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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证明的本质特征

发布时间:2015-07-22 09:42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1)06-0761-07
    大部分证据学研究直接针对的是理论规则,如相关性、传闻、品性证据、专家证言等等。这些规则相当重要,我在中国的演讲已经涉及其中的大多数。但这之外,还有一系列问题,具体而言,这些问题针对的是证据法的概念基础,或更普遍的法律规则。在我的第一次讲座中,在讨论证据、程序及实体法的关系时,我已经涉及其中的某些问题。今天我想讨论另外一个基本问题,实际上,这可能是证据法最基本的问题,即司法证明的性质是什么?
    这似乎是一个很奇怪的问题,因为从两点来看答案是如此明显。首先,似乎显而易见的是,司法证明并无异于其他学科中的证明,最明显的是历史学和科学(因为它们与法学最为相似)。其次,正如在法学中一样,在历史学和科学中,证明显而易见是盖然性的。决策总是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人们对某个法律命题的证据的力度进行分级,就像人们在生活中对任何其他命题依据这样或那样的概率度量进行分级一样。你们可能非常熟悉司法证明的传统观点,即要通过对说服负担所要求的形式上的必需要素的证明来确定责任,通常情况下在民事案件中要达到优势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通常的概率计算中,这些证明负担被理解为一种概率度量,范围为0.00到1.00,优势证据的概率要超过0.50,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概率非常高(0.90或者可能是0.95)。①
    这些传统的观点——司法证明与历史学和科学非常相似,及证据本质上是盖然性的——在某些方面极具误导性,而在其他方面直接就是错误的。今晚我会探讨这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指明道路,即在中国,必须开展证据领域的基础研究。研究证据法的理论是重要的,但也要研究这些理论所立足的基本概念。
    首先,我们来探讨司法证明与其他学科的证明之间的关系。我之所以选择历史学和科学,是因为对大多数观察家来说它们好像与法学关系密切。历史学研究不仅仅包括认定历史真相,正如19世纪德国历史学家奥利波德·冯·兰德所主张的那样。相反,“历史学家们几乎总是将他们自己的观点裹挟进他们的描述当中,要么是明示地进行(提出自己的历史哲学),要么是悄然地进行(通过旨在达致连贯的叙述而达致连贯性)”②。正如卡尔·亨普尔所指出的那样,历史学解释旨在说明有关事件并不是“偶然事件”,从某些以前或者当时的条件来看,这是意料之中的。③这里所说的意料并不是预言或者占卜,而是根据一般规律的假定所进行的理性的、科学的预测。
    在今天,亨普尔的观点是有争议的,但是它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历史学与司法证明之间的差别。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能为人们所知的一般性历史规律,或者人们是否能够对来自过去的支离破碎的证据做出解释。法律所关切的与此不同,这既不同于历史学研究中的科学观念,也显著不同于解释性的描述。在审判中,人们实际上总是致力于重建某一事件,恰像亨普尔所反对的古代德国史学思想那样讲述事情。其目的既不是发现一般的因果规律,也不是要清楚地表达某一事件的历史解释。相反,一般性的因果规律被作为证据所援用,证明发生的某些事件,而它们本身可能也是证据问题。对该事件的历史解释或者任何其他解释,与其说是重建活动的结果,不如说是重构活动的“仆人”。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动机总是具有可采性,但实际上从未被要求作为诉因的一个要素。
    如果司法证明并不与历史学类似,那么它是否与专门从事获取事实真相的典型学科——科学—相类似呢?与法学不同,在科学中,数据几乎是没有问题的。已实际发生的事件通常是对事件发生原因的解释活动的毫无争议的出发点。如果数据是含糊不清的,通常会反复试验直到取得令人满意的证实,从而排除观测的不充分,仅仅留下理论上的不充分,并对此进行解释。在法学中,恰恰相反。原始数据(“灯当时是红的”——“不,当时是绿的”)的不一致是常态,且重现通常不可能。争议的焦点是实际究竟发生了什么。为什么会发生某件事情(无论发生了什么)可能在证据上存在争议。我的意思是,当事人会向事实认定者提出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概括,但在提出这些概括时,是以一种导向某个事实结论的推论结构的形式进行的,而不是以关于普遍法则、原则或者理论的推论结构的形式进行的。
