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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C2C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

发布时间:2015-07-07 09:51
摘 要:c2c交易是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在电子商务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中, c2c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已经成为制约我国c2c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我国c2c电子商务在我国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进行探讨。
  关键词:c2c;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
  
  1 c2c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其中,c2c电子商务特别指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c2c电子商务的高效率,不仅是工作上的高效率,更是市场上的高效率。
  我国c2c以易趣和亚马逊为模式榜样, 即利用专业网站提供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以免费或比较少的费用在网络平台上销售自己的商品,在这种模式下:买方能以相对便宜的价格买到市场上出售的商品;卖方网上开店不需要店铺租金,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却可以面对来自全国甚至全世界的客户。c2c电子商务网站运作模式见图1所示:
  

  2 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发展沿革及法律规制概述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2006年中国c2c网上购物调查报告》显示:在中国2.53亿的互联网网民中,经常性参与网上购物的网民有26.0%。ic近日发布《2008年中国网络购物调查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08年上半年网络购物金额达到了162亿元。这无疑表明c2c在中国的发展呈现出良好态势。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跨越式发展也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我国现在主要是依靠以下几部法律对c2c电子商务进行规制:
  
  2.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般原则,如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可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不得宣传虚假广告,经营者必须保证提供真实的信息等相关条例也都可以适用于c2c电子商务。
  2.2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质量、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其中对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发生瑕疵如何确定责任与怎样进行损害赔偿都可适用于c2c电子商务。
  2.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目前,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可见,我国已经对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了区别与对待。这一举措可以扩大到对所有的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规范管理法规中,是值得推广的。 
  2.4 《电子签名法》
  《电子签名法》是我国出台的一部针对电子商务的新法规,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都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者与电子签名人之间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承担。
  
  3 我国c2c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缺陷及问题
  
  从电子商务诞生的那天起,与之俱来的最大问题就是诚信问题,由于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驱动所引发的网络信任危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c2c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我国c2c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发布网络虚假广告;(2)网络虚拟性。(3)制造霸王条款。(4)格式合同陷阱。(5)货品与所订购商品不一致。(6)交易信息不能安全传递。
  
  4 导致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害的原因分析
  
  (1)网络特性是c2c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 ,网络的特性,如:虚拟性,技术性,无纸化等,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变得困难。
  (2)商家的利益驱使导致消费者处于c2c交易的不利地位。
  (3)我国政府部门对其的监管不够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对c2c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概念比较模糊,对c2c中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未能给予明确的规定,造成消费者对法律的盲目。 五、我国在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①构建我国c2c电子商务法律基本架构
  笔者将我国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架构概括为一张法律体系架构图(如图2所示)
  ②建立了“先行赔付”制度,并纳入法律保护范畴
  “先行赔付”制度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网站,具体来说,一种情况是先行赔付实际经营者不在时,网上商城的经营者可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再向经营者追偿。另一种情况是将先行赔付保证金交与消费者协会,这适宜网站为实际的经营者,交易不充斥中间人的情况,如交易发生纠纷,网站与消费者无法协商,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调查取证后,确认实属商场责任的,消费者协会可直接动用保证金对顾客进行赔付。
  ③借鉴国外成熟的法律机制,保护消费者选择权 
  我国政府借鉴美国《全球及国内贸易中的电子签名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了只有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经营者才可以采取电子形式。消费者有选择采取电子交易形式的权利,也可选择其他的交易形式,经营者不可以单方面利用优势地位决定交易形式,同时,消费者在同意采取电子形式之后,仍然享有获得纸质记录或非电子形式记录的权利;消费者还有权按照与经营者约定的程序撤回同意,转而采用非电子形式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5 对我国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5.1 建全c2c网上交易单位的工商登记制度
  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我们将现有的c2c公司以体系为标准登记为不同类型的c2c交易公司。对网上交易单位进行登记,能避免网上交易行为的无序性。
  5.2 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只有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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