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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12-10 08:00

  摘要一个社会的发展程度不仅是从政治与经济方面来衡量,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或者说是同样是现代化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法治建设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建设的重要战略任务。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为国家法治的发展指引了方向,其中关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更是法治国家的主要职能任务,但是因为历史条件的限制宪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也很不到位,多是停留在形式层面上,因此对宪法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就成为当前法治建设的重点研究命题。


  关键词宪法公民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DOI:.1009-0592.2017.02.284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正如列宁所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其构建了我国公民和国家生活的基本框架,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当前的宪法因为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条文滞后性并受到其他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宪法与民众的关系始终不够密切,在民众的生活中没有发挥最大价值,而民众作为国家生活中的基本单位,对其基本权利的保护更是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客观来说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规定相对抽象粗略,这一度影响了国家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与成熟,本文将针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和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展开分析。


  一、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规定存在的缺陷问题


  (一)宪法中规定过于抽象化,实用性和全面性仍待提高


  自建国以来,宪法的内容与形式就不断得到更新和完善,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有了很大的改善,但需要明確的是宪法在这方面规定仍旧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宪法过于强调概念与原则,宪法中针对公民基本权利只有第三十五条这样概括性、抽象化的规定,对其中涉及到的概念并没有过多的解释,如果出现某一概念存在依违两可的解释的情况,对于同一条法律规定可能就会形成不同的届时角度,最终产生的结果也会因此不同,并进而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就因此形成了虚设问题。第二,宪法在立法过程中也并不是将公民相关权益全部囊括在内的,必然存在着遗漏,以分配为例,鉴于我国的人口总量与资源人均占有之间的冲突,要想达到立法能够满足所有人的要求存在很大的难度,而宪法中也并没有将公民分配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应当遵循的原则列入其中,因此造成了公民分配方面的立法缺失。第三,宪法中的条文规定没有贴近民众的生活,对宪法相关规定理解较少,宪法维权意识相对薄弱,不会在遭受侵害时以宪法为依据积极维护合法权益,使得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所具有的实用性不高。


  (二)地方法律与宪法存在冲突,宪法与司法断节致使权利架空


  首先,尽管宪法在条文当中对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中仍旧存在地方立法与宪法相冲突的情况。当地方立法与宪法相矛盾,当地民众围绕某一特定方面就会受到两部法律的影响,民众可能会因此感到混乱并因此产生不满的情绪,阻碍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其次,针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和司法诉讼环节并没有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具体一点来说就是虽然有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但并没有形成相对应的诉讼机制,这也就是意味着一旦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受损,并不能够实施切实的自救。最后,宪法没有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责任追究提供配套的法律惩治举措,同时宪法规定的过度概念化也常被权利代理人借机进行错误的解读,使得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并不能够真正得到维护。


  (三)违宪审查与监督机制的缺乏,公权力受到的制约力差


  相应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助机制是保障并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从西方国家成功的法律建设活动中可以得知,宪政的有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违宪审查制度决定的。“公民的权利在穷尽一切法律仍不能得到保障时,我国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当前世界范围内违宪审查主要由专门宪法法院、专门机关、普通司法机关这三类部门负责,而我国明显还没有将违宪审查机制真正引入到宪法当中,因此宪法的实施与权威的维护等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除此以外,宪法的监督机制也存在缺失的问题。首先是监督机构没有发挥对受监督人员的监督作用,一方面是疏忽职守、不愿监督,另一方面则是受到被监督对象的身份、地位或碍于关系无法监督,其次是下级不敢监督上级,上级对下级具有管理职能,而下级对上级则是监督职能,之所以下级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发挥预期价值,这主要是因为上下级之间地位的不对等,两者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如果下级监督揭发上级,则很可能会丢失工作或者遭到其恶意报复,导致下级不敢监督上级现象的出现。最后则是当前个人监督形式的错位,所谓错位就是原本应当由下级监督上级转变为由上级监督下级,这是个人潜意识里的错误观念所导致的。但不管是何种监督缺乏的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公权力缺少有效制约的事实。