    科学与法学之间,至少还有一个显著的差别。不管发现的过程如何,科学知识是按照假说—演绎的方式组织的。一般原则被视为假说,据此组织越来越具体的原则。不仅是在组织知识,也是在组织研究。研究活动通过消除异常(经验上或者理论上)以及偶尔修改或者替代该领域的概念结构,进一步系统化既存知识的演绎结构。虽然某些科学哲学家认为这些活动非常不同,但是它们各自的从业人员有许多共同点。他们共享组织良好的实体和方法论知识,虽然他们可能对这一知识的解释力的观点不一致。不过,就充分界定的问题仍然会存在分歧,只不过这些分歧掩盖在了一致之下。即使那些攻击某个领域的概念基础的人,通常也与那些在该领域工作的人共享方法论和数学原则,能够就被视为证据的事项达成一致,并能够以易于了解的方式表达其分歧的范围。
    然而,对科学研究活动的这种描述方法并不能描述法律程序中的事实探究,虽然其原因违反直觉。科学探究具有高度复杂性,而就日常生活进行判决相当简单,但二者的差异不在于此,而是恰恰相反。科学在很大程度是通过对现象进行简单化而进步的,特别是通过控制尽可能多的变量,科学知识的层次结构促进了这种现象的简单化。相反,对日常事件的判断几乎从来没有、也不能被视为可控实验的结果。太多的变量持续不断地、必然地发挥作用。并且,审判中的事实判断甚至更难驯服,因为审判过程复杂性的背后是现实生活的波谲云诡、气象万千。
    让我们看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一名证人作证。事实认定者必须判断什么构成了证言,但请思考这是多么困难的事呀。第一,这些都是常见的可信性问题,但是都非常复杂。举止不仅仅是举止,而是一套复杂的变量。证人出汗或者肌肉抽搐了吗?如果这样,是出于无辜地紧张、撒谎的压力、身体问题或者仅仅是在令人遗憾的童年当中形成的不雅习惯? 身体语言是在暗示诚实还是逃避;作证时的慵散是证明了其在撒谎还是在轻松地讲述坦率的故事?证人是在直视询问者的眼睛吗?如果这样,这说明其品性值得称赞还是表明这是善于交际的万灵油推销员的一种自信?声音变调表明的是正直人的端正品性还是紧张,紧张的声音表明的是捏造还是在关心案件的结果?等等。
    相关变量远不止可信性的问题,举止仅是其中之一。当证人在阐明某命题时,事实认定者必须确定该命题要主张什么,以及事实认定者相信其主张的是什么。这一工作也涉及数量巨大的变量。此外,在证人首次陈述其命题之前,事实认定者基于其观察也拥有某些知识,例如从律师处获得的知识。还有更多的例子。法学如果要作为一门科学,就要求将很多这样的变量置于一种演绎结构中,并说明其充要条件。在实际生活中是没有办法来创造这样的结构,其太复杂。
    虽然科学知识和外行知识的结构在组织和获取上有差别,但是二者都隐含了这样的问题,即不能说明知识的充要条件。稍微有点违反直觉的是,外行知识更能反映上述问题,因为其具有复杂性,并且因而缺少消除商定含混之处的有组织活动。在外行的世界,芸芸众生并不屈尊于以一种有组织的方式、类似于科学家工作的方式来解决得到清晰表达的问题。这主要不是因为问题琐碎,而是因为含糊不清的范围太大。无论如何,我认为确实可以这么说,我们就以下事物缺乏共识,包括:日常事务(某些人知道或认为其知道别人所不知道的事)的知识和按照什么顺序方面研究(与在审判中真伪不辨相比,一些人会对品酒时的不辨楮叶更耿耿于怀,其他人不这样)。当然,法律争议之外,在有组织地消除日常的含糊不清方面(这可能是我们为什么要投入资源的原因),与当前相比,投入更多的资源会取得什么样的回报,我们并不一目了然。尽管如此,关键的问题是,与可想象到的最复杂的科学相比,关于外行世界的日常知识其实更为复杂。
    因此,看起来在某些重要方面,法律的事实认定任务与明显的类似物——历史学和科学——是不同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独一无二的。在今天讲座的最后,我会讨论这种独特性的含义以及法律是如何处理这一棘手的复杂性的。在此之前,我将要讨论第二个常见的观点,该观点也极具误导性并在某些方面是错误的,该观点为,司法证明是盖然性的。
