上的确定,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可作为初步证据。一些作品的使用单位也反映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著作权归属不明确,容易造成著作权纠纷,如果能实行形式上的作品登记,将对作品的使用提供便利。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更有效地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决定试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从通知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登记制度不是主动设计的,而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作者和作品使用者有关创作的事实和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产生的,用以登记记载和备查的制度,是著作权保护的必然出路,是规律的反映。


  我国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通过著作权登记记载的有关作品创作和权利状态的原始信息和权利变动的信息,可以成为著作权人行使和维护权利时必要的初始证据,以及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判断有效的依据。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3]


  二、国际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登记立法分析


  在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已成为国际通行的保护原则。但各国通过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给予著作权人以特定的法律利益,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主要国际公约的规定


  1.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国际公约——著作权的获得和实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的国际公约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最大的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也是参加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目前有185个缔约国,明确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就获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手续。不必注册、登记和提交样书,也不必加注版权标记。其第5条第2款对无手续原则的表示是,禁止一切妨碍“享有和行使”权利的手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都规定版权的获得和实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TRIPS为国际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化和协调化的最低标准。


  2.强制登记制度——允许各国要求包括登记在内的有关手续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法上,包含著作权登记条款的公约有很多,如《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都要求作品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如《世界版权公约》允许各个缔约国要求包括登记、标注在内的有关手续作为获得版权的条件。


  在相邻权登记领域,各个条约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其中,《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以及《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类似,即允许各国施加包括登记、标注在内的一切手续。


  (二)著作权国际保护视野下各国的著作权登记立法情况


  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情况来看,有单独的著作权法的国家共有179个,占总数的91.8%;从各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情况来看,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含登记事项等)的国家共94个,包括巴西、埃及、法国、德国、印度、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南非、韩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4]笔者拟分析美国、巴西、日本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特点,为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提供参考。


  1.美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美国著作权法以专门章节对著作权登记予以立法。其第四章规定了版权标记、交存与登记[5],共有12个条文,其中与登记有关的条文规定了版权的一般登记、版权登记的申请、请求的登记与证书的颁发、登记与侵权诉讼、作为某些侵权救济之先决条件的登记等内容。


  美国著作权法,不仅详细规定了版权登记申请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而且规定了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明确了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意义。依据规定,版权登记并非强制手续,也不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但该法在第411条和第412条规定,如果不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如发生版权争端,权利人将在诉讼上面临种种不利。


  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在1976年判定LaResolanaArchitects,PA,altors一案中,认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作者的权利,还在于促进著作权登记,加强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扩充国家国会图书馆馆藏。[6]


  2.巴西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巴西作为“金砖五国”的一员,属世界上有重要影响力的发展中国家。巴西著作权法对我国有较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巴西著作权法(1998)》在《第二编智力作品》单元以专门章节第三章的形式,规定了作品登记的有关内容,即智力作品的登记。[7]巴西著作权法中与版权登记有关的条文有5条,规定了作品可以登记,并且明确版权的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及登记服务应该收费、转让作为旁注予以注明等内容,其他有关版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在具体的法令中。


  通过巴西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巴西著作权法中关于版权登记是原则性规定,是制定具体条例或者规则的立法基础。巴西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登记不影响版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阐明了登记的法律意义。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巴西模式。


  3.日本著作权登记立法特点


  《日本著作权法(2010))》在第二章作者的权利第十节规定了登记制度,共有8条20款条文,规定了真名登记、首次发行或发表的登记、创作年月日的登记、出版权和邻接权的登记、登记手续、登记效力及关于计算机程序登记的特例等内容。[8]


  从日本著作权法的登记制度设计可以看出,该法既規定了较为详细的登记程序,又规定了版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在日本,除非有相反证据,登记记载的日期应当视为作品创作的日期和首次发表的日期。登记人应当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对著作权或相关权进行登记有助于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上述三种立法方式,各有不同特点,但其共同点是,都将著作权登记纳入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定并实施,并在各自国家建立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虽然各个国家著作权登记实施时间不尽相同,如美国已历经200余年,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到现在的自愿登记,但“著作权登记”观念已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在各国深入人心,并在各国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现状及登记实践


