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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网络暴力的产生与公民法律意识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3-12-10 03:33


2008年12月18日,由姜岩的死亡博客引发的“网络暴力第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大旗网被判侵权,天涯社区不构成侵权,王菲获赔精神抚慰金8千元。朝阳区法院在庭审后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针对互联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互联网网站及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建议适应互联网飞速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互联网的运行和发展进行合理引导。这一审判结果可以视为对一段时期以来的网络暴力事件给出了官方结论。同时,这场战争将“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迅即推上2008年度最热门语词的顶峰“网络暴力”这个词语的出现是王菲针对自己受害而专门使用的,他认为网民的行为已经对其构成了严重威胁,是一种暴力行为。但目前我国的法律还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网络暴力”这个词语一般是指网民在网络语言和文字上对他人构成损害的过激行为。


这些网络暴力案件很多是由“人肉搜索”引发的,比如最近几年一些著名的“肉搜”事件:从最早引起大规模关注从而提出“人肉搜索”这个概念的“虐猫”事件,到“一同须门”事件、“很黄很暴力”事件以及最有影响的“周老虎”事件等等。如今,“人肉搜索”似乎已经成为网民曝光不公正待遇、维护正义的主要手段人肉搜索”像一张“网络通缉令”任何违背网民意愿的事件和人物都有可能成为网友的合力追缉对象,直至被搜索者的姓名、照片、手机、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配偶和子女、甚至车牌号等等相关信息逐一曝光。然而,“人肉搜索”尽管在一些问题上能起到澄清事实真相的作用,但它的弊明显大于利,特别是其严重侵犯当事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甚至出现网民的一些过激行为伤害到被搜者的身心健康,由此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网络暴力”。2008年8月底,即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通过已经启动的刑法第七修正案的程序,将“人肉搜索”列入刑事犯罪范畴,引起巨大争议。问题主要集中于:在言论自由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如何选择,这是由“网络暴力”引发的价值取向问题。


网络暴力的产生当然与网络传播这种新媒介自身的特点密切相关,但是,网络暴力和侵权的最深层次原因还在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缺乏,特别是现代公民责任意识的缺失已成为引发网络暴力升级的关键问题。所以,要认清网络暴力和侵权的本质并有效预防和治理网络暴力和侵权问题,必须厘清网络暴力与公民法律意识的关系,并进而关注网民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培植,由此净化网络环境,构建和谐的网络社会。


一、网络社会、公民社会与公民法律意识


1994年4月20日,中国正式接入互联网,截至今日,互联网在中国走过了15个年头,近1/6的中国人成为“网民”,中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超级“网民”大国。2009年7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报告显示,今年上半年我国网民规模已突破3亿。网民规模、宽带网民数、国家顶级域名注册量(1296万)三项指标仍然稳居世界第1,互联网普及率稳步提升®。可见一种多元的社会生活方式一“网络社会”正在向我们走来。网络社会和网民孕育着中国实现公民社会的理想和契机。网络社会具有多元化、群体性和公开性等特点,但也存在产生上述网络暴力的风险。网络暴力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网络信息传播的全球性和快速性使网络暴力和网络侵权的影响范围甚广。因此,网络暴力对公民社会的形成存在极大的威胁。现实需要我们重视对产生网络暴力的关键因素的研究,即对公民法律意识与网络暴力之间关系的研究。


在我国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和谐公民社会和公民文化的培育以及良好公民意识的形成,被认为是法治秩序建立的基础,也因此成为学者讨论的热点话题。笔者认为,在公民社会、公民文化和公民意识的研究中,最为基本的当属公民法律意识的培植问题,也可以说是公民意识中的最核心内涵。而且,当下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网络社会的形成对公民法律意识也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


公民社会理论是当代世界一股重要的社会思潮,它来源于20世纪在全球复兴的市民社会传统。近年来这一理论日益受到国内学界的重视。“公民社会”②是改革开放后引入的对civilsociety的新译名,这是一个褒义的称谓,它强调civilsociety的政治学意义,即对公民的政治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很多学者认为“公民社会”的定义更有利于阐释中国的现实。就civilsociety的政治学意义而言,本来侧重的就是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所以在当下,公民社会确实是一种较好且较为普遍的译名2。英国学者戈登•怀特(GordonWhite)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民社会”这一概念的发展做了较为详细的研究,他指出:“从公民社会这一术语的大多数用法来看,其主要思想是,公民社会是处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大众组织,它独立于国家,享有对于国家的自主性,它由众多旨在保护和促进自身利益或价值的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3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公民社会被认为是法治社会的基础,而法治社会的建立,离不开公民社会的培育、公民文化的弘扬和公民意识的塑造。