    我上次在中国政法大学做讲座时,简要地探讨了一些证明悖论的问题,这些悖论表明司法证据并不是盖然性的。我现在回顾一下其中的某些问题。④两个独立事件发生的概率是他们各自概率的乘积。如果抛掷硬币,正面朝上的概率是1/2,一次两个硬币正面朝上的概率(或者抛掷两枚硬币得到正面的概率)是1/2×1/2,或者1/4。用通常的概率方法来表述司法证明,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在民事案件中,每个要素都必须认定到相关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水平。该标准通常是优势证据,常常被界定为“比不可能更可能”或者是“50%+”。但是,只有当原告诉因中的所有要素都是真实的时候,原告才能赢得民事审判。我们都同意这种观点,即被告非故意地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或者有意这样做但没有造成伤害,而原告却因故意侵权获得了赔偿,此时便是错误的。然而,这种理解与联合规则(the conjunction rule)是不一致的。
    假设事实认定者认定故意的概率是0.6,而因果关系的概率也是0.6。假定这些要素是独立的,他们同时发生的概率是0.36。因此,“他们当中至少一个不是真实”时的概率——这会导致对于被告的裁决——即1-0.36,或者是0.64。因此,我们适用说服负担的方式和希望审判做出裁决的方式之间存在分歧。如果这些数字是对该案件所属的案件类别的精确评估(也就是说,从长远来看,在大约三分之二的这些案件中,取得赔偿的必要要素中至少一个是不真实的),那么系统将不利于被告人,也就是会发生更多的倾向于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的错误。
    联合原则的一个引申是,它在纠纷的审判中注入了一个确凿无疑的不平等待遇,也就是诉因要素数量的功能。比较两个诉因。假设第一个诉因含有两个要素,而第二个有三个要素。为研究不平等待遇,假定两个诉因里面的每一个要素发生的概率都证明到了0.75,这一概率超过了优势证据的要求。但是要注意联合原则的后果。在第一个案件当中,两个要素均为真实发生的概率(我们还是假设这都是独立发生的)是0.75×0.75,即0.56。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存在这种联合效应,但是对原告的判决显然还是合理的。现在,思考第二个案件的结果,其中所有的三个要素都真实发生的概率是0.75×0.75×0.75,即0.42。这样,我们的例子证明错误偏爱原告而不偏爱被告。此外,通过比较两个案件的结果,我们还发现了另一个问题。被告作为一个类别,在第二个案件中比第一个案件中的情况更糟糕,即使每一个独立的要素在两个案件当中都是通过优势证据来认定的。
    概括来说,如果两个要素,只要概率略微低于1-0.5×0.5,即0.75时,对原告做出的裁决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涉及三个要素时,只要概率略低于1-(0.5×0.5×0.5),即0.875时,对原告做出的裁决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当要求各个要素的概率乘积超过0.5时,不平等的影响不可能被消除。这样做的后果仅仅是将不平等待遇从被告转移至了原告。由于每一个额外要素通常都会降低联合发生的概率。为达到一定的水平,要素越多,证实的每一要素(平均而言)的概率则必须更高,不论它是0.5还是其他。因此,按照适用于这种情况的传统概率论,随着新的独立要素的增加,原告的任务会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原告会因诉因中要素数量的偶然性而受到区别对待,而被告会因诉因中要素数量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如果传统的概率论适用于纠纷的审判,这样或那样的不平等会必然存在。
    此外,传统概率论的联合原则和传统的审判观点的互动还产生了另一件怪事。比较两个案件,每一个都包含两个要素。假定第一个案件当中,每一个要素的概率都被证明为0.6,结果是裁决有利于原告。假设在第二个案件中,第一个要素的概率被证明为0.9,第二个要素的概率被证明为0.5,由于0.5的概率没有满足证据优势标准,第二个案件的结果是有利于被告。然而,如果两个要素是独立的,在第一个案件当中,概率是1-(0.6×0.6) ,即0.64,则至少有一个要素不真实;在第二个案件中,概率是1-(0.9×0.5),即0.55的概率,则至少有一个要素不真实。换句话说,第一个案件的概率高于第二个案件,被告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传统的审判观点,判决会在第一个案件当中支持原告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支持被告。
