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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资格刑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16-07-19 17:09

  在刑罚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刑罚轻缓化、刑罚种类多样化、刑罚改善主义是其发展的主要趋势,资格刑能够较好的顺应改善刑的思想,因而能在特殊防卫方面取得良好的效果,在未来刑罚的演变过程中必将受到更多的重视。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的规定内容单一、缺乏针对性、实践效果差,人们对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的重视程度却远远超过了对资格刑的关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资格刑的设置进行改善已经变得尤为必要了。

 

  一、资格刑的概念及种类

 

  ()资格刑的概念

 

  当前理论界的重要观点认为,资格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担任公职或作为公职候选人的资格,即所谓的褫夺公权。广义的资格刑,除上述狭义资格刑的内容以外,还包括剥夺人在私法上的某些权利以及从事某种职业与活动的权利。

 

  ()资格刑的种类

 

  从各国立法例上看,资格刑的种类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依据内容进行划分,比如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等;第二种是依据期限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无期资格刑和有期资格刑,无期资格刑;第三种是依据适用方式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强制适用和任意适用。

 

  二、资格刑的中外对比

 

  从中外立法对比上看,我国的资格刑种类少,内容单一,与现实实践联系较少,而外国的资格刑种类则极其广泛、全面,与社会发展状况的联系也非常密切。

 

  ()中国资格刑种类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此外还有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和剥夺军衔。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属于资格刑,这是毫无异议的,至于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和剥夺军衔这两种,理论上尚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授予勋章、奖章、荣誉称号是属于精神方面的行政奖励,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应该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这与开除犯罪人党籍、公职只能由纪委、人大决定而并非由法院决定是一样的道理,因而不能算作一种资格刑;而军衔则表明的是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不能算作是一种资格,而且我国刑法全文也只字未提剥夺军衔这一说法,因而也不能算作一种资格刑。

 

  ()国外的资格种类

 

  综合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资格刑的种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剥夺公权,即剥夺犯罪人相关政治权利的资格。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权利:担任公职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其他的政治权利,例如意大利刑法的第28条、西班牙刑法典第35条都是关于剥夺公权的规定。

 

  二是剥夺亲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违反了亲权人的义务时才剥夺其亲权。如瑞士刑法第53条和西班牙刑法第43条之规定,剥夺的内容主要是剥夺犯罪人的监护权、教养权等内容。

 

  三是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的资格,一般来说,这里的职业与营业是需要经过官方特许的特种行业或应具备特种资格的职业或营业。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主要是适用于利用职业进行经济方面犯罪的权利,比如会计师、医师、律师等。

 

  四是剥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这种活动或者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抑或是可能导致其他危险的活动。如瑞士刑法第56之规定就是禁止向曾因醉酒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人出售酒精饮料或禁止其进入酒店;德国刑法第44条规定禁止交通罪犯在一定期间内在机动车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五是剥夺纯名誉性的一些权利,主要是荣誉权和其他的一些权利,在意大利刑法中,将剥夺荣誉、称号、级别、勋章等作为对犯罪人被剥夺公职的必然结果;在俄罗斯刑法中也有对严重犯罪人酌情予以剥夺想类似的荣誉权、职衔的规定。

 

  六是剥夺国籍和驱逐出境,这个主要是对在本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国人实施的,剥夺的是犯罪人在本国居留的权利,这种处罚在法国刑法典第131—30条、西班牙刑法典第34条、意大利刑法典第235条中都有具体规定。

 

浅析我国刑法资格刑的困境与出路


  三、资格刑在我国的实施困境

 

  我国刑法典中对于资格刑的规定只有两种:一是剥夺政治权利;二是驱逐出境。对于驱逐出境而言,由于其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在本国有居留权的外国人,不会针对本国公民来进行实施的,所以我国实质意义上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但在我国实际实行中,这唯一的资格刑也存在以下困境:

 

  ()资格刑的种类过少

 

  英国的法哲学家边沁认为,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法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法方法予以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进一步讲,近年来社会加快发展,以前较为少见的一些犯罪逐渐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比如危险驾驶、性侵幼女、校园虐童行为等,对于这些犯罪,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上看,法益受损害的程度不如故意杀人、抢劫等重罪,但社会影响却极大。但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所判处的刑罚就不会重,社会影响又难以消除,因而单纯的徒刑效果是较差的,相较之下,其他能取得较好的恢复效果的资格刑却囿于刑法规定的单一而无法发挥作用,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值得重视的问题。

 

  ()资格刑缺乏针对性

 

  我国刑法将政治权利具体的规定了四项内容,政治权利是属于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然而当前宪法地位虚化,付诸落实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这样一种公民的权利意识还处于逐步觉醒但尚不敏感的阶段,政治权利是否享有,是否被剥夺对于普通公民实在难言有较大的意义,那么又何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中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只能适用于罪行严重的人,但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并不是都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所起到的预防和惩罚效果也明显优于一般犯罪人的适用。故而当前的这种资格刑的针对性是极差的。

