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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问题解读与思考原则理论研究本科论文(共6篇)

发布时间:2023-12-07 13:45

 

 第1篇: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解读与思考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可拥有的收入不断增加,且收入的种类也在增多。在一个家庭中,家庭财产实则夫妻共同的财产。但是,由于离婚率的不断增加而导致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这样的背景下,婚姻法中有关财产的制度条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夫妻财产制度只适用于婚姻存续期,目的是规范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涉及的范围包括婚前财产的归属、婚后财产的分割等多各方面。本文中,将主要围绕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分割制度问题及对策进行思考。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又叫做婚姻财产制度,在法律上具有婚姻效应。其中财产制度是从夫妻二人的特殊关系中延伸出来的,主要作用就是利用法律途径制定出一些条款、规则来判断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还债以及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财产是一种十分常见的问题,夫妻双方谁对财产具有所有权是公平划分财产的基础。研究夫妻离婚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就是了解婚姻财产制度。国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等。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也历经长久演变,才发展成以共同財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自古以来,男尊女卑的思想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夫妻共同理论是婚姻财产制度的核心思想。从分工方面来讲,“男主外,女主内”,丈夫主要负责家庭的经济来源,而妻子则负责料理家务,照顾公婆子女;从地位上来讲,丈夫在夫妻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妻子处于从属依附地位;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面来讲,妻子只有使用的权利,丈夫拥有最终的处分权;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妻子最多也只能带走妆奁,如果改嫁,那就连妆奁也不能带走。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妻子从属于丈夫,没有独立的人格,对家庭财产也没有任何处置权,而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清朝末期,对近现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在近代社会,受西方思想的冲击,人们逐渐接受了夫妻别体的思想,妻子逐渐获得了人格上的独立,夫权至上的格局彻底被打破。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府办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双方权利平等,对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置权。经过这些年的发展演变,逐渐形成了以现代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夫妻双方有权利协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权;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共同财产制度,第十八条对个人财产制度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在夫妻双方没有对财产归属权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况下,法定财产按照婚前、婚后定为夫妻一方所有或者夫妻双方共有。除了《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第二、三、四、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意外,我国实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婚后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从这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约定财产的情况非常少,婚后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也不常见。因此,婚后财产是离婚分割财产的主要标准。


  二、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经过多次修订,目前已经相对完善,但是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方面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推敲的地方。本部分将在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现行《婚姻法》中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一定的思考,以便能够更加有针对性提出完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对策。具体如下:


  (一)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现状


  夫妻共同财产就是指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这也是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标准。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财产确认制度,再加上历史因素和社会的影响,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首要问题就是确定那些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这个问题也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遇到的最多的问题之一。同时,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未提出明确、有效的法律条款。为了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2011年在政府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中第一次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婚前由夫妻一方贷款购买的车辆、房屋的归属,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的名义参与房改的房屋归属权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极大地提高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的工作效率。


  此外,司法解释三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它只对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规定,并未规定离婚时应该怎样分割这些财产。于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做出了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规定;同时,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还提出了离婚经济补偿和帮助的条款。但是由于条款规定不够明确,再加上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少数案件,很难把握补偿和帮助的标准。处理这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问题很大程度上都是法官根据以往的经验自由判定标准,变化空间很大,容易出现“同安不同判”的现象。


  (二)关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思考


  在现行《婚姻法》中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之处,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目前尚未总则性条款可供参考。从总则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并未涉及有关夫妻财产的内容。总则是《婚姻法》提纲挈领,包含了婚姻法规定的所有内容,条理清晰,内容一目了然。但在《婚姻法》中,总则条款的缺失导致群众不能系统、概括的理解《婚姻法》的内容。


  二是非常财产制空缺。在划分夫妻财产时,将共同财产改为分为财产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法律依据的支撑就变得十分重要。但《婚姻法》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甚至连非常财产制度都没有提到。


  三是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针对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问题需要法律依据的支撑。但目前的《婚姻法》还有很需要补充的地方。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从立法角度来看,《婚姻法》的框架松散,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第二,从整体来看,《婚姻法》涉及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婚姻效力方面的内容,也包括夫妻关系中的財产问题,内容广泛且笼统,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第三,逻辑结构混乱。在法律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婚姻法》并没有根据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来表现财产关系的法律条款,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


  三、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对策


  结合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本文主要从下列四个方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具体对策。具体如下:


