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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和促进语言发展的国际法律框架

发布时间:2023-12-08 06:00

  珍妮特·布莱克(JanetBlake)是国际文化遗产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也是萨伊德·比赫什蒂大学(ShahidBeheshti,德黑兰)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高级讲师,曾于1996-1998年在美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担任过研究员。她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菲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标准化文件撰写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为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核心起草小组的两次会议担任过报告起草人。1999-2006年,她多次出席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筹办的、关于上述公约的专家会议,她的研究领域包括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文化认同和文化权利问题,以及相关的发展问题。


  如果我们审视一下用以保护和促进语言发展的国际法律框架,我们很快就能发现一个明显的悖论。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这方面的法律体量很大(主要都建立在权利基础之上),许多由专家和语言使用者社群提出的用以发展和保护濒危语言的策略都已写入了国际性和区域性的法律文件。然而,语言使用者社群仍一致认为,现存的法律不足以保护和促进其语言的发展。当然,这一点也反映出因国际法执法力度欠缺而产生的更为深刻的问题,因此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仅仅限于以下的疑问——现存的法律是什么?相反,我们应该问——现行的法律有多大效力?它是否应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以何种指导方针为基础)?以权利为基准是否是保护和促进语言发展的唯一有效的法律策略?


  世界文化与发展委员会(WorldCommissiononCultureandDevelopment)于1996年发布的报告指出,语言使用者受到的同化压力对全世界语言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今天仍被使用的约6,500种语言中,多达90%的语言将会在下世纪来临之前走向灭绝。这份报告还指出,语言内嵌于文化之中并通过文化发挥作用,其命运由社会和政治环境所决定。因此,为了保证世界各种语言的持久生存能力,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就是在国家层面上制定一些政策,以便在任何特定社会中都能达成所有语言的实际运用。不过,这一点又产生了另一个重要问题:国际法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行使其效力,并影响到主要属于各国内政的语言状况?以权利为基础的方法在这个领域占据着支配地位,对此我们并不感到惊讶,因为人权法律在国际法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它有权直接干预一个国家及其公民之间的关系。然而,这里描述的相关语言权利尚不足以有效满足语言使用者社群的需求,也无法保护和促进其语言的发展。UNESCO的各项文化遗产条约有可能在这方面提供重要的补充支持,而本文在对国际法框架进行一般性描述的同时,也将详细解读这些条约。


  基本的原则


  我们在看此问题时,必须对若干原则,如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原则有清晰的认识,这些原则支撑着国际社会对于语言的关注。很显然,语言多样性和多语模式这对孪生概念是两个根本性的原则,而且应该在所有旨在保护和促进语言发展的国际行动中处于核心位置。UNESCO《组织法》第1条第3款规定语言多样性是一项根本性的原则;同时,在2001年《文化多样性宣言》中,它也得到了明确的主张。尽管语言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之间存在某种微妙的关联,但对前者不应用单纯量化的手段加以考察——不能玩“数字游戏”——相反,我们应该采取定性的方法,考虑到公众在更大的社会范围内对语言的实际运用。当我们将语言多样性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因而认为其值得保护时,我们也应用了关于国际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多语模式可以被视为一种与语言多样性共同产生作用的支持性原则,因为对多语模式的倡导必定是一种最为有效的方式,它不仅可以在不同社会中保持语言的多样性,而且可以促进这种多样性的价值体现。在这方面,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不仅要从在学习社会主流语言的少数语言使用者的角度出发,而且要考虑到在学习非主流本土语言的主流语言使用者。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多语模式将意味着我们所有人从童年时代起就开始学习至少三门语言,它不仅可以用实际行动为语言多样性作贡献,还可以提高人们对语言多样性价值的认识。


