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刑法修正,重构反腐机制

发布时间:2016-05-17 15:30

  前不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并于111日起施行。从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到调整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再到确立终身监禁的刑罚特别执行措施,刑法修正案()直面反腐的现实焦点,全方位、全环节地重构了反腐的刑罚体系。

 

  剑指行贿犯罪

 

  在反腐行动日渐深入的大势下,为反腐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是刑法修正案()必须承担的重要使命。其中一个颇不寻常的视角是,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这一修法思路,指向的正是轻纵行贿犯罪的现实弊端。行贿与受贿是相生相连的犯罪形态,许多情形下前者还是后者的诱因。然而多年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打击受贿为主、打击行贿为辅的思维定式,由此滋生了惩治贿赂犯罪一手硬、一手软的不合理现象。

 

早在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死刑,但8家向其行贿以求违规审批的企业及相关人员却未被追究刑责,引发舆论热议。最近几年,此类重受贿、轻行贿的典型案例更是频频见光,激起质疑声浪。

 

2013年,甘肃省华亭县原县委书记任增禄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此案行贿者数量庞大,其中行贿买官的官员就达129名,遍布当地政府部门,但最终仅有4人被追究行贿罪,绝大多数官员依然高枕无忧;2014年,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行贿者亦未受到任何法律惩处。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行贿犯罪案件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4%,前者的生效判决人数仅为后者的26%。考虑到一个受贿案件往往对应数名、数十名甚至数百名行贿者,行贿者被追责的实际比例应当更低。有专家甚至估计,行贿者被司法追究的比例仅为受贿者的1%

 

  另一方面,行贿者即使进入司法追究程序,对其量刑处罚也往往畸轻,大多仅仅被判决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以江苏常州市为例,2009年至2011年,行贿犯罪被判缓刑、免刑的比例竟然高达85%

 

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是,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设置过宽。根据原有刑法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条款的初衷是通过对行贿犯罪的差异化处理,促进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惩治。

 

但在执法实践中,这一从宽机制却被滥用为普遍的污点证人免诉模式。由于贿赂案件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出于便利办案的现实考虑,许多办案机关通常向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撤销案件之类的承诺,以换取受贿犯罪的证据,进而导致对大量行贿者的放纵轻判甚至不予处理。

 

但事实证明,对行贿者的过度宽宥,尽管有助于一些个案的查处,却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行贿犯罪,并且还引发了一系列负效应。一方面,办案机关对行贿者口供的过分依赖,导致行贿者变相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以此讨价还价。

 

一旦行贿者选择性交待或供述含有水分,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方面,对行贿者的轻纵,也助长了其行贿不会被判刑的心理错觉,有的甚至在案件了结后,仍然肆无忌惮地继续行贿。同时,这也引发了受贿者的失衡心理,加剧了反腐不均衡的不良社会观感,进而对反腐的深化构成了严重障碍。

 

  为了从制度层面扭转轻纵行贿犯罪的不当倾向,刑法修正案()进一步细化了行贿罪的从宽条款,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原有规定相比,大幅收紧了从宽处罚的条件,尤其是此前被滥用的免除处罚,今后仅能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适用。这意味着,未来将有更多的行贿者被处以刑罚,而无法逍遥法外。

 

  此次刑法修正的又一个焦点议题是,如何追究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在现实生活中,在职或离职官员的近亲属、朋友圈卷入腐败交易,牵线搭桥,出租官员影响力,已愈演愈烈。近些年曝光的成克杰、程维高、郑筱萸、刘铁男、苏荣等诸多官员腐败案,其配偶、子女、情人、秘书乃至司机等身边人无不掺杂其中,充当权力掮客,亦是行贿者曲线攻关的重点目标。中纪委的调查就显示,目前查处的受贿案中,约有70%是由官员家眷或情妇收受贿赂。

 

  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已经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如何追究此类受贿中的行贿一方,并未提及。此次刑法修正则弥补了这一立法缺口,明确将打击行贿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其最高刑期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不难想见,刑法修正案()围绕行贿罪所作出的一系列重大改进,进一步收紧了惩治行贿犯罪的尺度。而其传达的更为重要的信号是,在立法层面扭转了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误区,并将推动未来的反腐斗争走向双管齐下、全面防治的境界。

 

  贪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变

 

  此次刑法修正改进反腐制度的一个重大议题是,如何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原来的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的是固定数额模式,即以5千元、5万元、10万元等三个具体犯罪数额为分界点,分别设定了四档基本法定刑。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人均收入和物价水平不断看涨,以多年停滞不变的固定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早已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日益暴露出起刑点偏低的弊端。典型的对比是,同样是贪污受贿10万元,二十多年前当可视为大腐,如今只能列为小腐。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过低的入罪门槛在很大程度上也已经被废弃,贪腐5万元以下被追究刑责的官员颇为罕见。一些地方甚至有不成文的内部特赦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低于5万元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差别极大,仅仅以贪腐数额为衡量标准,并不能全面反映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过于固定、僵化的数额,导致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档次无法拉开,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而引发刑罚不公等负效应。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贪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通常是贪腐金额每增加1万元,刑期就增加一年,一般情况下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贪腐10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额达到100万元,往往只判处十一二年有期徒刑,数额达到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也可能仅仅判处十五年左右有期徒刑。数额差别越来越大,而量刑差距却越来越小,实际上意味着刑法的惩治效应在不断递减,甚至不乏鼓励多贪多贿之嫌。