  (一)将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列入总则


  《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并不多,最主要的是有关家庭关系的三条规定。为了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可以将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列入总则,提高相关条款的指引性和概括性,利用规定条款来指引司法实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第一,将总则中处理婚姻财产关系的常用条款列为通用财产制;第二,夫妻双方任何乙方都不得隐瞒所得共同财产情况;第三,规定现金、房屋、车辆等财产的转化条件,明确补偿帮助的内容及限度。


  (二)增加对非常财产的处理规定,建立非常财产制


  在处理离婚案件财产纠纷时,为了保护一方的正当权益不收侵犯,《婚姻法》中增加了对非常财产的处理规定。这些规定对夫妻双方权益以及第三方交易者的利益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规定适用途径,防止使用条款的滥用,当事人必须要通过诉讼来获取使用权,司法机关也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条款的适用范围。第二,规定类别以及相应的适用情况。将这一制度分为当然类和宣告类,并明确适用条件。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定归属。二者的最大区别就是当事人是否申诉。


  (三)完善夫妻共同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界定


  从立法角度来看,目前的《婚姻法》还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其中,对夫妻双方财产属于双方共有还是属于一方所有以及对二者之间关联关系的规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具体表现如下:《婚姻法》的第五条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描述为“其他应当归”,但并未对“其他”做出明确的说明。针对这种情况,《婚姻法》应严格规定其条款的适用范围,而对于无法用例示呈现的项目,应明确其范围和对象,避免条款内容模糊不清。提高财产条款的明确性和清晰性。


  《婚姻法》还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等。而现实中对财产的处置权却存在很多复杂的变化,不是一纸条文就能解决的,所以,《婚姻法》应标明婚姻财产条款的适用条件和约束条件。


  (四)增设夫妻财产制度的通用标准


  夫妻双方应对协商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权;积极协商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特殊来源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有知情的权利。目前,我国已进入法治社会,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促进社会的和谐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善《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所述,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已经从常见家庭问题上升成了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对离婚财产进行合理、公平的划分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凡的意义。从深层次上来讲,也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或者是抚养子女的一方争取了更多权益。目前,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特殊的、复杂的离婚案件财产分配问题,《婚姻法》中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条款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以达到最佳效果。所以,司法机构应从国情和社会现状出发,针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各类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对现行《婚姻法》进行立法和完善,为法院解决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实现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李洪海

  第2篇:论婚姻法中的平等原则


  一、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男女在家庭中不同的地位变化


  (一)女性地位占主导(母系社会)


  在母系社会,女性的地位是备受尊崇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神话中的女神的地位表明,在更早的时期妇女还享有比较自由和比较受尊敬的地位”。在母系氏族公社时期,人们就只知道自己的母亲是谁,自己的父亲对他们来说是陌生的,产生这样的结果,主要是由于当时的人们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对男女生理的结构不了解,他们只懂得自己是与母亲有着血缘联系,与自己的父亲无关,因此,母亲的角色变得尤为重要,父亲的角色变得淡化甚至全然不知,更不知道与父亲的血缘关联。


  (二)女性地位的沦落(父系社会到封建社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制开始出现,男女之间的差别开始慢慢出现差别,男性变得越来越重要,尤其是男性在获取生产资料方面的优势渐渐突出,如此一来,男性承担了家里的重任,女性的地位慢慢变得弱化。家里的大权慢慢被男性掌握,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大权变得至关重要。这种变化导致了男子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而在子女的眼中,父亲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男子在经济方面的地位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子地位受到严重挑战,直至母权制的灭亡。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


  (三)女性地位的重塑(近、现代)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各方面的条件变得越来越成熟,尤其是经济的发展,针对男女地位的不平等的批评也变得越来越多。国际上,“女权”运动也开始变得高涨,尤其是在二战以后,妇女解放的问题被提升了一个新的高度。在中国,到了五四时期,一些知识分子当中不乏出现了女性的身影,他们也越来越认识到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及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性,由此提出了很多有关女性方面的进步思想,也为生活在当时中国的广大传统女性摆脱悲惨命运起到了积极作用,提高了她们在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男女平等的向前发展。新中国成立之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原则。


