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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占有的保护及其司法实践中的有效策

发布时间:2015-07-23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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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占有的概述
  占有概念源于罗马法,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在日耳曼法中,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别,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一种权利,以占有状态体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占有就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于占有之内,故占有又称为权利之衣。[1]
  各国民法规定,所有权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有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为此,各国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一般认为所有权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权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如抵押权人人对抵押物,不享有完全的物权。
  2.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权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他项权人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种占有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
  3.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或称正当占有和不正当占有。在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中,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两种情况。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 ,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另外,按照有无正当权源,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与合法占有、不法占有类似。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不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中,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情(已知或应知)为不法占有,可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如占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是恶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另外,占有还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等,用以确定因占有时效而能否取得所有权。
  占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物权法对其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3.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管领力,就是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
  二、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与不足
  2007年我国通过并颁布了《物权法》,其中设单独的一章来规定占有制度,但《物权法》第十九章对"占有"的规定中却回避了对占有的定义,这是不太合理的。其作为占有一章的起点,占有这一概念应当得到明确的规定。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占有的法律规定,只有《民法通则》中的第71条一个条文:"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占有与使用、收益、处分都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可见《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建立独立的占有制度。虽然《物权法》比起《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要完备得多,其在所有权中规定了占有,而且还专设了占有一章,规定了占有制度。具体内容有: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第241条规定占有的产生,第242、243、244条规定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但是从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角度来看,权利推定和权利救济作为占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得到完整体现,具体表现在没有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在对占有的保护中,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同样重要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等并未对其进行规定。要构成完整的对占有的权利保障体系,它们是不可或缺的。
  占有防御请求权可以给予占有人通过自己的力量来保护占有,弥补公力救济不及时的缺憾,从而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利。占有取回权可在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剥夺后,给予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之权利。关于占有人应当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得并不是很明确。尽管占有人可以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占有权,但其内容也受合同的约束,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仅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对占有作了相关的规定,而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占有的内容,一旦发生这样类似的纠纷,权利人就不知道去哪里寻找法律依据。对占有权利推定规定得不明确,既不利于有效贯彻占有制度,也不利于实现占有本身的效率价值。同时,占有制度的正义价值也要求占有制度应是保护有占有权利的人,而此处的占有权利并没有界定好,势必会影响占有制度正义价值作用的发挥。此外,《物权法》没有将公示公信确立为基本原则。缺少了公示公信原则,占有本身并不能当然代表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公开占有,占有一物也并不当然代表占有该物的人享有该物上的权利。而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在动产上的体现就是占有,如果没有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必然会动摇占有公示公信力的根基。因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公示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而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确立占有以表征权利,那么即使相对人信赖占有人拥有该项权利,法律也并不保障这种信赖。这样的占有制度并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也就难以达到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宗旨。 [3]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以及我国立法对此规则的完善建议
  民事立法与学说中"推定"用语屡见不鲜,典型者如物权法学说上的占有推定:占有人得推定为所有人。有学者从文义上对推定进行定义: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4]
  根据"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2条第1句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 。事实上的推定又被称为经验法则,它容易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混淆。后者虽是对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依据却是法律规范。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只是经验法则,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规定。
  所谓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的一般理解,就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其所有权时,应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如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可以辩驳,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看起来简单,但实际上具有较为复杂的内涵。
  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论及占有的推定效力。[6]要探讨《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推定,即当前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否属于占有推定规范所调整?
  德国现行学说对此持否定的回答,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目的是,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因为根据一般的经验,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很难被证明。尤其当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完成一条证明锁链(魔鬼般的举证)。只要证明的链条上有一环不能完成,那么整个关于所有权的证明就付诸东流,为此占有推定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出发,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而发生的。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推定效力。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主张由于信赖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则是为证明该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动产的所有权。该主张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导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而失去转让物的所有权,因此违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赖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的规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为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7]在占有人面临他人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护占有人,使他只要证明占有,便可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要求返还其所有物时(攻击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张占有推定。比如,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原告通常要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样的证明有时是很难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2条对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在当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驳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来减轻他在诉请返还所有物时证明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占有权利推定立法需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占有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尽管有一部分占有是根据合同产生的,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可以产生占有,除了合同可以产生之外,很多其他的情况下,占有也是有可能发生的。那么至少应该有法律来规定合同之外占有的内容、权利行使方式等。《物权法》不能仅仅凭一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敷衍了事,更何况现在我国并没有别的法律来规范占有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应当补充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根据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要求,应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作为占有救济的途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规定,将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8]占有人也应该拥有防御他人侵犯占有、保护自己占有的权利,以及在他人侵犯其合法占有或夺走占有物时,可以依法取回占有物。只有法律明确赋予占有人这种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才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会积极地去行使,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占有。最后,将公示公信规定为物权法的原则。只有运用公示公信原则才可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公开的有权占有,或者当它是无权占有的时候,也推定它是善意占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之间的信赖,发挥公示公信力的作用,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交易方便快捷之目的。