  关于“濒临灭绝”的概念也是非常关键的,因为保护即将消失的语言,促进受压迫的语言的发展,防止这些语言走向灭绝,这些工作必须成为任何与语言相关的国际行动(无论是规范性或非规范性的行动)的主要目的。2005年召开的一次UNESCO专家会议对濒危语言的定义是,“说话者不再使用这种语言,或仅在有限的交际领域里使用这种语言,并且不再将这种语言传递给下一代。”他们的报告还提出了一种非常有用的工具,其表现形式为由9项具体标准组成的系列指标,用以识别某种语言的濒危程度。实际上,语言的灭绝是一种自然过程,各种语言都会自然而然地经历演变、分裂、合并或消亡的过程,所以并不是说我们今天使用的所有语言都应得到存续,更何况这也不可能做到。那么,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应该运用何种普遍标准来识别那些将会从保护措施中获益的语言。语言使用者社群保存自身语言的意愿,这是那些旨在保证语言持续和有效使用的所有措施的必要条件。因为许多语言社群(尤其是原住民社区)都被剥夺了使用其母语的能力,所以任何一种起促进作用的措施都必须包含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提高语言社群对存续语言的价值的意识。既然人们更多地关注语言作为知识或文化传统载体的作用,那么人们也会提出,应该用文献形式将语言记录下来,以防与之相关的知识发生消亡。


  除此以外,关于非歧视和平等对待的人权原则也是保护少数族裔和原住民语言使用者权利的根本要求,这一点和保护语言认同的价值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同样,不应该存在厚此薄彼的语言歧视现象。与语言保护和促进相关的人权问题将在下一节讨论。


  人权文件


  目前,大部分旨在保护和促进语言发展的国际准则和法规都存在于人权法案之中,主要出现在涉及少数族裔或原住民权利的条款中。这些准则和法规内容相当广泛,但本文篇幅有限,只能概要地总结一下这些法律的内容,目的在于发现一些普遍规律,而非进行具体的分析。1945年以后,随着“现代”人权的发展,该领域开始着重强调个人所享有的普遍权利,在1948年的《普遍人权宣言》(UDHR)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少数族裔权利的条款,因此它也没有关照到和语言相关的权利。相反,其中第2条第1款规定了非歧视性的原则——尤其是针对语言方面的歧视现象——将其作为所有人都有权平等享有《普遍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基础,包括受教育权(第26条)和自由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第27条)。当然,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必须成为任何旨在保护少数族裔权利的特殊措施的基本前提。然而,它们本身还不足以产生效力,因为有些政府可能将这些要求理解为抹除差异的需要,因此会借此推进同化进程。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的经验表明,同化政策可能对少数族裔的生存产生非常有害的影响,尤其会损害原住民的语言。”在1966年《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ICCPR)及其姊妹公约《国际经济、社会、文化公约》(ICESCR)的讨论期间,许多国家仍在推行同化主义的政策,因而抵制任何旨在推进少数族裔权利的条款。然而,被公认为人权方面权威声明的《维也纳宣言》(1993)给出了如下规定:少数族裔成员“有权……在私人和公共场合自由使用自己的语言,不受任何干预或任何形式的歧视”(第一部分,第19条第3款)。


  《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和《国际经济、社会、文化公约》在第1条的全部和第2条的部分内容上重叠,两部分都是相关语言权利的重要基础。关于自我决定的原则(第1条)涵盖了各国人民均有“自由地……追求各自的……文化发展”的权利,这个主张将指导缔约国制定语言和教育领域的政策。《国际经济、社会、文化公约》第2条第2款以及《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保证了语言少数族裔(也包含其他意义上的少数族裔)在其享有上述两份公约所保证的权利时不应遭到歧视。另外,《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6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语言”加以歧视。