  二、平等原则的概述


  (一)男女平等原则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男性的地位已经开始超越女性,这种地位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最突出的特点是男女之间、夫妻之间、家长与家属之间公开的不公平,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人身依附色彩浓厚。女性是没有地位的,她们就是为了男性而活,是延续家族香火的生育工具。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首先提出了男女平等,法国《人权宣言》提出,在权利面前,人生来是平等的。受西方资本主义思潮的影响,维新变法和辛亥革命都非常重视女性解放的问题,孙中山提出“三民主义”,其中包含了承认女权的内容。到了五四时期,一批先进的知识分子对残害中国女性的“三从四德”、“男尊女卑”的思想进行了深恶痛绝的批判。新中国成立之后,彻底否定了以家长专制和男尊女卑为基本特征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确定男女平等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


  1.婚姻关系方面的平等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以及解除婚姻的权利平等,结婚条件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女方也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对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以及经济上的互相帮助,双方的权利也是平等的。


  2.家庭地位上的平等


  我国现行《婚姻法》除在总则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外,在“家庭关系”一章中特别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双方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当事人对姓名权的享有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性,也可以随母姓”。在夫妻关系方面权利义务平等,如男女双方拥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的财产权利。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男女双方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平等,接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平等,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平等。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男女权利义务平等。


  三、实现真正平等的建议


  (一)家务劳动职业化


  恩格斯曾经指出“女性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劳动中去。”这些观点形成了我们现在关于男女平等的基本路径:家务劳动社会化。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与另一方从事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在女性是家庭主妇的前提下,将家务劳动定位成一种职业可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法中对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一方只有形式上平等而无实质上平等的缺陷。


  (二)知识产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和期待收益以及其他无形的财产等,往往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与帮助,是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投资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婚姻法应当将知识产权收益或期待收益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此保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夫妻地位平等。经济能力是一切问题的基础,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既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物质基础。


  作者:刘瑞斌等

  第3篇:基于新婚姻法背景下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和多元化。夫妻财产的种类、数量和结构发生了变化,这给夫妻双方离婚时,私自处理财产并侵占对方财产创造了条件。因此,国家在2011年颁布了新婚姻法。根据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买的房子,婚后房子升值部分与配偶无关;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与配偶无关等等。新婚姻法出台以后,广大妇女如何维护自身利益,是当下广大女性所关注的话题。


  一、案例分析


  2012年2月15日,董女士和王某结婚了。但是婚后不到两个月,王某向其他人疯狂贷款1120000元。但是婚后两个月,王某就消失不见了,至今仍然下落不明。2012年6月份,董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没有获得法院支持。直到两年后,2014年2月20日,董女士再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给予离婚。因为董女士两年期间,陆续收到了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董女士被判连带责任,总需要支付500万贷款。法院将董女士父母婚前买的一套登记在董女士名下的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房子强制拍卖。此后,董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一直奔走在法院、妇联。然而时至今日依然没有解决。


  二、问题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若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明确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人利用24条背后的法律漏洞,合法夺取财产的手段。经相关部门的数据统计,在夫妻共同债务中,88.7%为女性,大部分女性都受过高等教育,将近一半的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所以导致很多女性利益受到损害,甚至无端背上巨额债务。24条是2004年正式实施的,当时社会上一些人欠了巨额债务,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国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于是推出了24条。然而,时至今日,24條的款项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因此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要废除24条。可喜的是2017年最高法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债务新情况做出了相关的补充,对夫妻双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债务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妇女财产权益维权的困难


  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夫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夫妻债务的偿还。当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按照对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和清算。在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我国制定关于女性财产权益的法律条文,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难贯彻下来,导致妇女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其次,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还不够完善。所以导致离婚后,在分割财产方面出现很多问题。特别是二婚家庭,再组合过程中,如果不对个人财产做出公证,可能会引发再组家庭与子女的财产纠纷。在诉讼中,妇女的诉讼能力行相对来说比较弱,很多妇女离婚以后,缺乏一定的经济来源,所以不愿意花精力应对长时间的财产诉讼。


  四、关于妇女财产权益保护的对策


  第一,完善夫妻财产制,倡导婚前财产公证,这样避免离婚后发生财产纠纷,也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其次,完善离婚财产追偿制度。虽然当前的法律规定,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对经济补偿行为缺乏详细的说明,所以经济补偿就成为了一个男人的个人行为。最后,要延长离婚财产追偿制度。按照现在的离婚法,如果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满,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但是诉讼时间不能超过两年。这给女性维权增加一定的难度。最后,国家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婚姻法知识的宣传力度,提升妇女维权意识,如果在婚姻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取证,并了解家庭财产,避免男方转移财产。


