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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6-12-15 11:43

  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金融监管改革再度受到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危机发源地美国对其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此后受危机波及影响最大的英国,以及在危机之中表现稳健的德国,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近年来,国内市场也开始反思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缺陷。十八届五中全会和十三五规划建议中,政府均表明了推动金融监管改革的意向;2016年以来,一行三会等监管机构自身也在进行金融监管改革的研究。那么,为什么说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不适应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分立的现状是否应当有所改变?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方向又在何方?文章试图通过研究几个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和改革路径,来探讨值得中国借鉴的举措。

 

  一、 引言

 

  各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历程的发展脉络具有很大的共通性。在金融市场萌芽之初,以银行为主的金融市场结构简单、功能单一,各国几乎都选择了由货币当局直接统筹银行监管的职责。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壮大,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态的出现催生了更多的监管需求,因而大部分国家单独成立了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管,并将银行监管职责也从央行中分离出来,形成货币当局与金融监管机构分立的格局。随着金融市场的进一步深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领域交叉、跨领域的金融创新出现,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监管、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以及金融机构的危机救助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逐渐得到提高。

 

  金融危机的爆发,使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彻底暴露。为了更好的应对风险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以美国为代表的多个发达经济体均对其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美国在双重多头监管的基础上成立单独的机构担负宏观审慎监管职责;英国从大一统的金融监管转向宏观和微观的分业监管;而德国得益于其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及监管部门的灵活应变,维持了经济的相对稳定,但也在危机之后对其监管体系进行了调整。鉴于各国发展脉络的共通性,本文试图梳理美、英、德三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及其改革路径,从中寻求值得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二、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历程

 

  美国在近现代大致经历了三次较大规模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并以三个代表性的法律颁布为标志:一是1933年大萧条之后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初步确立双重多头的分业监管格局;二是1999年金融自由化浪潮之后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形成按照业务类型监管的伞形监管体制;三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颁布《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DF法案》),加强美联储监管职责,强化金融稳定体制框架。

 

  1933年大萧条之前,美国金融业遵循1913年《联邦储备法》,由美联储统一负责执行货币政策、监管银行业、建立全国支付清算系统、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而大萧条之后,1933年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严格分离,分业经营体制建立的同时也相应形成了分业监管的体制,此时双重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基本形成。20世纪80年代末,全球掀起金融自由化浪潮,美国也在此背景下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管制,逐渐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颁布,允许管理和资本状况良好的银行控股公司转化为金融控股公司,开展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业务。相应的,美国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一些调整,规定由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整体监管,其他相应的监管机构根据业务类型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形成以美联储牵头,各机构按照业务类型监管相应子公司的伞形监管体制。而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美国相继颁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从宏观审慎、微观审慎、监管框架、危机处理、消费者保护等几个方面,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全面的完善和修正,对原有的多头监管机构进行精简,赋予了美联储更大的监管职能。

 

  事实上,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过程就是美联储不断扩权的过程:《1935年银行法》的颁布是对美联储的第一次扩权,将货币管理的绝大部分权力赋予了美联储,正式确立了美联储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此外,还规定拥有100万美元以上资产的银行必须加入联储,实行存款保险制度。《1999金融现代化法案》是对美联储的第二次扩权,规定由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整体监管,由此形成美联储牵头的伞状金融监管体系。金融危机之后《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对美联储进行了第三次扩权,将系统重要性机构及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也纳入了美联储监管的范畴。在一系列的危机和金融监管改革之后,美联储的权力变得越来越大;但是,这样的扩权似乎未能阻止危机的发生,美联储也并未在不断扩权的过程中表现出对金融监管的巨大成功。

 

  三、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历程

 

  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在历史上也曾发生过多次变革,迄今为止较为重大的金融监管改革有三次:一是《1979年银行法》颁布之后,正式建立起分业监管的格局;二是1997年之后各监管机构合并成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三是危机之后FSA取消而成立新的金融监管机构。

 