  如上文所述,《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在第27条中引入了针对语言少数族裔成员权利的规定。这就保护了此类族裔成员使用本族语言的权利,而更重要的是,它已超越了单纯的非歧视承诺,转而倡导更加积极的、旨在保护语言认同的理念。这一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以解释——如果阻止少数族裔成员学习国家语言或官方语言的属于歧视行为,在中小学和大学(如果少数族裔有此需要的话)不提供少数族裔语言教学,很明显,这些做法也将违背第27条的规定。不过,这项条款的表述过于软弱,可能被理解为要求有关各方仅保证在少数族裔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加以阻拦,而不需要采取积极的行动来保护少数族裔的文化和语言。此外,第27条在其实施手段方面也不够具体,其重点往往集中在下列三个方面:(a)母语教育,(b)平等获得资助,(c)在法庭和政府部门使用少数族裔语言。在衡量缔约方实施效果的时候,通常只进行制度方面(如程序等)的评估。《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少数族裔的人权宣言》(1992年)则进一步阐明了《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所保障的那些权利。


  各种多边人权法案中还存在着其他相关的规定,其中也包括下列内容。《反对教育歧视公约》(CDE)(UNESCO,1960年)禁止基于语言(以及其他因素)的歧视(第1条),而第5条也承认了少数族裔具有“开展自己的教育活动”的权利,包括保留拥有他们自己的学校,以及使用母语来教学的权利。《消除种族歧视公约》(CERD)(联合国,1965年)规定了不受种族歧视影响的、所有人皆可享有的核心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培训的权利,以及平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第5条)。《儿童权利公约》(CRC)(联合国,1990年)在第8条中肯定了儿童保持其自身身份的权利,而第17条(d)款则要求大众传媒对原住民和少数族裔儿童的语言给予特殊关注。第28条要求承认“基于平等机会”的受教育权利,这一点可以被理解为包括接受母语教育的权利;同时,第30条规定不得剥夺儿童使用其本族语言的权利。


  《欧洲区域与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2年)是一部重要的区域性公约,不仅具备了形式要件,而且具有广泛的目的,这是任何国际公约都无法企及的。”该宪章要求缔约方承诺应用某些具体条款中的一些措施,并规定了必须达到的下限,还要求缔约方在获得批准的前提下指出哪些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种非通用的区域性或少数族裔语言(或官方语言)。其中许多规定包含了多达四处可能出现的执行“版本”,针对不同的情况,它们所要求的承诺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集中关注公众对语言的使用,即注重语言在社会中发挥的全部功能。作为一种区域性(欧洲)公约的惯有特征,它有着较为严格的尽责要求和有效的监管体系。


  原住民是独特文化和重要知识的继承者,其传承手段就是通过使用全世界总计6,800种语言当中的约4,800种语言,对这些文化和知识加以维系和传播。当然,原住民语言使用者可以从第27条所规定的语言少数族裔权利以及其他和语言相关的人权中获益。然而,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少数族裔同样也具备“民族”的特征,这就使他们有别于其他少数族群,使他们有权提出更多的权利诉求。原住民要求承认他们的集体认同,并要求在文化(及语言)政策的制定方面获得高度自治。这一点迥异于《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所规定的权利。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原住民和部落民族公约》(1989年)承认了“原住民民族在各自所生活的国家框架内,试图发展其自身认同、语言和宗教的愿望”(见序言部分)。另外,第27条还要求设计和实施教育计划,以配合原住民族裔“满足他们的特殊需要”,同时也要承认他们建立自己的教育机构和设施的权利。


  2007年的《原住民权利宣言》(2007年)是一份非约束性文件,但它涵盖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条款。考虑到它已于近期获得通过,它也可能为国际法、尤其是为保护和促进原住民语言发展的国际法的未来指明方向。其中第4条规定了原住民在各自“内部和本地事务”以及财政手段方面所享有的自治和自我管理权利,这一点将涵盖教育政策的制定及语言推广活动方面的其他事务。原住民有权保护自己的文化不受到强制性的同化或破坏(第8条),这一点特别针对那些对原住民语言具有严重破坏性的同化政策。第13条第(1)款明确肯定了原住民“复兴、使用、发展和传播各自语言、口头传统……书写体系以及文学,并将其传递给后代”的权利。这一规定将语言权利稳固地置于文化领域(包括非物质文化领域)加以考量,同时,这样做也能呼应UNESCO在这方面的关注。此外,第14条第(1)款规定了“用(原住民)自己的语言进行教育,同时采用适合其教学文化手段的教育方法”的权利,这就说明语言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它是一种教育媒介,而且还是一种文化载体。