    因此,我们看到用传统的概率来分析司法证明会产生悖论。另外还有一些概念上的困难。每个人的头脑中都存有他们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概率观念。实际上,每个人拥有两个这种概念——作为相对几率的概率和作为一种确信的概率。实际上,还有两个其他的概率观念——作为倾向的概率和逻辑概率——但是这二者对司法证明都没有意义。因此,我们应该专注于相对频率和确信概率。但两者都没有为司法证明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基础。
    对说服负担这一概念通常解释(尽管是含蓄的)是,这是一种相对频率方法。当事实认定者确定一些要素的概率是0.6时,这意味着在一些类似的案件当中,10次当中有6次该要素是真实的。但问题是事实认定者几乎从未拥有允许做出这一决定的数据。审判通常不涉及类似于抛掷硬币的事件,他们涉及的是独一无二的事件,因此没有用相对频率来测量。没有相对频率用以测量,对证明规则进行相对频率的解释便也没有了意义。
    如果没有任何相对频率的数据,对司法证明适用相对频率概念的唯一途径是,民事案件的原告表明在有关时刻万物的所有可能状况及其含义,如未能做到这一点将视为有利于被告。然而,在有关时刻万物有着大量的存在可能(如果不是无限的话)。无限的一半仍然是无限,只有拥有超人能力的最不知疲倦的原告才能够进行这样的证明(并且没有人类的事实认定者能够活到足够长来听审它)。可能在一些异乎寻常案件中,原告可能可以构筑一个运算法则来说明,所有有利于被告的案件,包括那些为审判证据支持的案件和那些没有举出直接证据的案件,其概率的总计说明没有责任的概率不足0.5,但是我认为仅仅说明这种逻辑可能性,足以排除它作为审判过程的一般解释。
    传统概率理论的拥护者可能会在这一点上提出异议,即我上述的分析没有什么意义,他们认为在审判中事实认定者的任务是将庭上的证据与适当的参考类别相配,并因此判决案件。⑤可是困难在于,没有预定的参考类别来与庭审证据进行比较。例如,假设有人在良好的观察条件下驱车经过仓库,并对一名乘客说:“那儿有一个仓库。”假设特工观察到了一个真实的仓库,并且也认为它充斥了数以百计的假仓库(虽然他们从正面看起来像是仓库,但仅仅是仓库的假门面而不是真正的仓库)的小镇上是为数不多的真仓库中的一个。即使特工的结论是真实的,并且根据其真实性(看到了一个真实的仓库)得出了结论,并且它经过可靠的过程形成的(在良好条件下的感知),这一结论也不能被称作知识,因为尽管这是真实,但是只是偶然发生的。特工并不知道他看到了一个真实的仓库。特工会形成同样的信念,即使他观察到的仅是城里的许多假仓库之一。要取得知识的资格,报告人需要能够辨识相关的反事实条件状况。由于在这些情况下,特工的能力不够敏感,就城镇的仓库而言,他是一名不可靠的报告者。
    现在假定,虚假仓库镇位于仓库县,在那里真正的仓库数量远远多于伪仓库。假设神奇的是,加上特工是在仓库县这一事实后,在那个镇中看起来不可靠的特工现在看起来是可靠的。但是,现在进一步假设,在虚假仓库州(仓库郡所在之地),伪仓库的数量远远多于真实的仓库数量。局势扭转,特工在该州当中现在又变成了一个不可靠的报告者。或者反方向思考:假设观察发生在真实仓库大街,在那里所有的仓库都是真实的。他在那条大街上是可靠的报告者。等等。
    这时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考虑的事件(对仓库的观察)是无数个参考类别中的一个,而该参考类别的限制条件可以以不尽其数的方式加以改变。就特定的参考类别而言,某些限制条件导致形成了认为特工是可靠的推论,而在某些限制条件下导致形成了认为特工不可靠的推论。而且——就仅仅构成事件本身的参考类别的外部而言——在自然的世界中,没有什么能够具有使其成为正确类别的特免权或者使自己作为正确的类别脱颖而出;相反,我们对它们所产生的各种推论的兴趣,使得某些类别更具相关性或者更不具相关性。为了说明这一点的重要性,特别是其对司法目的的重要性,假定对特工(例如,作为法庭上的证人)的能力进行经验检验以确定仓库的准确性。对于进行该检验来说,“合适的”基线(基本比率)是什么?该基线是“真实仓库大街”的真实仓库的比率,还是虚假仓库镇的真实仓库的比率,还是仓库郡的真实仓库的比率,还是虚假仓库州(或者美利坚仓库合众国)的真实仓库的比率?这个问题不存在先验的正确答案,其取决于有关的利益。
    一般性的概率论,以及具体的相对频率论,能够作为一种有力的思想工具,在理解司法证明的某些方面发挥作用,但其并不能为理解司法证明提供一个稳固的基础。
    作为相对频率概率的竞争对手,主观概率也不能为理解司法证明提供一个稳固的基础。或许下次我来中国的时候我会针对主观概率论及贝叶斯定律做一场讲座。但在这次讲座中,我将与大家重新回顾我上次在中国时与大家所讨论的问题,即,案件审判中错误的实际分布取决于进入审判的案件的基线,以及对案件概率进行评价的准确性(从原告应该胜诉等概率角度出发)。我将通过图示的方法来阐述该问题,希望大家再度思考(见下图)。
    
