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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发布时间:2015-07-07 10:52

摘要:海商法一直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海商法所适用。但在具体情形下民法与海商法也存在着冲突,而在此过程中又体现着二者之间的融合。本文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入手,之后以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为例,分析了民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与融合。


关键词:完全赔偿;责任限制;冲突;融合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通说一直认为民法与海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观点被广泛接受。据此,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风险,决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即为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所不尽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赔偿原则的冲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
  一、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
  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1]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凡与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失都应赔偿, 赔偿规模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
  而在海商法下,即使承运人根据合同或法律应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负责,我国《海商法》和三大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www..COM限制承运人责任的合理性植根于对海上货物运输特殊风险的承认和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它因能帮助承运人衡量最高责任,建立统一的责任基础以制定统一、低廉的运费率而保留了存在价值。[2]尽管三大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制度不完全相同,但都承认了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合理性。
  二、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原因
  就补偿性而言,为了使受害方恢复到倘使合同被正确履行的经济状况以保障受害方的利益,由此引出完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是于违反合同场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完全赔偿被一直作为确定赔偿规模的一般原则。但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却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
  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下赔偿的一项特殊制度,其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第一,海上运输危险极大,如果承担无限责任将无人乐于从事航海业。第二,船长代理权限的法定范围极广。若使船舶所有人负无限责任, 未免苛责。第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大势之趋,让企业负有限责任在营业活动分散的今天很有必要。第四,基于国家航海政策考虑,有鼓励航运、保护海运企业的必要。
  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冲突
  完全赔偿原则被确立为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赔偿范围主要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应取决于责任方主观过错的程度。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而使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与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存在着冲突。《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对于"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很明确,尚需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但这体现了责任限制制度对责任方主观过错程度的考虑。
  再者,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且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由于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等,则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于完全赔偿原则,它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3]而在海商法下有一条为人熟知的"喜马拉雅"条款,其规定承运人根据合同可以享受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侵权之诉。[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这与民法相冲突。
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它是指合同只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

在海商法下,"喜马拉雅"条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也可以享受公约或法律为承运人所规定的权利。这与民法的合同相对性是相悖的。
  四、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融合
  尽管民法的基本原理与海商法的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冲突,但二者也存在着融合。
  首先,海商法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其中之一即以特约的方式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海商法》第56条规定,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该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托运人申报时,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必须同时具备,且申报内容必须记载在提单上。如果提单上仅仅记载了货物性质,即使从该记载上很容易推知货物的市价,也不能不适用法定责任限制。[5]此处即是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融合的体现,它体现了合同的优先性原则。
  再者,民法中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对于确定损害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起着重要作用,这与海商法下的赔偿原则方面是存在相同点的。前述《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体现了主观过错程度在确定赔偿责任中的重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中也建立了根本违约制度,规定根本违约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诸如承运人没有取得托运人同意也不是依据国际惯例而擅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不合理绕航、无单放货等,应该认为,不管是根据《海商法》第59条还是《合同法》根本违约的理论,都不能仅仅根据违约的种类,而应该根据违约的主观意图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剥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这是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相融合的重要体现。
  总之,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作为海商法中一项长期存在的制度,虽然与民法基本原理存在着冲突,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与其相互融合,由此产生了海商法与民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调整上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的和谐局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600页。
  [2]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09页。
  [3]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第844页。
  [4]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 第215页。
  [5]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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