  近年来我国著作权登记数量屡创新高,各类作品的创新能力显著增强,但作为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性法律——《著作权法》中还没有关于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亟需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明确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


  (一)著作权登记的实践


  2018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345.7338万件,相比2017年的274.765万件,同比增长25.83%。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统计,2018年全国共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110.4839万件,同比增长48.22%。


  七年时间,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对比增长超过了近4倍,作品登记及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数量变化都非常大,特别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继2017年我国软件登记量(74.5387万件)跳跃式增长后,2018年我国软件登记数量再度大幅提升,一举突破100万件大关。从软件登记历史趋势来看,100万件的登记数量已较我国1992年实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时,提升超过1万倍,特别是自2011年以来,我国已累计登记软件接近320万件,占到了近30年登记总量的91%,呈现出了跨越式增长的发展态势。


  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从2013年首次突破100万件,到2016年突破200万件大关,再到2018年超过300万件,著作权登记数量持续增长。这表明我国各类作品和软件的创造、创新能力极大提升,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著作权人创新活力的迸发、创造、创新能力的提升,需要良好的版权保护环境的营造,登记热情的持续高涨需要著作权法的支持与肯定,需要法律明确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为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提供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二)现行著作权登记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关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层级不高,登记机构混乱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版权登记的条文。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出版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发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及2011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其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其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上述零散的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使得著作权登记的实施只限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为外界所了解,甚至有些神秘,也因此常常被忽视。[9]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使得上述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支撑而缺乏实质的法律依据。因此,亟须在著作权法中增加著作权登记的规定。


  四、启示与借鉴


  2019年5月,十三届全国政协第二十二次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著作权法的修订展开探讨,一些委员建议要坚持问题导向,建立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改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考察分析、比较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的立法保护,可以为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完善提出借鉴经验和有益参考。


  1.著作权法的修订,需考虑著作权登记的国际保护


  著作权法的修订,并非中国自身的事,也会影响到全球多数国家的利益,万众瞩目。[10]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国家共有94个,占WIPO成员国总数的49.21%。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一国际组织框架内,有近一半的国家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相关内容,覆盖了从北美洲、南美洲到欧洲、亚洲等世界诸多区域。在这些国家中,日臻完善的版权法,长期的版权保护传统,使得著作权登记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创作出作品会自觉进行登记保护。伴随着全球一体化及我国经济实力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权利人,随着知识流通、聚散的全球化,为了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利益,纷至沓来。我国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治状况,是各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所在。[11]


  在新时代背景下,版权国际规则变革的趋势不断加大,版权的国际化趋势明显加强。因此,我们要认真考虑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对一国著作权法及国际交往与合作的意义和影响,积极主动参与国际版权规则的制定,切实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捍卫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


  2.及时借鉴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主动将著作权登记入法


  著作权登记制度是美国著作权法首创的一项重要制度。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版权登记制度开始实行。《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12]由此,美国根据版权登记作品建立了巨大的作品数据库并助力美国版权产业发展取得骄人成绩。


  刘春田老师认为,著作权法的这次修订,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根本动力来自我国自身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自国情的巨大变迁,来自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所谓国情变化,也包括来自国际环境的深刻变化和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体系对我们的期待与要求。[13]


  统计数据显示,2014-2017年全国三大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多,达到10338件,占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58.89%。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著作权纠纷,迫切需要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因此,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及时、有选OPwmbvHP317aR49UtjHqLiKTPemknGihkrOg38oBaGo=择地借鉴其他国家著作权登记的立法经验,主动将登记入法,加强作品的版权保护是亟须解决的问题。


  3.确立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提高创新成果的利用效率


  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并为此制定了包括版权强国在内的一系列国家战略。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是实现版权强国的法律保障。创新型国家的建设,知识或智力成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贡献率的提升,离不开包括作品在内的知识创新成果的生产与运用,离不开创新成果的利用效率和交易流转速度。著作权登记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尤其是在创新驱动的背景下,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个人才智转化为巨大的社会财富,著作权登记是重要的引擎。因此,著作权法的修改要确立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提高作品创新成果的利用效率,提升智力成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贡献率,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基础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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