    这些图是事实认定者作出的假象决策。正如我们在12月份所讨论的,错判的实际分布取决于所审判的两类案件的规模——这两类案件是:原告应该胜诉的案件及被告应胜诉的案件——以及事实认定者对概率的评估。在12月份的讲座中我主要讨论了子集的规模问题。我当时指出,这些子集的规模可能不同于我在上图中所述情形。确实,它们可以反映任何分布。现在我将主要讨论第二个变量——事实认定者对概率的评估。事实认定者的主观信念状态可能与对相关概率客观评价存在各种关系。比如,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相反的关系;当关于有罪的主观信念上升时,有罪的客观概率就会下降,等等。显然,这也并不能作为司法证明的性质的稳固基础。
    关于司法证明更好的一种 解释,也是我认为正确的解释,是在哲学著作中已经阐述过的最佳解释推论(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⑥在审判中,会产生潜在的解释,并在解释性基础上就其中一个解释展开推论。第一个阶段的工作相当简单,主要由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政府)完成。当事人必须就事件提出对抗性的说法,如果该说法是真实的,将能够解释庭上提交的证据。对其起诉或者辩护负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提出关于事件的说法,该说法包括构成其具体起诉或辩护的形式要素;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事件的说法,而该说法未包括一个或多个形式要素。此外,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就事件提供其他说法来解释证据。最后,事实认定者并不受限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可能解释,而是可以建构其自己的解释,要么在评议过程中就此告知其他陪审员,要么自己得出其能接受的结论。
    在第二个阶段,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充满争议。在民事案件中说服负担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取决于关于证据的最佳解释是否支持原告或被告。事实认定者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以及其自身或者其他陪审员可能构建的关于事件解释的相对合理性做出裁决。一般情况下,事实认定者推论认为最具合理性的解释是实际的解释,并根据这一接受的说法作出有利于实体法所支持的当事人的认定。经验证据已经证实,决策者(事实认定者)根据诸如连贯性、完整性和唯一性等标准,通过就事件建构能够说明审判中提出的证据的叙述式说法来形成事实结论。这一过程是在解释性基础上进行的——即建构叙述以解释证据,并通过运用与科学哲学所援用的标准相类似的标准在各个选项中进行抉择。这些叙述就是一种“不证自明”的解释,即被接受的事件说法对证据作出解释,证据则提供理由,证成将该说法接受为正确说法的正当性。正如在科学中那样,这些说明是获得真实信念的工具,关注于解释的作用有助于说明推论的过程。
    该过程在审判中的运行取决于法律体系及事实认定者的推论兴趣。为了对特定的若干证据进行解释,可以构建几个截然不同的叙述(或理论),所有这些叙述都具有同等的合理性。确实,这些叙述的数量不可胜数——事故发生在正午,还是12:01,还是二者之间不尽其数的时间点的一个(正如Zeno 所教导我们注意的)?等等。一般而言,解释的细致程度必须取决于相关背景。“事故发生在12:00:01”或许过于繁细;“事故发生在6月16日中午”则可能已足够;“事故发生在过去的某个时间”则可能不够详尽。再来看一个人胃疼的例子。在妻子看来,丈夫吃了某些辛辣的东西这一事实足以作出解释,因为(根据妻子的推论兴趣)说明了适当的对照;至于该辛辣的食物是否是含有墨西哥胡椒粉的辣味奶酪汉堡(或其他辛辣的东西)则并不重要,因为这些食物都可能导致胃疼。对于其他情形或具有其他推论兴趣的人而言,如正在为他进行诊断的医生,则更为详细、各种各样的细节更为合适。
