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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制度探究

发布时间:2016-05-24 16:35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制度也面临着进一步改革。当前实践中仍存在着移送具有任意性且移送标准不清晰、信息渠道沟通不畅致使检察机关丧失知情权从而使监督不力,易滋生贪污腐败现象的问题。

 

应从立法上加强对移送相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并且注重对执法和司法人员业务素质能力的提升,全面强化检察监督权,从而保证我国法治进程的顺利实现。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联系

 

行政执法是由有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委托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坚持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要求行使行政管理权,维护国家秩序稳定的活动。

 

刑事司法是指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构对犯罪嫌疑人从侦查到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到审判结束所涉及的实体及程序问题的审查处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司其职,独立运行,共同维护国家社会秩序,保障法治有效实现。

 

可二者之间却仍存在内在联系,且行政处罚与犯罪惩罚之间还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关系。相对于行政处罚而言,刑事惩罚因不但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还可剥夺犯罪嫌疑人作为公民存在基础的生命权更显得更加严厉苛责。

 

  二、目前衔接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

 

  1、对移送案件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移送具有任意性

 

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运作主要是依靠行政法规、高检院的有关规定以及与相关部门的会签文件,从实践来看,这些法律均属于过于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南来明确相关的移送问题。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只是担任了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刑事审查的角色,但倘若想对行政机关尚未移送的案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则显得力不从心。

 

再加上目前的法律中缺乏对行政机关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的相关责任的认定,因此,是否严格去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全凭行政工作人员的主观来决定,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具有很强的随意性。

 

  2、检察机关知情权的缺失致使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都从正面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义务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但其所作的原则性规定过于空泛,并且相互法律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与过渡,在具体的适用中显得操作乏力,影响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并且现行法律及规章中都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未移送案件享有知情权。

 

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这些大数量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既不向检察机关通报也不向其备案,那么检察机关是无法判断行政机关的具体操作行为是否合法,对于是否有应当移送的案件线索而未移交无从得知,从而无法真正介入和监督,因而难以实现有效的法律监督。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3、法律监督权的漏洞易滋生腐败现象的滋生

 

  移送的任意性、监督的缺乏以及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面临滥用的危险。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钓鱼执法创收返利,变相鼓舞创收的行为客观上助长了各执法机关对有利益的案件争着管、无利益的案件不愿管甚至互相推诿的不良风气,更有甚者,行政机关领导通过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贿赂或者徇私舞弊,对已构成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降格处理,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刑罚的惩罚,从而导致大量刑事案件没有被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4、信息渠道不畅,阻碍了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就目前来看,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主要是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保持联络,交换意见,因地域和经费的限制,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平台尚未完全覆盖到全国所有地域以及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

 

因此,电子邮件传送文书及情况通报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倘若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主动、不及时,消极应付、不积极配合甚至抵触,信息交流的封闭与不完善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立案监督也很难保证效果。

 

  三、对于当前衔接工作的建议

 

  1、加强相关立法工作的完善,明确具体的移送标准

 

就目前而言,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的最后,通过对现行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和重新整合,像规定刑事司法协助那样,单独设定一章,规定移送的相关程序,如确定移送的具体条件,明确移送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受移送机关的主体和未依法移送或接受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并且,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旦发现该行为明显触犯刑罚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且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或销赃作伪证等情形,应当立即移送至公安机关,并且,可以不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事实查证属实,只需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即可。对于其他一般情形的犯罪,则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再移送检察机关备案,接受法律监督。

 

  2、注重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着重要注意提高其办案能力和证据意识,强化诉讼意识,能准确识别案件性质,并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在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及时移送至相关司法机关,确保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也可通过开展专家远程网络教学的线上学习与其他刑事司法部门进行线下交流学习,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相关涉嫌犯罪案件的专业知识以利于在实践中准确作出判断,特别是对于一些触犯频率高的罪名一定要熟悉相关的构罪要件,增强办理此类案件的业务水平。

 

同时,还应开展相应的案例评议教育工作,增强实际操作的办案能力,提高执法的质量与效率,让执法人员在不违背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同时准确针对不同案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合法合理的解决纠纷,争取让每一个群众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同时也应对检察人员进行培训,一来是强化其履行法律监督的意识,提高监督水准,防范在实际操作中使监督流于形式;二来是提示检察人员要恪守客观义务,保持中立的立场,客观中立的审查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

 

  3、通过完善检察院的知情权来强化监督力度

 

一方面是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搭建。行政执法机构将其所处理的案件都进行电子备案,将处理时间、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处理结果等分类整理,统一存档。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电子系统中增设一项专门对行政执法机构的类别,通过点击相对应的机构名称既可链接进入该行政执法部门的内部系统,可以查阅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受理及处理情况,保证信息的及时互享。另一方面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给司法机关案件的监督。

 

同样,通过网络信息共享平台,检察院在查阅相关处理电子文档后,应及时实施其立案监督权。对认为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若认为理由不成立,则可要求公安机关将该案退回原接收的行政机关,并监督原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以后予以拖延,不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院可以自行侦查。

 

而对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而退回的案件,除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以外,若发现是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或相关渎职行为,则应及时移送自侦部门追究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刘美伶 来源:青春岁月 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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