因此,公民意识是形成公民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心理基础和思想前提。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近代的法不同于其它各个历史时期的所有法律,它尤其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一定的意识性、精神性的因素;没有这个条件,日本的民主化这一历史性课题就不可能完成”4。也就是说,公民意识的培育是建立现代法制的基础。一般认为,公民意识主要体现为:公民作为主体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中进行活动时所应具备的心理修养和素质,它是现代社会公民对自己角色和价值的自觉认识。公民意识主要包括公民的主体意识、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责任意识)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公民意识的法治价值主要体现为:公民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心理基础,培养公民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③。


由此可见,公民法律意识是公民意识的一个主要方面。建设中国的公民社会离不开公民意识的积淀,而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则不仅依赖于法制的完备,更要以公民进步的、与社会经济政治体制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为基础。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公民文化思想培育的指向,它有助于公民政治参与的有序化,有助于公民理性地、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不仅需要公民具有积极主张自身法定权利的意识,更需要在具备公民权利意识的前提下,恪守法律义务并勇于承担责任。公民的法律意识主要包括守法意识和责任意识两个方面。一方面,公民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应以“合法”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向,遵守义务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只有如此整个社会才有达到和谐有序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强调公民应具有责任意识。公民责任意识是与公民权利意识相辅相成的。从法学意义上而言,公民责任意识是公民出于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勇于维护自己和他人的自由、平等和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意识。


在现代社会,当我们大力宣扬权利话语和自由话语的时候,而“责任”这个话题却被很多人忽略。无法否认的是:社会的发展既需要宏扬权利意识,也需要公民有主动承担自身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意识。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任何社会来说,维持社会的健康、稳定和发展,只依赖政治制度的作用是不够的,必须要考虑人的主观性因素,社会成员若缺乏良好的公民德行和责任意识,任何制度都可能遭受扭曲与破坏。”5公民的责任意识包括公民责任感、法律规则意识、理性意识和道德责任意识等四个要素,并具有主体性、公共性、民主性和权责统一性等特点6。在社会转型时期,公民责任意识对当下法治秩序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


二、网络暴力的产生与公民法律意识的关系


如前所述,网络暴力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同时也恶化了网络空间环境=“人肉搜索”在网络暴力案件中起着私刑的作用,似乎成为公共暴力的代名词。王菲案可能成为网络暴力案件的一个界碑,对网民起到1种警示作用。如何使“人肉搜索”这一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网络行为走向规范是很多法律人士不断思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缺位是滋生网络暴力的根源”7等论点。因此,很多人将加强立法和执法作为治理网络暴力的首要考虑因素,但是,作为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和基层管理者一网民和网站一是否更应该对网络暴力的受害者承担责任昵?即使立法很完善、法律监管也很有力,如果网民普遍缺乏相应的现代法律意识,无法理性地进行网络行为,那么这些立法和执法的效果也难以保证。因此,笔者认为,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植是遏制网络暴力的最关键因素,而网民法律意识的缺乏是造成网络暴力的心理基础和最深层次的原因。


我国要建立法治社会,单纯依靠法律移植和法制建构是很难带来现代法治的。因为法治的主体因素至关重要。只有在法治进程中塑造社会成员的公民意识,确立公民的现代主体精神,才能使法律制度不再成为“一纸空文”,从而有效地内化为社会成员的价值选择和行为要求。也只有这样,在网络社会的新形势下,良好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精神才能克服社会失范现象,最终实现法治社会。因此,建立在公民文化基础上的公民意识,是公民社会得以形成的思想前提,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和重要保证。目前我国的公民意识并未在全社会普遍建立,公民的法律意识未普遍形成,这是导致执法效果不尽如人意、公众法治观念淡薄以及社会失范的主要原因之1。为了培养公民意识,我国已经开始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比如国家推出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成为我国塑造公民主体精神和公民意识的一个重要举措。