    在司法证明的背景中,两个因素决定了事实认定者在对解释进行评价时所关注的推论兴趣以及合适的详尽程度。这两个因素是:实体法和当事人主张的不同事件观点(争议事实)之间的对照。首先,实体法要求对证据进行充分详尽的解释,以表明原告有权获得救济(例如,“被告做了某些坏事”这样的解释通常是不够详尽的)。但是,有时候实体法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当宽泛的解释。例如,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甚至允许在原告提出“我遭受的伤害是被告所做的什么事情造成的”这样的解释的情况下,只要这样的理论能够就证据提供最佳解释,就可获得赔偿。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在形成对比的各种解释中作出选择,需要关注适当的细节。如果被告主张说汽车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州外的某个地方度假,则应该关注的合适的对照主张应该是他在州内(并驾驶着导致事故发生的汽车)还是州外,而不是其当时是否正在驾驶汽车,或者在后排座位,或者在宇宙的任何其他位置。我们接着看这个假象案件,假设该案件的检点是事故发生在中午还是什么其他时间。如果被告试图根据如下理由进行辩护,即,虽然事故发生在正午,但证据并未准确表明事故发生在12﹕00还是12﹕01,被告显然会败诉,因为实体法对此并不关心。最佳解释推论过程通过表明在其如何聚合与区分如此众多的解释,解决了对解释过多的忧虑问题。
    另一个可能的忧虑是潜在的说明过少。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对证据提供特别合理的解释,要么是因为任何一方都未就关键证据做出解释,要么是因为证据不足,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解释,其中没有一个是比其他更好(或者更可能)一点的解释。在第一个场景中——各方就相同的或不同的关键证据所做出的解释均存在问题——关键点在于过程的对比性。裁决将要(并且应该)支持较好的(或可得的最好)的解释,无论该解释是一方当事人的还是事实认定者建构的。如果提出的解释实际上都是不好(或都是好的),包括建构的额外的解释,裁决将要(并且应该)对负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不利。如果就潜在解释进行区分的证据太少,裁决也会对负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不利;该当事人未履行其提出证据的负担,以使理性的事实认定者可以就潜在的、形成对比的解释做出选择。通过以解释性方式理解证明责任,民事审判的结构因此缓和了对潜在解释过少的忧虑。
    在刑事案件中,也有类似的过程。检控方必须提出关于合理故事的证据。如果辩护方未提出合理的无罪案件,则会被认定有罪。如果辩护方提出了合理的无罪案件,则会被宣告无罪。“提出合理案件”并不必然意味着要站在证人席上或者作证;证据可以各种方式提交,包括通过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证人、交叉询问等等。
    让我总结一下今天所讨论的问题。人们会自然地从盖然性角度思考问题,而且毫无疑问的是,概率论对科学及日常生活来说都是有力的工具。这并不令人吃惊,许多法学理论工作者都试图从概率论角度来解释司法证明,从这个角度进行思考也相当自然。我今天试图说明的是,虽然概率论具有解释力且被人们所熟知,但从根本上看,对司法证明更好的解释是:其涉及的是最佳解释推论,而不是就支离的命题作出盖然性判断。这个结论除了有助于我们的理解外,还具有某些引申。最为重要的是,证据法应 该考虑到司法证明是解释性的而不是盖然性的。
    至少在美国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存在各种优先于技术规制性或者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完整性规则。这些完整性规则的作用是通过采纳与具体证言相关的材料,以通常的故事形式为事实认定者提供数据。其中的一个例子就是《联邦证据规则》106条:“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材料或者录制性陈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同时提出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与此同时提出的该书面材料或者录制性陈述的任何其他部分,或者任何其他书面材料或者录制性陈述。”还有一些例子,包括司法辖区的“有关事实规则”(res gestae rule),该规则实际上允许在审判中提出与争讼问题有关的所有背景情况,以使相关事件更加丰满,无论背景材料在技术上是否可采。另一个例子就是对共谋者进行共同审判的标准做法,以便“向陪审员呈现一个更为全面的规则”。