  五、结束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女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被誉为社会的半边天。但是受到传统观念以及婚姻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给妇女财产的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国家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妇女权益。


  作者:朱德胜

  第4篇:刍议新婚姻法的伦理性


  一、前言


  新婚姻法在颁布之后,对夫妻在离婚过程中,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该规定在颁布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遭受到了很多质疑及争议,特别是女性反对声音十分强烈。


  二、新婚姻法出台新财产分割制度背景


  1.共同财产问题增多


  我国社会经济在快速发展建设过程中,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划分开始逐渐重要,同时由于房价销售价格不断提高,结婚对于房屋及车辆的需求,房子已经成为夫妻双方主要财产。在这种情况之下,人们逐渐开始关注房子归属及财产分配问题。


  2.闪婚闪离层出不穷


  社会发展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逐渐发生转变,特别是80后及90后的人们,人们逐渐从传统思想观念拜托出来,对双方之间的第一感觉十分关注,这样就造成社会内闪婚家庭数量逐渐增加。闪婚数量的增加,也带来了闪离数量的增加,造成我国离婚率显著提高,这就需要对夫妻财产划分问题进行解决[1]。


  三、新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所有问题进行了规定


  1.关于结婚双方父母在婚前为孩子购买不动产问题


  在新婚姻法内明确规定,父母在孩子结婚之前为孩子购买不动产,同时不动产写在孩子名下,表示父母原因将房子馈赠给子女,其他人就无权参与到不动产分配上面。该规定主要是对父母权益进行保护,父母花费自身全部财产为孩子买房子,主要目的是希望孩子能够过更加优质生活。与此同时,该规定还能够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内一方财产安全。


  在现实生活内,房价一直不断上升,造成年轻人自身购房难度较高,受到我国传统思想观念影响,自身在具有房子之后,才能够有一个家,所以大部分人都希望能够获取一个自己的房子。但是在大城市内年轻人想要購买自己的房子难度较高,父母就会倾注自身全部财产,帮助孩子购买房子。在这种情况下房子归属权问题出现了,父母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同时为了维持亲人之间关系,房子归属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确划分。但是在夫妻双方离婚划分财产过程中,该不动产要是作为父母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划分,与父母当初购房意愿相违背,父母还需要承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父母出资购买房子,同时不动产产权写在子女名下,表示父母将房子馈赠给孩子,该规定与我国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之间相适应,有效解决不动产归属问题。


  2.关于一方在婚前购买不动产问题


  新婚姻法内对一方在婚前购买不动产问题进行了规定,夫妻双方内一方在结婚之前购买了房子,同时以个人财产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在婚后夫妻双方一同偿还贷款,不动产产权写在首付款名下,在离婚过程中,该不动产则有夫妻双方研究处理。该规定明确表示,一方在婚前购买不动产,该不动产值属于首付款一方,可以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进步,在对一方财产保护情况下,更加关注个人的独立性质,严禁出现他人窥窃别人财产做出不合理行为[2]。


  四、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分割理论


  1.注重个人财产的保护,但同时导致价值观念向个人主义倾斜


  在新婚姻法内,对个人财产保护十分关注,从而造成人们个人财产观念显著提高。新婚姻法虽然能够有效对不合理婚姻之下所造成的夫妻财产问题进行有效解决,有效保证夫妻一方合理权益,但是也同样造成了个人价值观念的发展,转变了婚姻家庭所倡导的整体价值理念。在我国人们原有婚姻家庭观念内,重点放在了家庭整体利益上面,家庭遭受到经济损失之后,家庭内全部成员都需要承受该损失,家庭生活水平提高,家庭内全部成员都能够享受到改成果。两个人在相爱过程中一同奋斗,结婚之后所产生的财产不仅仅是双方物质层面的财产,同时也是双方情感的证明。同时人的情感是无法通过物体量化判断的,金钱无法替代。目前出现谁经济提升,谁享受果实的经济环境之下,个人主义观念受到倾斜。虽然不会出现因为对方财产结婚情况,婚姻双方仅仅关注个人的努力成果,双方之间逐渐就会产生隔阂[3]。