在现代公民社会,公民需要具有主体意识和参与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包括责任意识)以及较高的道德水平。亚里士多德将公民定义为:公民是有资格担任政治公职的人,公民是那些永久性地参与施行正义和公事办理的人8。杰诺维兹指出,这个定义中的“永久性”1词使亚里士多德的公民定义成为“民主国家公民”的定义。他将这个定义修改为“公民是那些在某一时段中曾参与评判和讨论公众事务的人”这一修改将非民主国家中的公民也包括进来,使“一切民族国家,即使最具压制性、最极权的国家,也能具有公民性的因素”9。从上述公民的定义来看,公民应自觉成为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主人,具有极强的主体意识和参与意识。就当下的网民而言,大多数网民并不缺乏主动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热情。互联网已经成为中国民众自由表达意愿、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是十分重要的话语平台。比如2009年的两会报道中,各家网络媒体都在力促网民互动,中央重点新闻网站人民网“两会有我”、新华网的“民意直达”、网易“我和总理唠家常”等等,都为网民的意见表达提供了平台。网络成为提高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性以及逐渐培养人们自由思考与发言的习惯的一个重要途径。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热情都在张扬一种“权利意识”即知情权和监督权等的诉求和表达。然而,作为公民的社会成员在知晓和主张自身权利的前提下,也应该具有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也就是要强调网民的行为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致性。特别是在网络暴力案件中,网民以“正义的代言人”身份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批评,这些非理性的、过激的言行只能形成表面上的正义。由于网民未考虑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性,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公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因此,从网络暴力的实质来看,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网民法律意识的缺乏。网民并未将自身的权责统一起来,在相对自由的网络空间中恣意宣泄着表达的激情和窥探他人隐私的快意,使得自身的权利和他人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所以,当下的网民还未具备现代的公民法律意识,这种维护网络空间和谐秩序的心理基础和法律精神的欠缺成为网络暴力产生的最主要根源。


三、治理网络暴力需要培植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


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是建立在公民的开化性(civility)之上的,而公民必须在社会中通过公众事务参与来获得这种开化性。对于公民意识的形成来说,社会的参与更重要。公民意识的培植与发展民主法治是一致的。马赛尔曾指出公民性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政治和道德目标。公民权利的理念和价值观对克服社会不平等、不公正是必不可少的:“公民是一种赋于群体每个正式成员的身份,一切具有这一身份的人在它包含的权利和义务面前都是平等的。”10当下,社会公共性话题和事件总会在网络上引起强烈反响,这些网络言论甚至会影响现实。近年来,无论是华南虎造假事件、杭州飆车案、还是邓玉娇事件、高考民族身份造假事件,凡是涉及政府公信力、社会道德、社会公平等重大公共事务的,都会成为网民的关注焦点。而这种网络舆论一般是以追求自由公正、民主法治为目标的,同时也反映了公民素质的水平之高下。但是,由于网络舆论通常缺乏实地调查基础以及理性引导,大多数网民都是在缺乏调查研究、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参与这些公共事务的讨论,这种参与的热情往往走向极端,最终非但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反而会催生一大群“网络暴民”最终形成网络暴力。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网络暴力和网络暴民,最主要的根源就在于网民在参与网络讨论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网络为网民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言论表达空间,但这种相对的自由是以守法为前提条件、并以责任承担为保证的。公民社会中的公民身份,最重要的就是与公民身份相对应的权益与责任的认定。相关的权益与责任的意识的形成是实现这种认定的基础。权益和责任的意识仅靠法律制度的完善是难以在网民心中生根的。只有通过现实社会生活的实践,使网民在参与权利和责任实践的过程中真正形成公民的意识和品格。网络恰好为一般民众提供了参与社会生活实践的机会和手段,这就为我国民众实现现代的公民意识创造了条件。所以,网民在参与网络社会行为的过程中,既需要自由、平等和权利意识的张扬,也更需要与权利、自由相对应的责任承担意识的培养。只有这样网民才能成为真正的公民,实现权责统一并净化网络空间环境。


公民责任意识是公民法律意识中的重要内容。责任是宪政的生命。责任意识反映的是社会成员对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职责和任务的自觉程度,它要求个人除对自己所作的各种行为负责外,还必须


对社会负责。这是法治社会和谐有序运行的前提条件。法治要求政府退出私权领域,给予民众主张权利的空间。法治社会虽然以保证公民的权利为根本,但也要求公民知晓权利的正当性、可行性,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一切合法的权利运行给予尊重。也就是说,公民在追求自身权利的同时,应该具有现代的社会责任意识。近年来,我国民众的权益维护意识正在不断加强,这是我国在迈向现代化过程中的重大进步。但是,种种迹象表明:当下我国的公民意识往往表现为权利意识有余,而责任意识不够。网络暴力案件的产生恰恰反映了这种与责任意识相悖的现象,由于权利意识的夸大,形成了认知上的偏差,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民众之间的矛盾。


