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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法审视

发布时间:2016-09-23 14:32

  在生活中,因为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诉讼和纠纷时有发生,而且婚姻登记瑕疵的原因也是层出不穷。婚姻登记创设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的抚养等,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关联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有登记瑕疵的婚姻不应该一概否认其婚姻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其效力,有责的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婚姻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结构,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关系着国家的兴亡。近些年来,婚姻登记瑕疵的诉讼和纠纷屡有发生,不断冲击着法律和社会的稳定。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解决的办法和完善的途径。本文主要分析了有登记瑕疵的婚姻的效力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婚姻登记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可归类为行政确认,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提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与重大的瑕疵从而造成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虽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这种违法并不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是属于瑕疵。”这种瑕疵在多数情况下是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此定义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存在必要形式的欠缺或者没有完全按照婚姻登记的程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瑕疵按照瑕疵的内容为划分依据,可以分为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不具备合法有效要件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瑕疵主要是指在程序要件上存在缺陷。本文从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和性质出发,阐述了不同类型的有瑕疵登记的婚姻的效力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对婚姻登记行为的认定

 

  1.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婚双方的当事人必须本人亲自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符合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婚姻登记机关予以颁发结婚证。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的确立公民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着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1)行政许可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婚姻登记行为归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行政许可是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从事的特定活动,法律可以设禁,对符合了相应条件的当事人颁发行政许可,从而解禁。2、行政许可是一项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对特定的相对人解禁,意味着该相对人获得了某种“特权”,具有了某种权利和资格。3、行政许可是要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且必须使用正规的文书和法定的格式,加以盖章等形式予以批准、认可和证明。我国的法律是禁止公民之间随意地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必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来建立或消灭。这与行政许可的三个特征是相符的,禁止随意缔结婚姻关系是对婚姻登记的设禁,只有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对符合条件的婚姻当事人的解禁。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财产关系随之建立,双方都获得了相应的权利,与行政许可的授益性的特征符合。婚姻登记也是要式的行政行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证书的形式,办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才建立。姜明安教授即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行政机关的某些登记行为,如婚姻登记行为,公司、企业登记行为等,同时也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可以将之归入广义的行政许可。”

 

  (2)行政确认说。这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婚姻行为的确认,是对双方当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理由有下:第一,行政许可是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相对人的解禁,非经法律的许可相对人是不可为的,而且对许可的数量和范围都有明确的限制,不同的相对人获得许可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有差别的。但是,在婚姻登记中,不存在对婚姻登记的数量和范围的限制,只要婚姻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即应当予以登记,经过婚姻登记后确立的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范围也没有差别;第二,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的一种“授权”,而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认定行为;第三,对于行政许可而言,不经过特定行政机关的许可而从事相关的活动,是违法行为,但是对于婚姻登记而言,结婚当事人如果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只是我国的法律并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浅议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法审视

  2.婚姻登记瑕疵的表现及成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必须达到相应的法定婚龄以及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再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并且提供需要的材料等。只有同时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程序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在日常的生活中,有很多关于婚姻登记瑕疵而引发的案例。结合具体案例,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类型:

 

  (1)在异地申请结婚登记。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在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我国流动人口数量巨大,大量的人口常年居住在外地,经常有婚姻双方的当事人不在一方的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没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给予颁发结婚证的情况。案例:家住新疆的小伙费某在广州打工时结识了浙江女孩侯某,两人日久生情,决定结婚,期间女方侯某一家移居到了香港。但是男方费某和女方侯某没有到新疆或者浙江当地的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而是在深圳当地的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五年后男方费某依法申请移居到香港,却被新疆当地的民政局告知其当初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由于女方侯某一家在她与男方费某结婚前移居香港,费某和侯某应当到费某户口所在地新疆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异地深圳申请了婚姻登记,新疆的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将此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

 

  (2)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或一方没有亲自到场。这一类型的婚姻登记瑕疵具体可以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二,一方当事人到场,另一方当事人找“枪手”代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第三,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为熟人、受贿等原因给未亲自到场的婚姻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

 

  案例:女方钱某在江苏苏州打工时遇到家住云南腾冲的男方贾某,两人相处后产生感情,打算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应两人长期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担心耽误工作,就由男方贾某的哥哥和嫂子在云南腾冲某地的民政局代替钱某和贾某领取了结婚证。一年后,女方钱某生下一个女儿,但双方后因生活琐事的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女方钱某要求离婚。男方贾某以当初自己与钱某并没有亲自到当地的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主张与钱某的婚姻无效,拒绝分割婚姻期间的财产。在本案中,由于女方钱某和男方贾某双方没有亲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而是由他人代替领取的,如果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申请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但是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无效的情形只规定了四种情形:重婚、未达法定婚龄、属于不能结婚的近亲关系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只有这四类婚姻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婚姻。因此,也不能直接认定钱某和贾某之间的婚姻是无效的。

 

  (3)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如果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则该工作人员经手办理的婚姻登记就是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案例:女孩万某和小伙蒋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处,两人决定领取结婚证。万某和蒋某在男方蒋某的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人员系刚开始工作,还未经过业务培训,因为该民政局人手紧缺,就让他临时替补几天。万某和蒋某在该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闹得不可开交。一年后,男方蒋某与他人同居,并且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女方万某提出离婚,男方蒋某却主张两人当初的婚姻登记是由不具有婚姻登记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两人之间根本没有婚姻关系,自己也不构成重婚。万某遂将蒋某和该民政局告上了法庭。本案中,民政局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让不具备婚姻登记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婚姻登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万某和蒋某之间的婚姻就是无效的。

 

  (4)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取消了由当事人的单位开具证明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声明材料即可。但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很多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隐瞒自己已婚或者双方具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的情况。案例:在学校周围开店的刘某结识了还在念高三的女生朱某,因为朱某经常光顾刘某的店,两人慢慢产生了感情,后来朱某查出怀孕,朱某的父母要求男方刘某和朱某结婚,但由于朱某还没有达到法定的婚龄,朱某的父母伪造了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材料,给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朱某在生下孩子后,想继续读书,遭到了刘某的反对,遂主张其与刘某的婚姻是无效的,因为在登记结婚时自己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在本案中,朱某因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其父母伪造材料办理的婚姻登记是无效的,朱某与刘某的婚姻自始无效。

 

  (5)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有程序上的瑕疵。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都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婚姻登记,也会导致婚姻登记的瑕疵。案例:女方陈某和男方孙某到当地的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由于陈某在填写材料时速度很慢,孙某在填写完自己的材料后便帮忙填写,还代替陈某签字。后陈某因和孙某性格,提出自己与孙某的婚姻因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没有遵循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无效。本案中,婚姻登记人员没有遵循的是声明程序,但该程序在婚姻登记程序中是一个次要的程序,也不会对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陈某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

 

  二、结语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确认,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之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成立,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因此确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基础,社会的和谐稳定离不开家庭的稳定。所以,针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婚姻登记瑕疵的婚姻。应该审慎地处理婚姻,不恰当的处理方式,也许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本文试图从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出发,将婚姻登记行为界定为行政确认,例举了婚姻登记瑕疵的五种类型,从而阐述了行政法层面上的婚姻登记瑕疵,分析不同的婚姻登记瑕疵下的婚姻的效力,并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加以总结和归类。

 

  作者:许谊珈 来源:新丝路杂志(下旬) 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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