  2.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实际上忽视了弱势群体权益


  新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表示充分尊重法律公平正义基础上进行修改。但是需要引起人们思考的是,新婚姻法在秉持公正正义准则修改过程中,是否忽略了性别上的差别。现如今社会一直在强调男女平等,所以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但是法律给与男女充分平等情况下,社会这个大背景是否也是男女平等呢。女性在社会内一直为弱势群体,传统很多思想观念都表示出女性地位要远远低于男性地位,目前虽然说女性地位得到了提升,但是实际上却将女性推向了另一弱势群体内。就以女性就业情况来说,目前社会很多部门依旧存在重男轻女的情况,尤其是二胎政策在开放之后,很多岗位在面试过程中直接会问女性“是否准备生育二胎”等问题,男性在面试过程中就绝对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新婚姻法内对于夫妻财产划分上面,实际上就已经偏袒了男性。所以,想要充分做到公平公正,需要给与女性一定特色保护,从而才能够保证男女平等[4]。


  五、结论


  新婚姻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内重要组成部分,对新婚姻法伦理性进行分析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能够有效解决新婚姻法内所存在的不足,从而逐渐完善婚姻法。


  作者:黄雯盛

  第5篇: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研究


  与普通人相比,现役军人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将较多的精力花费在家庭中。为了维持现役军人家庭、责任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协调性,婚姻法通过军婚保护规定的应用,减轻现役军人在工作和生活中的负担,使得他们能够更好地肩负起保家卫国的责任。


  一、军婚的特点


  从本质角度来讲,军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特点:


  (一)严肃性特点


  军婚的严肃性特点主要是基于军队性质产生的。相对于普通人而言,现役军人选择配偶的空间和机会较少。当现役军人向军队提交恋爱报告之后,军队会对其配偶(非军方)进行严格考察。


  (二)特殊性特点


  与普通人相比,现役军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呈现出明显的不同。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普通人,则他们的婚姻生活很可能会受到空间的阻隔。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现役军人,在封闭性的部队环境中,他们仍然无法像普通人一样随时随地进行沟通。


  (三)重压性特点


  军婚的重压性特点主要是针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而言的。结合我国当前现役军人的婚姻状况可知,虽然某些嫌疑军人与其配偶生活在一起,但仍然存在大多数与配偶异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当配偶处于现役军人女朋友角色时,其作出与现役军人结婚的决策将面临以下问题:如果无法与现役军人居住在一起,则双方的父母、二人的子女将主要成为配偶的责任。虽然社会层面会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诸多赞赏和鼓励,但这种精神层面的支持并不能减轻其配偶在实际生活中面临的重压。


  二、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发展过程


  (一)国共对峙阶段


  在该阶段中,《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中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红军本人同意,如红军未同意,政府需要禁止离婚行为。


  (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阶段


  1980年,婚姻法中将军婚离婚条件规定为: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需要经由现役军人本身的同意。到了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婚姻法中的军婚离婚条件作出了补充:如果现役军人与其配偶的感情已经破裂,且调解无效时,现役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需要对现役军人进行疏导,然后才能准予离婚;如果现役军人与其配偶的夫妻感情尚未发展至破裂阶段,且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判决不准离婚。


  (三)二十一世纪初期阶段


  2001年,婚姻法中对军婚离婚行为的规定变更为: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要求时,需要经由现役军人本身的同意。此外,如果现役军人方存在重婚、家暴等重大过错,则准予配偶与现役军人离婚。


  三、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意义


  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权利与义务方面


  现役军人的义务主要集中在国防事业方面。在承担义务的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会受到一定影响。为了弥补这种影响,以婚姻法为媒介,制定相应的军婚特别保护条例,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事实上,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言,这种法律条例规定并不公平。在军婚特别保护中,婚姻法的保护较好地满足了现役军人的权益,这个权利倾斜的过程会从一定程度上引发现役军人配偶放权益的损害。


  就婚姻法而言,其保护对象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社会对象。婚姻法借助相关条例,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作出规定,间接保护社会的稳定发展。第二,个人。婚姻是由夫妻双方、子女组成的。对于男性当事人而言,其除了需要承担对自身配偶、子女的责任之外,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现役军人在婚姻中的个人权利受到了损害。基于上述现象,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具有平衡满足个人权利、承担社会责任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立法方面