  综上所述,下面的列表可以归纳出人权文件中受到保护的、与语言相关的各项权利:


  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


  当少数族裔成员有此需要时,在公立学校中接受母语教育的权利(《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反对教育歧视公约》,第5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


  建立和管理语言少数族裔学校的权利(《反对教育歧视公约》,第5条;《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


  受教育权利的非歧视原则(针对基于语言的歧视行为)(《反对教育歧视公约》,第5条;《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26条)。参与文化生活权利的非歧视原则(针对基于语言的歧视行为)(《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


  在语言教育方面公平接受国家资助的权利(《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6条)。


  在法院和行政程序中使用少数族裔语言的权利(如无法实现,则应享有翻译服务)(《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欧洲区域与少数民族语言宪章》,第9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


  (利用所有媒体)用所选语言进行出版的权利;大众传媒应尊重原住民/少数族裔儿童的需要(《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b)款)。


  言论自由(以口头方式、艺术形式或个人选择的媒体去寻求、接受、传播信息和观念的自由)(《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2)款;《儿童权利公约》,第13条)。


  不受基于语言的歧视,自由参加公共事务和公共服务的权利(《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5条;ECRML,第10条)。


  不得剥夺儿童使用他们自己语言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


  少数族裔和原住民族裔社区儿童和成员保存各自(语言)认同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8条;《国际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28条)。


  然而,文化权利——大多数与语言相关的权利都属于这个范畴——是一系列被人疏忽的、界定模糊的权利。人们也认为这些权利很难执行,不容易进行裁决,而且会令相关国家在保证有效执行时付出过于高昂的代价。此外,很少有国家能在文化方面真正具有同质性;而且,假定我们认为文化发展应该包括获得文化认同的权利,那么这就会使国家面临难题,无法轻易地定义与这些权利相关的文化政策的目标。围绕促进语言权利而产生的问题恰恰陷入了这种两难困境的中心。然而,这些权利的确指出了尊重社会中所有个体的文化认同的重要性,包括选择他们自己的语言认同的权利。那么,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就需要各国采取政策,以便明确地承认文化差异,换言之,就是采取包含多语政策在内的多元文化政策。


  UNESCO的作用


  长期以来,UNESCO一直关注语言和语言多样性的问题。其《组织法》第1条第(3)款要求保护“该组织成员国文化和教育系统中的丰富多样性”,指出要在教育领域和全球范围内促进语言多样性。2001年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连同它的《行动计划》)同样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在其提出的普遍原则基础上,后来又出现了2003年和2005年两部公约,进一步澄清了语言政策与更为广泛的原则和基准之间的关联。其中,第1条将文化多样性的特征归纳为人类的一种文化遗产——这种提法也包括了语言多样性——这也为该领域的国际合作原则提供了基础。第2条介绍了文化多元主义,将其定义为“与文化多样性这一客观现实相对应的一套政策”,而第6条则呼吁尊重言论自由、传媒多元化以及语言多元化政策,因为它们是文化多样性的保证。这部《宣言》同时配有《行动计划》,以便“有效地实现”宣言所规定的许多目标,包括保护“人类的语言遗产”,在各级教育体系中鼓励语言多样性,并在网络空间促进这种多样性的发展,同时巩固和保存口述和非物质遗产开发政策和战略(第13条)。