  二、实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完善与发展的举措分析


  (一)提高立法的实用性和全面性,最大限度的满足公民利益需求


  在当前的宪法适用框架下,要确保公民权利得到最全方位的保障,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解决。首先,要将公民默认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明确的法定权利,加强对法律概念的立法解释,对特定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加以明确,避免出现模糊混淆的情况,通过这种方式保证宪法能够将方方面面涵盖其中。其次,要对原有的法律条文中与现实存在落差的加以修改,并根据实际民生增加必要的法定权利,同时为了保证宪法的与时俱进、避免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虚设,还应当适当推动法定权利朝着公民实有权利方向的转化,真正实现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形象化、具体化,落实有法可依。最后,除了要扩大宪法中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涵盖范畴外,还需要提升实有权利的实用性,宪法作为一部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了相对固定性和僵硬性,因此既要做到在特定时期内保障对最大多数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又要灵活的对其展开推理与解释,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


  (二)构建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诉讼体系


  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途径中,宪法诉讼是最终救济方式,对于公民实现自救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的宪法中的规定多具有原则性、纲领性的特点,实际适用的价值较小,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在某种程度上就造成了宪法虚设的情况,形成了很多一般性的法律都凌驾于宪法之上的表象,同时宪法与司法是分离开的,很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的案件都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因此构建宪法诉讼体系不仅是在司法环节为宪法的法律效力的最大发挥提供了一层保障,也同时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有效途径。第一,应当在明确宪法诉讼根本性的依据与途径的基础上,在宪法当中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增加具有司法效力的规定,在宪法与司法之间建立起一定的联系,一旦这一措施得到落实,公民就能够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最短时间内依靠宪法的力量实现救助,从而大大降低了自身受到的侵害的严重程度。第二,国家应当专门在地方各级为其设立宪法诉讼机构,在中央与地方分别设立中央宪法法院和地方宪法法院,此类法院同样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其中中央宪法法院的地位应当与普通的法院相对等,同时也具有直接受理案件的职能。第三,需要对宪法诉讼审级与管辖的范畴加以限定,就个人来看,适用普通诉讼审理中的二审终审制和管辖中地域管辖就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第四,应当对宪法诉讼受理的案件范畴加以明确,如果不加界定,宪法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必然会和普通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产生冲突域摩擦,而为了避免此类冲突和摩擦的发生就要明确受理的案件类型,那些能够通过普通法院解决的案件依旧归普通法院受理,而那些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关并且一般途径不能够实现自救的案件,在权利受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可以考虑宪法法院。


  (三)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


  如同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这是基本权利制度性保障的根本。首先,应当在充分参考借鉴西方国家先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前提下建立健全我国宪法的違宪审查机制,引导公民和相关机构认识并掌握违宪的内涵、行为表现、审查的主体对象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确保公民认同拥护违宪审查机制、宪法监督机关切实履行监督审查职能。其次,需要通过专门设立监督机构和健全信访申诉机制来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专门的监督机构的设立是为了能够保证在惩处力度加大的同时能够赏罚分明,既调动了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也对其他存在不法行为的人员形成震慑,而信访申诉机制的健全致力于对监督举报人员信息的保护,能够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塑造一个相对均衡的状态,杜绝因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行使监督权利情况的发生,保证监督机制的良性发展。最后,鉴于公权力受到的制约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民个人的宪法意识薄弱,监督错位观念等干扰了监督的初衷,就要重点引导公民充实法律文化知识、强化法律意识,真正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三、结语


  社会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也在不断拓展,宪法要实现对公民权益更加全面、更加切实的维护就要与时俱进,不断在内容与形式方面进行改善,从普通公民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地方立法与法治体系全方位的加以调整,同时结合公民的力量,从公民的立场出发,确保宪法贴合公民的实际生活,强化公民的宪法维权意识,真正做到为民所立、为民所用,构建和谐法治化国家。


  作者:雷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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