 QQ截图20160514172133.jpg

  颇为典型的一个最新个案是,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原总经理马超群东窗事发后,从其家中搜出现金约1.2亿元、黄金37公斤、房产68套,创下小官巨腐的纪录,但按照原来的刑法,只能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定罪量刑。这一案例,也引发了社会的热议和忧虑。

 

  事实上,近年来对不少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已不再仅仅简单地与贪腐数额挂钩,而是开始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典型的一例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遭查处后,尽管其649万元的受贿数额,与一些未被判处死刑的腐败官员相比并不突出,最终仍被判处死刑。其原因就在于,郑筱萸的权钱交易,直接导致药品监管失控,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其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不过,由于刑法有关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然以数额为依托,一些贪腐数额较大的案件的量刑反而轻于贪腐数额较小的案件,也就无法在立法层面得到明确的解释。在客观上造成量刑不统一现象的同时,也不时使公众陷入深深的困惑,甚至引发宽严不一放纵巨腐的社会质疑。

 

  法学界、司法界的普遍共识是,贪腐数额应当是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但不应是唯一的参考,而是应当同时考量公益民权的受损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塑造更具弹性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一呼声和思路,最终体现于此次刑法修正。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正式摒弃了固定数额的旧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数额与情节兼顾的新模式,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设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由此,刑法构建起了更符实际、更具弹性、更加合理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这是提高贪腐成本、实现刑罚公正、推进反腐斗争的一个历史性制度变革。

 

  不过,刑法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所作的调整,只是完成了改革的第一步,其原则性、富于弹性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立法机关指出,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有消息称,刑法修正案()出台后,两高已在着手研究制订相关司法解释。

 

  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并不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贪腐情节,因而在很大程度上,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新标准的实施,使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是否立案、如何量刑等环节,也因此增大了处理不当乃至枉法裁判的风险。

 

  正因此,未来对于腐败案件的处理,应当进一步通过案例指导、审判公开等机制,推进公正刑罚、阳光司法,使腐败案件置于更加严格统一、更加透明开放的内外部监督之下,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偏差乃至司法腐败。如此,调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刑法变革,才能真正转化为促进、深化反腐斗争的现实动力。

 

  封堵大贪巨腐的越狱之路

 

  此次刑法修正备受瞩目的一大制度创新是,针对大贪巨腐设置了终身监禁的特别执行措施。这一反腐机制,直面的正是现实中备受诟病的法院前门判、后门放等不正常现象。

 

  我国刑法设置了无期徒刑等严厉的刑罚,同时又规定了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措施,以彰显司法文明、节省司法资源、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却频频异化成权力寻租的通道,尤其是一些拥有特权、人脉等资源的贪腐罪犯借此不断缩减刑期,甚至逍遥法外,不断激起社会质疑的声浪。

 

  颇为典型的案例是,河南禹州市公安局原局长王建生因受贿罪被判处116个月,服刑4年已先后5次被保外就医;广西阳朔县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却以患病为由成功获得暂予监外执行,不仅没有坐一天牢,还乘坐飞机、驾驶豪车四处潇洒游玩。

 

  尤其是,一些被判处死缓的大贪巨腐,沿着死缓变无期,无期变有期,有期再减刑的路径一减再减,乃至脱出铁窗,更是成为全民声讨的标靶。

 

  2013年的统计显示,贪腐罪犯获减刑的比例高达70%,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官员实际刑期往往不超过15年。尤其是此前被判刑的100多名省部级贪腐高官,除个别已被判处、执行死刑外,大多获得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其比例远远高于普通罪犯。

 

  正因如此,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不少参与立法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都提出,应当针对贪腐犯罪引入终身监禁的措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终身自由刑

 

  这一呼声,体现在修法草案三审稿,并为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所确认。其具体设计是,对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那些贪腐数额特别巨大、危害情节特别严重的大贪巨腐,被判处死缓后死罪可免,活罪难逃,其命运将是把牢底坐穿,终老狱中。

 

  专家表示,刑法引入终身监禁机制,乃是慎用死刑与高压反腐双重背景下合理平衡的选择,从剥夺生命到坐穿牢底,既顺应了改革死刑制度的法治文明潮流,又释放了反腐决心,能够更有效地严惩大贪巨腐,避免社会误解,其中融合的,正是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基础大法,其全面修补反腐制度笼子的立法努力,已经迈出了极为关键的一步。可以预见,以此为起点,反腐的法治化建设将大大加速,中国的反腐大业,也将因此进入打防并举、全面升级、制度反腐的新时代。

 

  作者:阿计 来源:浙江人大 201511

上一篇:出卖人体器官现象之刑法学思考

下一篇:也谈刑法公法说之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