通过网络参与的实践,网民的权利意识觉醒,在未得到有效规范和限制的情况下,法律意识的缺乏会造成网民之间权利的互相侵害。“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种根深蒂固的社会现象,权利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利益冲突,缓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M网络舆论暴力实际涉及的就是关于公民之间权利的博弈,如何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其他权利的保护之间寻找平衡是值得探讨的。引发网络暴力的案件主要是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等领域,特别是“弱势群体”遭到公权和特权侵害的事件为主。因此,网络这样一个公共空间也需要一种罗尔斯阐述的社会正义,从而建构一套合理公正的公民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参与体制,最终实现一种比较正义的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暴力问题,单靠加强网络立法、严格执法,提高网络技术等措施是难以奏效的,必须下大力气培植网民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网络环境下的道德规范建设。由于网络是个相对自由的虚拟空间,现实社会的法律规范很难起到约束作用,这就需要靠网民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而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的培植以及道德规范建设都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1个重要环节就是培养网民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培养正当行使权利的意识


公民意识不仅要求公民具备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同时还要求公民行使权利时应以正当性为限度,即公民要按照一定程序在法律范围内维护权利,不能滥用权利。否则,如果不以正当性为权利行使的基础,而是破坏程序和规则,甚至不择手段,势必会造成过度维权、滥用权利,从而损害国家的、社会的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归纳了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索取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目的、违反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等权利滥用方面的六种标准12。由此,权利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就网络行为而言,网民有言论自由、知情权等自由和权利,但网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坚守一定的限度,如不违反公共利益、不滥用权利(如随意散布他人隐私等)、遵循诚信原则等等。如果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中不能正当地行使权利,超出了法律的界限,就会造成恶劣后果。网络暴力案件中的大多数网民一般都是出于“惩恶扬善”的初衷,手持正义的道德宝剑,试图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德和社会公正的事件和当事人进行一种道德审判,但由于采取的手段和方式不当,对受害人的名誉或隐私形成了伤害,这样就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必要限度,违反了正当性要求。所以,网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必须具有正当行使权利的意识,在心理和行为上构筑一道法律防线。


(二)培养自觉守法意识


法治是良法之治,法治更表现为法律被普遍遵守和服从,它要求主体能自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自觉守法是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只有自觉守法,人们才能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利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一个秩序良好的公民社会需要社会成员自主自律精神的支撑。这种守法意识主要表现在尊重和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等意识,它成为守法的前提和关键因素。建设法治国家,不能单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行法律,更重要的是要靠公民的自觉守法来实现。网络空间环境的净化也要靠网民自觉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在发表网络言论时,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三)培养公民责任感


公民责任感是公民保护权利、主动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的心理保障。公民的责任意识与权利意识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责任意识的权利意识必将导致权利的过度张扬,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公民的责任感要求每个公民能清醒认识自己的公民角色,并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和主动履行义务,具有承担责任的意识。只有行使了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的公民,才是真正的公民。在目前人们的价值观多元化、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滑的情势下,我国也“需要通过对公民责任和公民品德的积极实施一包括经济自立、政治参与甚至公民礼仪来补充(或代替)对公民权利的消极接受”13。网络暴力之所以产生,其深层次的原因正是网民的责任意识欠缺,对他人的权利保护缺乏责任感。因此,网络暴力所反映的恰恰是网民对权利的滥用,他们并未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角色,缺乏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尊重。这说明广大网民还不具备法治条件下的公民意识,更不具备实践公民身份和行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而负责任的公民才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基石,所以,公民责任感的培植是造就公民社会重要的因素。


除了以上几点外,公民的理性意识、规则意识和道德责任意识的培植同样也很重要,鉴于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


综上所述,网络暴力的产生与公民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的缺失密切相关,而培植我国网民的公民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是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重要途径。在当下社会价值观多样化的时代,人们责任感的下降已经使社会道德状况恶化,社会秩序受到威胁。而公民责任意识的培植是法治秩序构建的心理基础,也是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的先决条件=“造就共和国容易,造就共和国的公民难”,网络暴力的治理要靠广大网民对公民意识的弘扬,网民要具备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这注定是—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因此“频繁发生的网络民主与司法个案深度互动的新生现象,给法律人提出了一个挑战:对电子时代下的民主与法治问题的基本理论,应当予以认真对待、深入研究”。


作者:侯瑞雪(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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