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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

发布时间:2023-12-08 11:51

  摘要:“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共同侵犯的法益,准确界定这一概念,应当从“公共”一词与“安全”一词两方面来进行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语义上看,“公共”一词的含义只是指“多数”;而“安全”一词,不仅是指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还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从整体上看,“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关键词:公共安全;多数;平稳与安宁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5)-12-0083-03


  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共同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因此,准确界定“公共安全”的概念、全面把握其内涵,对于我们准确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犯罪,具有非常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对于什么是公共安全,理论上仍有诸多不同意见,基于此,笔者试图从理论界关于“公共安全”概念的不同观点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从“公共”与“安全”两个方面入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公共安全”的理论观点与分歧


  什么是“公共安全”呢?对此,理论上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2]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3]第四种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4]除此之外,国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日本,关于公共危险的内容,存在见解的分歧:(a)有立场认为是对不特定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b)有见解认为,不问特定?不特定,是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c)有见解认为是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要财产的危险;(d)有见解认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5]


  从这些不同观点来看,其主要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公共安全”中“公共”一词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公共”一词是指“不特定”,还是指“多数”,还是指“不特定多数”,还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其二,“公共安全”中“安全”一词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安全”一词应当理解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还是理解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还是理解为生命和财产安全,还是应当理解为生命、身体的安全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基于此,笔者将从这两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二、“公共”的含义解读


  从以上理论观点来看,在“公共安全”中“公共”一词的含义方面,理论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共”是指“不特定”,还是指“多数”,还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还是指“不特定多数”。


  从词语上分析,“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6]而“社会”一词,则是指:①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②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人群”是指成群的人。[6]“群”是指:①聚在一起的人。②众多的人。③成群的。④量词,用于成群的人或者东西。[6]四者联系起来理解,“公共”就是指属于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众多人的。既然是属于“众多人”的,那么我们可以看出来是“公共”一词的含义就是指的“众多”即理论观点中指出的“多数”。因此,从语词上来看,“公共安全”中“公共”一词包含“多数”这一含义应当是没有疑义的,正如学者所言,“‘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斥在外。”[4]


  那么,这里的“多数”应不应当对之进行“特定”或者“不特定”的限制呢?是否应如我国学者中第二种观点认为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呢?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作此限定。正如有学者所言,“‘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意味着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以及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都不是公共安全,这似乎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4]因此,在笔者看来,这里的“多数”不应当对之进行“特定”或者“不特定”的限定,无论是特定的“多数”还是不特定的“多数”都包含在“公共”一词的含义中。


  另外,在理解“公共”一词的含义上,我国学者几乎一致地认为“公共”一词包括“不特定”的意思。在学者们看来,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前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4]在这里,“不特定”既不是指“谁碰到谁倒霉”,也不是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具体的行为对象或目标。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犯罪人主观罪过中已经有明确的侵害对象或目标,只是因为行为人对行为实际上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后果难以预料或者控制,如果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为什么将“不特定”作为“公共”一词的含义,在学者看来,其原因在于,“‘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4]在我们看来,以此为理由将“不特定”作为“公共”一词的含义值得推敲。


  从语词上分析,“特定”是指:①特别指定的;②某一个(人、时期、地方等)。[6]基于此,“不特定”就是指没有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时期、地方等),既包括没有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时期、地方等),也可以包括没有特别指定的某些(人、时期、地方等)。而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公共”一词的含义应该是多数,而不能是少数,更不能是某一(人、时期、地方等),因此,将“不特定”的少数或者某个人放入“公共”含义中是不妥当的。而从另一方面讲,从学者的理由来看,之所以加入“不特定”一词,其原因在于阐明行为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但在笔者看来,加入“不特定”一词来阐明行为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是多余的。这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很多犯罪都是危险犯,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必须要求这种危险状态本身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必须在存在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的现实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能认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存在给“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就不能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没有必要用“不特定”来阐明行为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共安全”中“公共”一词的含义只需理解为“多数”即可。


  三、“安全”的含义解读


  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对于“安全”一词的理解,理论上都认为包括生命、健康安全,争议主要在于“安全”是否包括财产安全,是否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外的其他社会安全。在笔者看来,“公共安全”中“安全”一词的含义应当包括重大财产安全,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外的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均将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这种观点值得反思。在论者看来,如果认为行为人只要侵害了重大财产安全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些盗窃并获取价值重大财物的行为(如盗窃银行、博物馆),就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如果认为仅仅需要行为给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造成了侵害就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受害人为多数并获取财物的行为(如受害人为多数的集资诈骗行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4]对此,有论者批判认为,判断行为构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判断,赞同公共安全的范围包括公众重大财产安全,并不是指“只要取得”重大财产就可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处罚,还必须看其行为方式是否是以危险的方式来实施,“只有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之重大财产的方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7]


  在笔者看来,讨论是否有必要将公私财产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还是应当回到“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一词的理解上来。“公共”是指“多数”,这里的“多数”既包括受害主体为多数人,也包括对多数被害人权益造成破坏的危险或者后果是重大的,还包括基于对权益造成破坏的危险或者后果而由此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影响是重大的,而不单单是指受害的主体(包括可能受害主体)是多数,或者造成的后果是重大后果或者重大危险。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行为,由于被害人是单个的银行、博物馆,而不是多数受害人,因此,从这方面看,就不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行为,尽管造成的后果比较重大,但对财物本身和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后果并不大,因此,也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在笔者看来,将重大公私财产纳入“安全”的范畴,虽然不能简单地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上予以证明,但行为方式的差别仍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根据。从行为特征上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其行为方式都表现出一次性特征,也就是说,其行为实施过程很多情况下表现出瞬时性,在行为实施的那一瞬间,即给多数人的权益带来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而集资诈骗行为,虽然行为对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而且在实践中,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也可能非常严重,但因为行为具有一定聚合性,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往往表现为在一段时间内对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不同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典型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所具备的一次性、瞬时性的特征。因此,从这方面来看,集资诈骗行为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类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为了保护重要法益,因此,成为“公共安全”范围的公私财产应当是重大的公私财产,如果只是非重大的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危险,没有必要纳入本类罪中予以保护。


  根据以上论述,将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包括“公共安全”范围之内是恰当的。而从前面的引述中可以看出,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除了包括这些内容外,还包括其他内容。如上述观点中,有学者认为还包括社会工作、生产、生活的安全,另有学者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为例,认为还包括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在笔者看来,虽然两者表示不一样,但含义基本一致。对此,有学者予以否定,其认为,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而言,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并且也不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只是对重大财产造成危害的,如果广播电视设施是公众财产,那么应当认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如果广播电视设施是个人财产,那么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7]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以广播电视设施的财产属性来判断是否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不恰当的。一方面,因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基本上不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另一方面,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并不一定都会造成重大财产的破坏,例如可能只是拆了一个关键的零件,但造成整个广播电视设施失去功用,那么依照论者观点,此种情形也不能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然而,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来论处。[4]正如赞同者反驳的,这样理解基本上废除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在笔者看,恰恰是这样的情形存在,更能说明,“公共安全”的范围不能仅仅包括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还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即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社会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作者:刘娟,何小林。本文来自《中国公共安全》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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