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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发布时间:2015-07-02 13:36
郎 元 鹏


内容摘要
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是由多边、诸边和双边条约所组成的;
通过讨论和分析,笔者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真正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从而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在国内的可适用性。
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层次区别对待和分析。

关键词
世界贸易组织(wto) wto规则 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






目 录


引 言 4
一、wto规则及其特征 4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理论 5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6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7
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 7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8
结 论 10
主要参考资料 10







引 言

2001年11月,我国经过漫长的谈判,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条约定为“自动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一)转化式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二)纳入式 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的效力。
(三)混合式 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wto规则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其更具有“契约性条约”的特点。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似乎都采用同样的格式,类似的规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国境卫生检疫和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看到,据统计,目前含有类似条款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例如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就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在前文分析wto规则的特点时所述,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围,其本身不会对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所以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适用性。
在讨论wto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可适用性之外,对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需要明确“适用”本身包括的范围和层次,虽然学者们对于条约的“适用”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认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需要从如下方面讨论:
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和对待:
(一)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就是对wto相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条约义务(即适用wto规则),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和法规。例如我国为了履行

如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等,地方不得做出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也应当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特殊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内在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地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的可适用行。
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上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的行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的适用和其他部门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和分析。

主要参考资料

1)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95年,法律出版社
2) 梁西主编《国际法》,1993年,武汉大学出版
3)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198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4)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5)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6) 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24讲
7) 对外经济贸易部 /
8) 对外经济贸易部wto咨询网 /
9) 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10) 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附件,2001年11月10日,多哈
11)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001年10月1日

二o 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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