与之类似,正如我之前提到的,动机从不是一项要素,但是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实际上总是具有可采性。如果民间说法正确的话,如果没有关于动机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获得有罪判决就近乎不可能。动机弥补了缺失,并将抽象的形式结构转化具有人性的事件。《联邦证据规则》612条就是另外一个例子。如果为了作证,证人通过书面材料唤醒其记忆,则该书面材料具有可采性,而无须考虑排除规则。同样,这也是为了让事实认定者看到整个图景,即我所说的“故事”。相对于要素模式来说,开局陈述与终局辩论也与故事模式更一致。开局陈述告诉事实认定者要讲什么故事,终局辩论实际上是在说明这个故事与对方的故事相比,更为合理。
    证据规则的某些方面看上去与故事模式并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不过是徒有虚表。排除规则就是一个例子。通过使证据同陪审团隔离,整个图景就不可能呈现。但是,一般性的排除规则少之又少。除了其目的与我的观点无关的宪法性排除规则以外,只有两种这样的排除规则:相关性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相关性排除规则确实使陪审员不能获得某些信息,但这些信息是任何人都不会合理地作为依据的信息,或这些证据的偏见价值远远大于其证明价值。这些都是相当宽松的可采性规则,因此与司法证明的解释模式是一致,或至少不相抵触。
    传闻证据规则与故事模式也是一致的。在理论上是一个问题,但在实践中却是这种故事模式的同盟。最重要的传闻形式,即自认和先前陈述,在很大程度上从传闻证据的范围中排除了,或者根据例外被采纳了。此外,还有大量的明确的例外——《联邦证据规则》中有27个例外,以及两个其他例外。所有这些根据前文所说的“相关之事”原则都是可采的。该原则是一条一网打尽的可采性规则,适用于许多根据明示的传闻例外或者其他不具有可采性的陈述例外。任何就可采性有着三十多个明示的例外及两项其他例外的规则,都会造成实际上无法使大量的相关信息同事实认定者隔离,因此这些规则与故事模式也是一致的。
    特免权规则确实使得陪审团了解不到相关信息,但是这种与我的基本理论的不一致之处也并不突出。大部分特免权规则旨在为某些其他价值而牺牲了对真相的探寻(因此它们并不关心各种证明规则的传统观点和各种具体建议)。此外,律师—委托人特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特免权,最好被理解为促进而不是限制信息的提供,因为该特免权旨在鼓励委托人对律师的信息充分披露。
    一方面,我即将结束关于司法证明性质的此次探索,另一方面,我希望这只是开始了中国对这个问题的探索。我衷心希望本次讲座能够促使大家——我们的中国学生们就此问题展开研究。
    注释:
    ①下面几页的内容来源自我的若干文章,最重要的文章是Ronald J. Allen, Factual Ambiguity and a Theory of Evidence, 88 Nw. U. L. Rev., 604(1994).
    ②James T. Kloppenberg, Objective and Historicism: A Century of American Historical Writing, 94 Am. Hist. Rev., 1011, 1029(1989).
    ③Carl G. Hempel, The Function of General Law in History, 39 J. Phil., 35(1942).
    ④下面几页内容来源自Ronald J. Allen, A Reconceptualization of Civil Trials, 66 B. U. L. Rev., 401(1986).
    ⑤下面几页内容来源自Ronald J. Allen & Michael Pardo, The Problematic Value of Mathematical Models of Evidence, 36 Journal Legal Studies, 107(January, 2007).
    ⑥What follows is from Michael Pardon & Ronald J. Allen, Juridical Proof and the Best Explanation, 27 Law & Philosophy 22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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