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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5-11-12 09:55


  论文摘要 市场竞争的愈发激烈将经营性成果的保护推到前台,如何对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未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但能够带来明显的竞争优势或利益,且受到侵害将会给经营者带来利益损失的经营性成果给予恰当的保护成为重要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及其在竞争领域所扮演的道德法典的角色,其对经营性成果的保护成为必然。

  论文关键词 市场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性成果

  广药王老吉和加多宝关于凉茶红罐的装潢权之争 ,将经营性成果的保护带入公众的视野,引发了法学界关于经营性成果保护的思考。为了更清晰地界定经营性成果的概念以及如何施加合理的保护,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出发,试图探讨得出经营性成果保护的条件。

  一、经营性成果的概述

  对于经营性成果的概念,学术界内尚无确切的概念。从广义的角度来讲,经营性成果是指通过经营者自身的努力,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人力物力的投入,而创造出的物质所得、商誉、知识产权以及社会影响力等等,这些都是经营所产生的成果。法律对经营性成果进行了分别处理,对于其中所涉及的物质所得和知识产权等得到法律保护以物权、知识产权等形式存在,而对于其他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和社会影响力等,尚无独立的法律予以保护。然而,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讲,经营性成果都是产生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对于经营者提高自身的竞争力颇有帮助,同时,也在竞争中遭受其他竞争对手的侵害。因此,在本文中,狭义的经营性成果仅指经营者在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独特性的,能够使经营者在竞争中保持和增强竞争利益和优势,但却得不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成果。这种经营性成果容易遭受竞争对手的侵害,造成经营性成果所有者利益的损失。
  在最近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侵害经营性成果的案例较多,例如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 、北京阳光数据有限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美国宝洁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得知,侵害经营性成果的手段大致分为几种。其一是侵害他人域名以获取其他经营者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等来获取利益,其二是侵害他人的广告成果,其三是侵害他人尚未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信息。这些手段本质是上侵犯了他人的经营成果,造成他人经济利益损失。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裁判案件,因为通过侵害竞争对手的经营性成果来进行不正当竞争是当今市场激烈竞争下的一种非正常手段。在青岛伦敦国际乳胶有限公司诉杰士邦(武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中,杰士邦(武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抄袭青岛伦敦国际乳胶有限公司的相关宣传语,自称是国际头号品牌和唯一的全球化品牌。经过法院裁判,杰士邦公司的上述宣传被认定为模仿、抄袭他人广告成果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同时该案的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书中明确指出,杰士邦公司的网页及宣传材料中出现的一些宣传用语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此外,在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中,受理法院明确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上述司法实践和援引法律标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文已经成为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有力武器,也是给予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核心思想。在下文中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进行分析解读,以探明其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法理基础。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法理基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学界内普遍认为该条文是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内涵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交代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即“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法理基础,需要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联系着手进行分析。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授予人们对其智力成果排他的权利,以此来推动创新的发展。回顾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的外延一直处在逐渐扩大的发展过程中,由此,法律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概念也在不断的变化发展,这间接表明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将一切人类智力成果都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更不可能将那些正处于发展阶段的经营性成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市场中的竞争手段,保证竞争形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竞争生活之特有的正义论理”或者商业竞争领域中的“道德法典”。在竞争领域,竞争对手之间所采取的竞争手段往往并不直接指向对方收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往往通过侵害那些法律尚未施加保护的对象来获取利益,譬如抄袭对方的宣传语或者利用他人的重大信息,这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发挥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无法保护世间所存的一切智力成果,更不可能保护那些尚处于发展阶段、还未形成固定边界的经营性成果,而竞争法恰恰能保护这些被遗漏的智力成果或尚处于空白状态的经营性成果。另一方面,竞争法反对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手段,并不关注其所侵害的对象是收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和重大商业秘密,还是尚未受到法律认可的经营性成果。
  此外,经营性成果从本质上来讲,都是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努力营造的一种对自己有利的优势或利益,这种利益如同一栋楼房是建造者一砖一瓦建立起来,其所带来的好处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在现阶段知识产权法尚未对竞争优势等经营性成果施加保护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保护未尝不可,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手段。而且,在如今经营性成果本身未得到其他法律确立的情况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施加保护十分恰当,毕竟经营性成果为经营者带来的是竞争优势和利益。