 

  ()资格刑适用方式笼统

 

  资格刑的适用方式笼统主要是指适用对象的笼统化和适用内容上的笼统。具体言之,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使用条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他们危害的是国家利益,据此剥夺其政治权利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他们的罪行极其严重,剥夺他们政治权利是对他们从政治上进行的否定评价,可以防止他们被假释或特赦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对于这样的安排,我们也认为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什么情况剥夺?什么情况不剥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如何认定?这是很模糊的,只能靠法官的主观判断,这必将导致司法擅断和同案不同判。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四项权利,其中对于剥夺犯罪人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则视乎有侵犯人权的之嫌了。这六项权利应该不能算是政治权利,只能算是与政治有关的权利。毕竟这六项权利中的有些权利可以用于经济活动、文化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去,将其笼统定性为政治权利应该是有欠妥当的。

 

  ()资格刑执行方式僵化

 

  有不少学者认为,资格刑存在的一个较大的问题就是无法减刑。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上,我国未规定减刑制度,而且剥夺政治权利是从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才开始起算,如果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完成了自我改造,但是由于剥夺政治权利无法减刑,导致他在释放后仍然无法享有政治权利,这种僵化的执行制度安排无疑是不合理的。

 

  四、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改革方向

 

  当前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基于其立法上规定的缺陷和不合时宜而受到学者们的批判越来越多,为此,笔者就完善我国的资格刑的相关立法制度,做一下简要的探讨:

 

  ()扩充资格刑的内容

 

  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社会文化软环境却发展缓慢的格局下衍生出了一些新的犯罪,例如像虐童、危险驾驶等行为,单纯的依靠主刑和罚金是无法取得良好的控制效果的,相比之下,国外刑法资格刑中的禁止从事一定职业或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规定却能够对于此类犯罪进行一种有效的控制,社会效果也很好。因此,我国刑事立法最少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扩充:

 

  1.禁止从事过医生、教师、律师、会计师、非国有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职业但违反了相关职业道德的自然人继续从事相同的职业。这些行业的职业性质决定了,一旦发生了违反职业道德的事件,必然会让社会对这整个行业产生一种不信任或担忧,单纯的吊销职业资格并不能打消社会的顾虑,在这种情形下,直接禁止犯罪人再从事这一行业无疑是合适的。

 

  2.剥夺驾驶资格;吊销驾驶执照是可以重新再行申请的,但是剥夺驾驶资格则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或终身的驾驶资格,这对于当前中国社会上醉驾和飙车等行为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处罚方式。

 

  3.禁止实施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营者继续开办同类营业性场所。这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和一些娱乐场所从事容留卖淫、吸毒问题而实施的,在判处他们自由刑的同时附加剥夺一定期限的开办类似营业场所的资格,以防止其利用经营权另开营业场所继续实施范围行为,。

 

  此外,对于法人犯罪而言,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去设置类似的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强制撤销等。

 

  ()既有资格刑的修正

 

  对于资格刑的缺乏针对性上文也已提到,对于政治权利的实现程度问题,这是一个宏观的问题,在这里我们无法做出讨论,但具体细节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政治权利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以及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三项权利从层次上来看都是不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处于最基本的地位,而另外两项权利则是政治上的发展权,对于不分具体罪名一并剥夺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应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进行细化具体到剥夺哪一项权利,才能有效的加强该刑法的针对性。

 

  犯罪人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如前所述,这并不是纯粹的政治权利,而且对这些权利进行剥夺有侵犯人权之嫌,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取消这一条。

 

  在该资格刑适用上,对于什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个概念如何清晰的界定,从罪行法定和刑法解释的角度看,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直接删掉这一说法,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哪些可以附加剥夺;二是出台一部指导意见对这句话或这个概念进行一个明确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认定。

 

  ()确立资格刑的减刑制度

 

  学者们对于当前资格刑批评比较猛烈的一点就是资格刑过于僵化,无法减刑。犯罪人在主刑的执行过程中积极悔改,或有立功表现,其人身危险性有所下降,那么犯罪人的主刑可以缩减,资格刑却依旧执行,显然这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那么改革方式就是将减刑制度引入进资格刑,具体的制度可以借鉴自由刑的减刑制度,在法律上具体规范资格刑减刑的适用对象、必要条件、限制条件、法律程序等等。然后,法院根据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以及回归社会后的综合表现来确定减刑的期限等。

 

  五、结语

 

  我国资格刑的完善实际上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方法的完善问题,也关系到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刑法体系的协调统一,更重要的是它还征表着我国刑事政策的理念。情随世走,法依时定,没有万古不变之法,也没有万古不变之刑,我们应以清醒的态度来研究我国资格刑制度的现状,重视我国的资格刑立法工作并制定符合现实国情的资格刑制度。

 

  作者简介:

 

  闵家鹏(1991-),男,湖北鄂州人,刑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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