  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目的涵盖了与语言相关的若干因素,即语言的保护(包括发展),确保对语言的尊重,以及提高人们的认识。该《公约》在定义部分(第2条)的第(2)部分将口述传统和表达方式涵盖进入非物质遗产的范畴,也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这就使语言——当语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发挥此种载体作用时——得以从该《公约》所规定的国家保护措施和国际援助中获益。第11条(b)款和第15条介绍了对相关成员国的要求,规定它们与各文化群体和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定义、管理和保护工作形成共享的协作关系。这个规定非常适于语言的保护和发展,因为只有得到语言使用者社群的期许和主动合作,语言保护和复兴活动才能真正奏效。第13条(a)款要求缔约方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作用,这一点与少数族裔(以及原住民族裔)语言的需要也是相关的,因为这些语言要求具有实际的公共用途。第14条包括一些与值得我们注意的教育计划相关的条款:(1)关注青年,将其作为目标人群;(2)在有关社区和群体开展特殊计划(教育和培训计划);(3)能力培养活动;(4)采取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国际层面上的保护措施包括形成一种体系制度,以便促进用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18条)的国家级、次区域级和区域级计划、项目和活动,以及相关的国际援助。第20条为《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援助明确了目标,包括“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第20条(d)款)。例如,这一规定可以用于保护和发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并濒临消亡的语言。正是在这个框架内,同时也得益于各国政府所选用的一切额外的国家级保护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才能获得最好的机会,有效地实施干预,促进并保护那些濒危语言。此处出现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那就是针对“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这一宽泛定义,委员会(根据第5条规定所组成的委员会)面对以下两种情形将如何阐释:(1)为国际保护名录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2)为国际援助选择计划、项目和活动。同样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当濒危语言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不利影响时,委员会是否准备为这些濒危语言采取特别行动?相关各成员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选择将语言问题列于议事日程的较高序列:(1)将语言纳入各自国家名录的显著位置;(2)提议开展针对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的项目;(3)提出需要收入名录的、高度依赖特定语言来传播的口述文化遗产。很显然,委员会有机会执行一种可能有助于保护和促进语言的政策,尤其是考虑到这些语言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紧密的联系。


  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在其序言中表明,文化多样性构成了人类的共同遗产(第3段)——从而为该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基础——而且语言多样性是文化多样性的基本要素(第15段)。序言也指出了表达自由和媒体多样性的重要性(第13段)。这些在序言中表述的目的包括一些与语言保护有关的内容,即鼓励在不同文化之间进行对话,为文化交流提供不同文化间的理解,以及在文化和发展之间建立联系。《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也表明了同样的目的:第(1)款,尊重人权的要求,以此作为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前提条件;第(3)款,所有文化同等尊严和尊重原则,包括少数族裔和原住民族裔;以及第(4)款,国际团结和合作。和语言的关系最直接的条款是第6条(b)款,它规定了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然而,应该注意的是,这一款所涉及的是缔约方的权利,而不是缔约方的义务,因此也规定了它们可以选择采取的行动。根据这个条款的规定,促进在本国境内产生的文化活动、产品和服务的措施包括“其语言使用方面的规定”,以及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这样规定就一定会包括语言多样性。缔约方同时应创造环境,鼓励创造性,“对……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给予应有的重视”(第7条)。同样,这种规定可以被理解为包括一种多语环境,或者至少包括支持旨在促进各自语言发展的社区行动的环境。


  2003年《关于普及网络空间及提倡和使用多种语言的建议书》尽管不是一部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但它仍有相当大的意义,因为它是UNESCO唯一一部专门针对多语问题的建议书。它所面对的挑战是信息传播与电信领域在全民参与全球信息社会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它承认了全球信息网络的语言多样性在知识型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而且承认基础教育和扫盲教育是普及网络空间的前提(序言)。这就暗示着,各国需要在某些或所有的教育层次上实施母语教育。它所规定的另一个要点是,在网络空间中倡导多语模式涉及到不同的参与者——公共和私营部门、市民社会、政府、信息与电信产业和政府间组织——这些参与者在不同层面上(地方、国家、次区域、区域、国际)展开行动和合作,以便达成目标。这种多参与者介入的图景同时也体现在那些旨在从总体上保护和发展语言的政策制定过程中。具体措施包括政策制定、技术行动和其他行动——这些措施可以规定具体的参与者。它们包括能力培养行动,以便在互联网上制作有地方特色和原住民色彩的内容;制定适当的国家政策,实现“网络空间的语言生存”,以便促进包括母语的语言教学;以及鼓励开展合作研发,使互联网技术和软件适应本地情况,“具有广泛的多语言功能”。