  作为民法的重要分支之一,婚姻法同样存在平衡不同主体关系的功能。就婚姻法军婚保护而言,虽然这一规定表面上损害了女性的权益,但现役军人的身份和特殊性使其无法为家庭付出太多。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立法的目的在于:针对现役军人的特殊性,调整婚姻法对军婚的规定,为现役军人这一弱势群体赋予较多的利益,使得现役军人能够获得较为稳定的婚姻生活,进而为我国的国防事业作出贡献。


  四、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分析


  这里分别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进行分析:


  (一)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弊端方面


  这里以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为例,对其军婚特别保护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


  1.应用效果方面:


  从本质角度来讲,保护军婚的最终目的应该是:通过适宜措施的应用,提升现役军人在军婚中感受到的幸福水平。结合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实际应用状况可知,这项规定只是做到了将出现问题的现役军人及其配偶维持在夫妻关系上。但二者之间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干扰了现役军人从军婚中获得的幸福感。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无法起到应有的保护目的。


  2.与法定离婚事由关系方面: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面向普通人的法定离婚原则为: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无法通过调解恢复时,应准许夫妻离婚。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与上述法定离婚事由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其将离婚的权利更多地偏向于现役军人一方。事实上,这种特殊的保护规定已经违背了婚姻法本身的立法原则。


  3.军婚稳定性影响因素方面:


  异地分居是干扰军婚稳定性的关键影响因素。因此,保障现役军人工作积极性、减轻负担的法律条例应该从这一影响因素入手。但就2011年修订版的婚姻法来看,其军婚特别保护与解决现役军人与其配偶异地分居问题并不发生关联。因此,婚姻法的军婚特别保护无法发挥出有效的保护功能。


  4.婚姻本质:


  从本质角度来讲,军婚是由现役军人,其配偶以及子女共同组成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并未对现役军人产生良好的保护作用。而就其配偶而言,婚姻法规定:当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实现该目的的方式只有以下两种:第一,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如嗜赌如命、有暴力行为等。第二,现役军人同意配偶的离婚请求。相对于普通人而言,现役军人的配偶需要承担较多的压力。从这个角度来讲,限制配偶离婚自由的行为违背了人性化原则。


  5.权利义务补偿机制:


  就现役军人本身而言,由于现役军人需要承担国防事业的相关义务,基于权利义务补偿机制,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这一权利使合理的。但在军婚中,现役军人的配偶承担了婚姻中的大部分义务,如照顾双方老人、抚育子女等,但军婚内部的权利却明显倾向于现役军人(其配偶没有离婚自由权)。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引发现役军人配偶方权利义务补偿机制的错位。


  (二)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完善方面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完善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措施完成:


  1.放宽现役军人政策标准:


  针对现役军人的管控制度、政策是影响现役军人与普通人建立婚恋关系、与配偶相处的主要因素。为了从根源上解决现役军人的负担,可以将政策作为主要优化内容,根据现役军人的实际需求,适当放宽政策标准。具体的政策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配偶随军随调范围政策。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性,随军成为一种维持现役军人及其配偶之间正常婚姻生活的关键措施。当前现役军人政策标准中对现役军人军衔、表现等的严苛规定,大大降低了配偶随军的概率。对此,应该逐步放宽这项政策的允许范围,为现役军人的国防事业提供更加有效的婚姻保障。第二,现役军人恋爱政策。当前我国政策标准中对现役军人谈恋爱的限制主要基于时间和空间方面。事实上,对于服役官兵而言,在枯燥严格的军营生活中,他们内心存在着一定的情感抚慰需求。政策的硬性规定使得他们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因此,可以将适婚军人作为放宽政策标准的目标,在鼓励适婚军人谈恋爱的同时,为适婚军人提供较多的机会。


  2.军婚指导培训:


  婚姻内部矛盾并不仅仅存在于军婚中。在普通人的婚姻中,各类矛盾问题的存在也是引发离婚事件的导火索。对此,为了增强现役军人从军婚中所获的幸福感,可以与专业的婚姻家庭治疗师开展合作。在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婚姻家庭治疗师需要分别从现役军人、配偶两方面入手,通过咨询沟通的方式,解决他们的困扰,缓解配偶的压力以及现役军人的负担。从本质角度来讲,这种措施的应用可以有效控制现役军人的离婚率。


  3.改善现役军人福利待遇:


  作为国防事业的基本组成要素,现役军人承担了较多的义务。为了体现公平性,可以通过增加现役军人福利待遇的方式,实现对现役军人的补偿。例如,可以为现役军人家属每月提供一定金额的补贴,利用这种物质补偿的方式,减轻现役军人配偶在军婚中的负担,间接促进现役军人更好地为国防事业做贡献。


  五、结论


  军婚具有严肃性、重压性等特点。通过对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在法定离婚事由、婚姻本质、权利义务补偿机制、军婚稳定性影响因素等方面表现出诸多弊端。对此,为了帮助现役军人从军婚中获得更多的幸福感,可以将改善现役军人福利待遇、军婚指导配培训等措施应用在后续的军婚保护工作中。


  作者:孙强

  第6篇: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质疑与相关研究


  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主体


  我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中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即侵害者以及被侵害者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且具有一定的倾述关系,如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配偶以及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最多,且被侵害者一般为女性。因此在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的解释也沿用这样的观点。国外的法律在界定家庭暴力中的主体时,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注重实际的共同生活,而不仅仅是以亲属关系作为界定的必要因素。例如英国有关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解释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个人为了支配以及控制与其曾经存在,或者仍然存在的某种亲属关系中另一人,而采取的虐待行为或者任何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就包括了肉体的、情感的、心理的、经济、性的以及语言等。因此可以看出,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家庭暴力的主体就包括了同居者、配偶、前配偶以及前同居者等。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解释与界定,其民族性很强,国外的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与其国家民族的文化和观点非常的符合,但是根据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道德伦理,怎很难将同居关系以及同性婚姻等,一同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中因该将家庭成员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主体。


  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家庭暴力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即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并且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身体暴力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非常的难以割断。但是针对这三种暴力,除了注重其联系之外,还应该重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其中性与身体上的暴力在内涵上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所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具体包括精神、身体、性者这三个方面,且身体暴力与性暴力两者之间应该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下文就将对这三种暴力行为进行内涵上的阐述。


  1.身体暴力


  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伤害如果比较轻微,则不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必须具有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同时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对身体上的殴打伤害,要致残或者致伤,最少也必须是轻伤,这样才能界定为家庭暴力。本文认为具备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行为的无疑属于家庭暴力行为。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行为即使是轻微的伤害,也应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且法律也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主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轻微的殴打伤害对家庭成员的尊严与人格造成了一定伤害。二是尽管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伤害不会致残、致伤,但是会给被侵害者的身体造成一定的痛苦,且由于致残、致伤与轻微的殴打伤害之间还存在较大的空间,一些施暴者就会利用这一空间对家庭成员进行无休止的伤害。三是在社会上,对他人进行殴打伤害属于违法行为,即侵害到了他人的权利。但是在家庭中这一行为却并不违法。因为法律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界定的尺度存在很大的不同。


  2.性暴力


  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性暴力是一种隐秘而又非常特殊的家暴行为,其一般包括强迫的性接触、发生性行为,以及故意伤害性器官等。国内外学者对于婚后夫妻之间的强奸行为定性存在非常大的分歧。国外对于这一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而国内则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而本文认为,应将这一行为纳入到家庭暴力中。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男女之间的婚姻缔结关系,仅仅表明他们互相承诺承担在法律上的配偶义务,但是在性关系以及情感上并不承担一定的义务。另外国内的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是相互平等的,这不仅体现在夫妻家事决策权、经济决策权的平等,还体现在性权利的平等。因此婚后夫妻之间发生的强奸行为对妻子的性权利以及人格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法律应予以禁止。


  3.精神暴力


  国外学者在解释精神暴力时,通常用心理伤害来进行替代,由于伤害与暴力各自存在的内涵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一问题上国内外的学者之间也会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认为,由于情感伤害、精神伤害以及心理伤害等不如性伤害以及身体伤害那样客观,因此不容易进行界定,因此需要对这一方面的解释存在一定的限制性。同时暴力的定义指的是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发生了侵害的一种强暴行为,因而其必要的条件就是强制性的武力行为,如果只是对他人造成精神压力或者心理伤害等,还不足以界定为暴力行为,而对妇女有可能造成的痛苦或者心理伤害的潜在的或者直接的暴力行为则能被界定为精神暴力。


  三、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的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员通过胁迫手段、暴力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对家庭其他成员的精神上、身体上以及性方面等产生的侵害权利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且其侵害的客体主要包括精神、身体以及性方面等,且施暴者客观上使用了一定的胁迫手段、暴力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


  作者:黄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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