  三、经营性成果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恢复市场竞争的正常状态,不反对正当和正常的竞争,更是鼓励和促进这种竞争。从此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保护竞争者的一般竞争利益,而仅仅保护一定的竞争优势,当这种正当的竞争优势受到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和利用时,该法将对竞争优势持有方给予相应的保护。另外,经营性成果这一概念本身的含义就决定了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具有一定的独特特性。
  笔者认为,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性成果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不受到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成果。如果相关成果已经得到知识产权法的庇佑,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直接援引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条文来裁判案件施加保护,就没有必要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多此一举,反倒打乱了本身已建立的法律体系。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一种事后救济,而知识产权法是在相关权利或利益形成时就给予保护,是一种事前的防范权能,这种保护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施加的救济要高得多。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独特性。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条文来看,普遍而没有独特性的商品不是竞争法保护的对象,唯有那些具有独特性的利益才会有保护的意义。在判断这种独特性时,需要从多个角度来进行分析和解读。首先,这种独特性仅是指竞争上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和利益,即这种独特性能够为经营者提高其竞争力有所帮助,并非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东西。其次,这种独特性不足以使其获得知识产权法等特别法律的保护,通俗来讲,即这种独特性应当处于一般和知识产权法中独特性之间,唯有此才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高出或低于这种标准都无法准确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领域。最后,这种独特性的表现形式是产品或服务或者相关宣传之上,是通过这些形式来塑造竞争上的优势和利益。
  第三,经营性成果的载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市场受众所接受。一个缺乏市场认可度的经营性成果是无法成为竞争对手侵犯的对象,同时,经营性成果的发展壮大也得益于市场知名度以及消费者的认可。市场的认可程度在实质上就是竞争力,一件商品能否获得较大的市场份额,取决于消费者是否买单,是否认可该商品的质量和商誉。加多宝能够获得消费者的喜欢,很大程度上源自消费者对红罐凉茶加多宝本身产品质量和商誉的认可,加多宝能够风靡全国,得益于其宣传语的朗朗上口以及加多宝集团在汶川地震和雅安地震中所表现出的公益精神,正是这些影响了消费者的喜好,从而使得加多宝凉茶能够获得较高的市场份额。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四个条件在经营性成果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判断上均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缺一不可,否则,将会导致经营性成果保护的泛滥与不完善,进而会对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关系以及规范正当的竞争手段会产生众多的负面影响。当然,在对具体情况是否满足上述四个条件进行判断时,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论证,做到谨慎小心,方可能够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施加保护的真正条件。

  四、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施加保护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在总结法院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性成果施加保护的案例后,我们不难得出在判断是否施加保护时应当注意到两个方面。其一,即是二者时间的竞争关系足够直接,唯有两个经营者在某一市场上产生直接竞争关系时,这种手段才应当予以考虑。其二,侵害手段的足够敏感性。这要求侵害者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对经营性成果的所有者产生利益上的威胁,如利用对方的重大信息,或者妨碍他人建立商誉等。
  观察国内最近的司法实践并考察国外的司法实例,我们可知,法院在裁判这一类案件中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来保护经营者的经营性成果,维护市场的正当竞争关系,抓住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实现对满足条件的经营性成果的充分有效保护。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经营性成果在现阶段必须不受到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特性和知名度,此外,还需要这种侵害会给经营者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和威胁,只有在对上述四项条件有良好的掌握的基础上,才能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经营性成果的有效保护。
  随着竞争的愈发激烈,经营性成果的纷争将会越来越多,这预示着经营性成果保护也将显得愈发重要。在此,希望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未来的立法机构能够适时推出经营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补充,亦或者对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予以扩大。经营性成果保护的未来之路,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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