  该组织的非规范性活动与国际法律框架也是相关的,因为它们和那些规范性的活动相互影响,并可能预示后者的未来发展方向。目前,UNESCO在语言领域的活动涉及到该组织的所有部门,同时也包括跨部门的计划。在文化部门,用于详细描述全球语言濒危程度的出版活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们可以警告国际社会,使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而且能提供及时更新的信息。《人类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宣言》(1998—2003年)同样也涉及到作为《代表作行动计划》一部分的语言保护和促进行动。濒危语言计划目前是文化部门在此领域涉及面最为广泛的一部分工作。这些活动包括:提高人们对语言濒危程度的意识;起到交换中心的作用;促进语言保护、成员国在语言保护方面的能力培养,在专家/机构之间促进保护语言多样性的国际合作,管理UNESCO“语言保存最佳实践名录”,促进关于语言和多语模式的信息和建议,以及支持用于记录先前没有书面记载的语言的地方性行动计划。


  教育部门关注鼓励母语教育和促进多语模式的教育,它注意到:(1)让当地和原住民社区成员掌握官方语言及一种国际语言的重要性;(2)教育“占据主导地位的”语言使用者学习至少一种其他本地语言的价值。这个部门的活动包括:在多语语境中开发教育政策,促进母语扫盲教育,将其用作教育的媒介和主题,创建原住民教育语言领域的《最佳实践名录》和案例分析,在教育和学校管理领域提高对保护语言重要性的意识。社会科学部门的相关活动试图在此领域提供更为宽广、更具概念性的活动支持,包括:在各种参与者、行动伙伴和网络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在多元文化/多民族社会中促进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研究语言多样性,并为实现多语模式制定有效政策;增强语言发展方面的意识。


  与语言有关的自然科学部门的主要活动是1992年《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j)款所确定的事项,以及对原住民和原住民语言的保护。在这方面,自然科学部门正与文化部门合作,以便为2010年《生物多样性目标》的语言状态和语言多样性内容开发一种评估指标。传播部门的工作也通过下列方式与语言有所关联:在所有媒体的本地内容生产方面支持创造力和创新性,包括本地的语言内容;开发多语言的互联网内容和系统;以及通过传播和信息来促进文化表达和语言多样性的发展。值得注意的部门间合作计划有三项:旨在通过所有语言来促进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普及的“B@bel计划”;针对“文化间对话”计划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该计划力图在曾被边缘化的原住民社区之间促进跨文化对话,包括为所有媒体生产原住民文化内容;以及开展“本地原住民知识系统”(LINKS)活动以加强原住民知识在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其中包括保护原住民语言,并将其作为原住民知识的载体。


  以上简要回顾了UNESCO与语言相关的实践活动,这应该能让我们注意到,规范性行动绝不是实现语言保护和发展目标的唯一方法。的确,规范性行动也不会总是最好的方法,这是由于下列两个原因:(1)它需要各成员国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以便有能力提供比现有计划更多的服务;(2)它所需要干预的领域通常属于各国内政,所以会给国际法提出难题。另外,用于保护和促进语言发展(包括保护语言使用者权利)的国际法规定数量过多,而各语言社区却强烈感到它们及其语言所享有的保护非常不足,这种状况表明,就目前而言,发展现存的权利和义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很显然,UNESCO非常适合从事这项工作;考虑到文化权利的重要性,这项工作也应该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共同承担。确切地说,发展相关语言权利的努力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值得UNESCO为此集中力量,以便阐明和加强文化权利,因此这项工作仍存在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作者:珍妮特·布莱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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