  20世纪70年代以前,英国奉行自律管理为主、监管为辅的自由主义金融体制;1973年~1975年,英国发生了证券公司和大量中小银行的流动性危机,使英国政府意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并于1979年发布《银行法》正式授予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权,此后逐步建立起分业监管的格局。1986年,撒切尔政府进行了波澜壮阔的私有化改革,同时也推动了大规模的金融自由化,大幅度减少金融监管,随之带来了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和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在此过程中,英国当时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暴露出诸多缺陷,尤其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破产、1995年巴林银行破产等一系列事件,动摇了公众对分业监管体系的信心,因此,1997年,英国政府被迫提出了改革方案,剥离了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并将原有的9个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全能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SA)(黄志强,2012),负责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进行统一全面的监管。此后,《2000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确立了金融服务局对金融业统一监管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和被监管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宣告统一的混业监管框架的正式建立,形成了财政部+央行+FSA监管三方共治的统一金融监管体系,并一直平稳运行至08年金融危机爆发之前。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英国成为受危机波及最严重的国家之一。2009年起,英国再度启动了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2009年银行法》确立了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主导地位:英格兰银行下设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负责宏观审慎监管;撤销FSA,设置审慎监管局(PRA)以及金融行为局(FCA),两者共同负责微观审慎监管。此外,改革明确了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在危机应对中的职责分工,建立起了多层次监管协调机制。2013年,新《金融服务法》生效,这一标志性的事件宣告了英国新的金融监管框架正式建立(杨大勇,2015)

 

  四、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历程

 

  日本对金融业的监管历史上相当严格。20世纪初,日本进行利率管制;20世纪20年代,分离金融、银行与信托分离;20世纪30年代,国内外金融市场分离;“二战后,仿照美国建立自身的金融体系,进行分业经营,但同时给予特护的经济背景实施了统一监管;20世纪90年代之后,金融自由化进程叠加亚洲金融危机,金融体系动荡,这一阶段日本将借鉴的对象从美国向欧洲地区转变,仿效当时的英国建立了新的统一监管机制。

 

  19世纪40年代,日本致力于扭转处于破产边缘的经济,优先发展符合产业基准理论的产业,重工业、化工业成为扶持重点。这些大企业的重组建设,都需要金融行业提供大量廉价的资金支持,银行在其中的地位提高。主银行制度逐步成型的同时,日本金融行业政府主导的特征也愈发明显。为了维持这种向部分行业倾斜资源的状态,日本对本国的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进入管制、利率管制和分业经营,并以事前保护性监管为特点。相应的,在金融监管方面,监管架构的设计也体现出高度的政治化特征:大藏省集编制财政预算、征税和金融监管三大职能为一体,在监管上可以说拥有包括立法和执法的绝对权力。在经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这一架构为当时资源不足的日本倾举国之力发展支柱产业、振兴战后经济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同时也存在比较明显的监管缺陷:单一集权式的监管机构在金融问题处理上不公开不透明,对金融机构资产质量拖延处理,对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过度保护,缺乏惩罚机制,使得日本90年代金融机构丑闻和破产案例迭出。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受英国金融改革的影响,日本政府对国内的金融制度进行了彻底改革,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格局被彻底打破。先后通过的《金融体制改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标志着银行控股公司获得了混业经营的权利,开始进入混业时代。直到2001年,日本几乎放开了所有金融子行业的相互准入政策。在监管架构上,1997年,《日本银行法》被重新修订,明确了央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以及重大金融决策的权利,并废除了政府对其的人事任命权。1998年,直属总理府的日本金融服务厅(FSA)设立,从此金融监管职能正式从大藏省分离出来,2000年后重组为日本金融厅,主要负责金融机构监管和应对金融危机。大藏省则负责金融政策和金融立法相关事务。

 

  五、 德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历程

 

  德国金融监管制度也大致经历过三次较大的变革:一是1962年从央行统一监管转变银证保三局分业监管;二是2002银证保三局合并为联邦金融监管局,实行混业监管;三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单独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SC)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肖筱林,2007)

 