  四、占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该占有事实就能受到保护。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下面举一案例进行阐述:
  1995年11月,北方饭店分配给职工付合文、甄桂萍位于宣武区铺陈市胡同145号院平房各1间,该院另有自建房若干间,分别由分配到该院的人作厨房使用。分配房屋后,付合文即与妻子徐荣兰入住所分房屋,并占有1间自建房作为厨房(即本案诉争厨房,使用面积不足4平方米)使用。几年后,甄桂萍入住该院所分房屋,并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本案诉争厨房,该厨房有简易隔断墙。2005年,付合文、徐荣兰将其居住的住房腾退,并根据标准租私房屋腾退安置政策获得了一定的安置补偿款,因仍无力购买新住房,付合文、徐荣兰便在本案诉争厨房自己使用部分继续居住。2005年7月,甄桂萍在本案诉争厨房归其使用部分安装了分户水表。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强行将本案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向西(甄桂萍使用 一侧)移动,并将甄桂萍存放厨房的物品扔出,并将厨房北门封堵,只保留东门进入。现甄桂萍已无法使用本案诉争厨房。
另查,北方饭店系原北京北方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2年由北京市协和医院征用。北方饭店作为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福利分房由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服务(集团)公司不参与,不管理,也不予备案。
  2007年11月7日,甄桂萍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
  付合文、徐荣兰辩称,甄桂萍所述其与付合文均是原北方饭店职工属实。甄桂萍对诉争厨房没有任何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诉争厨房是北方饭店1995年分给付合文一家人使用的,2001年甄桂萍搬过来后,付合文、徐荣兰就把厨房钥匙交给甄桂萍,也同意让其使用。厨房的水表是甄桂萍乘借付合文、徐荣兰不在家期间,于2005年或2006年私自安装的,安装水表后又不让付合文、徐荣兰使用。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庭证人虽称当时单位将诉争厨房分配给甄桂萍与付合文共同使用,但鉴于本案诉争厨房的现使用人为付合文、徐荣兰,且甄桂萍未能提供其对诉争厨房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权属证书,故法院认为甄桂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甄桂萍的水管位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甄桂萍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用水问题。综上,对甄桂萍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甄桂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责令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上诉理由为:1、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应认定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诉争厨房的事实;2、诉争厨房属于自建房,没有权属证书,不能以此为由驳回甄桂萍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厨房长期由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共同占有使用,中间有隔断墙分隔,各有出入门口,分别使用各自部分。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强行移动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造成对甄桂萍占有部分的侵占,现甄桂萍起诉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厨房现由付合文、徐荣兰使用,甄桂萍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根据甄桂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对甄桂萍的占有权予以保护,且因单位内部分配住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有关本案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付合文、徐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及北门恢复原状,停止对甄桂萍的侵害。
  长期以来,占有被看作是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占有是以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行使占有权之权能的方式受到保护。物权法的颁布和施行,使占有已经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物权法第五编除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第二百四十一条)、无权占有人对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外,还创设性地规定了对占有的保护(第二百四十五条)。这样,物权法施行后,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开始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就是在物权法施行后,甄桂萍提起的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
  由于本案的立案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之前,使用的仍是老案由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但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是占有保护纠纷,三级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与占有物返还纠纷同属于占有保护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还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消除危险纠纷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占有的债权保护,其余3个案由属于占有的物权保护,共同构成我国的占有保护制度。占有保护纠纷是一全新的案件类型,具有如下特点:
  (一)、占有保护纠纷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
  目前,学界已经基本放弃了原来将占有认定为所有权权能的观点,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关注权利本身。所以,占有才能够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
  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物进行的占有,理论上又称有本权的占有,包括基于合同、物权或特定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占有。反之,非基于本权或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某物就是无权占有,如盗窃人占有赃物,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租赁物等。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中,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法院均无需审查,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就可对该占有事实予以保护。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多年来共同使用一个厨房,由于中间有隔断墙,各走各的门,已经形成分别占有二分之一的事实。对甄桂萍而言,客观上存在着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查明至此,甄桂萍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甄桂萍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二分之一厨房,则不是本案所要考虑的问题。正由于这一原因,再加上单纯的因单位内部房屋分配引发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本案才没有解决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 题。
  (二)、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平秩序
  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即便对于物的现实占有状态与法律的应有状态相去甚远,也不允许以私力擅自加以改变。就算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允许他们可以任意否定这一占有状态,和平的社会秩序必然会遭到破坏。这正是物权法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分别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已经长期存在。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以私力强行拆除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排除了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严重扰乱了和平的社会秩序,因此对甄萍的占有必须予以保护。
  (三)、占有保护纠纷不妨碍权利人另行主张实体权益
  因为对占有的保护不考虑占有的实体权利,占有人只需对占有事实和权利受侵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看,相比基于本权进行的诉讼容易许多。这样,占有人通过提起占有保护纠纷之诉,可以使受侵害的权益及时得到维护。但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毕竟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只能使物的现实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原有的占有状态,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归属。所以,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
  本案中,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事实得到了二审法院的保护,使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双方对厨房的占有恢复到了原来各占有二分之一的状态。但本案并没有确认到底是谁对甄桂萍占有的二分之一厨房拥有占有的本权。如果付合文、徐荣兰认为其拥有本权(单位将整个厨房分配给付合文、徐荣兰使用),则可以依据本权起诉要求甄桂萍腾退房屋。
  五、结语
  占有制度是一项有着长久历史的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也比较完善。而对我国而言,占有制度却是在立法上第一次正式作为一章引入《物权法》,其当然具有极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纵观《物权法》的规定,其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它缺少对占有概念、必要的占有种类等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占有权利推定、占有的取得丧失等效力和准占有以及先占、取得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重要制度的规定上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占有的保护规定也是很需要完善的。总而言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定不是需要简单修补的问题,而是几乎需要全面填补,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完善与发展还有待立法者在今后重新描绘。
  参考文献:
  [1]吴冰.对我国占有效力的评论[J],法制与社会,2009(3):365-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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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谢伯祺(1988-),男,台湾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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