  1962年之前,德国实行的是统一监管的金融框架,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同时承担货币政策执行和金融监管的职能。1962年《银行法》颁布,德国成立联邦银行监督局(BA-Kred),在央行的配合下对银行业进行监管,随后联邦保险监督局(BAV)和有价证券监督局(BAWe)也相继成立,形成了与我国类似的银证保三局分业监管的格局。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德国商业银行准许同时经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因而银监局实际上执行的是综合金融监管的职能。2002年,德国将三局合并成立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实行混业监管,且下设银证保三个专业部门,负责三方面业务的监管,同时设置三个交叉业务部门,专门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问题。由BaFin与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方面紧密合作,全面负责所有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以确保监管覆盖到整个金融系统(肖筱林、舒晓兵,2008)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德国也未能独善其身,但相对于受到巨大负面冲击的英美等国来说,德国金融监管制度在极端风险事件中体现出来的稳定性,维持了德国国内的经济稳定,证明了其严格的价值。不过,即便其金融监管以谨慎和严格著称,危机之后,德国也对其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两次较大的调整:其一,2007年德国政府批准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管理层新架构的方案,并重新明确划分了BaFin和德意志联邦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责范围;其二,2013年德国通过《金融稳定法》(Financial Stability Act),单独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tteeFSC),以落实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ESRB)在危机后对各国宏观审慎提出的要求。而改革还大大加强了央行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的作用,FSC的权限实际上置于央行的管理和指导之下,央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起决定性作用(张留禄、陈福根,2008)。由此可见,即便在这样能够抵挡金融危机冲击的稳定金融监管体系中,危机之后也在金融监管改革中提升了央行的重要性。

 

  六、 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经验及启示

 

  总结近年来各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历程,大部分国家都遵循本文开篇谈论到的发展脉络。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大部分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上述监管改革历程,各国以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为背景建立了新的金融监管框架。总结危机之后,本文发现各国金融改革有以下特点:

 

  其一,强调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监管的配合。上述美、英、德三国均在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强调了宏微观审慎监管的配合;其二,单独成立一个机构统筹原先的分业监管,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并防范系统性风险。如英国的金融政策委员会(FPC)、美国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德国的金融稳定委员会(FSC);其三,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得到提高。英国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核心地位,并将FPC置于英格兰银行之下;美国赋予了美联储全面的系统性监管职能;德国也加强了央行在宏观审慎方面的作用,FSC受到央行的管理和指导。其四,强调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就是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因此英国和美国分别设立了金融行为局(FCA)和消费者保护局(CFPB),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其五,财政部介入到金融监管当中。英国、美国和德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财政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可以借鉴的经验包括:

 

  1. 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不强制进行金融监管机构的变动。对于中国来说,改变当前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无论是将三会合并为一会,还是将一行三会合并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只要涉及机构的撤并,都将牵涉到大量的行政部门和人员的调整裁撤,增加改革成本的同时也将加大改革的阻力。而从国际经验来看,金融监管改革并不必然要求金融机构的撤并或其他变动,因此,金融监管机构的变动并非是必须的。只需借鉴美国的经验,明确各机构在监管框架中的职责和地位即可。

 

  2. 提高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央行主导金融风险防范,其他机构侧重行为监管。超级央妈几乎是必然的。央行作为货币当局所具备的宏观审慎监管优势以及其最后贷款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应当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在央行主导金融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则侧重行为监管,即负责监控金融机构的日常行为,保证金融机构经营与运作的合法合规,防止市场出现过度竞争和垄断。

 

  3. 财政的适当介入是必要的。在央行及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和危机处置时,无论是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还是金融消费者进行救助,其动用公共资金的过程都需要财政部的介入,以保证动用公共资金的合法合规,保证金融监管的顺利进行。因此财政部也是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获取的一部分。

 

  4. 加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为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除了对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监管之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是重要一环。目前,我国一行三会均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缺少更高层级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因此,应当借鉴上述美、英、德等国在危机之后对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举措,尽快推进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的立法进程,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吕慧(1987-),女,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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