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环境保护法与时俱进理论制度论文(共3篇)

发布时间:2023-12-12 09:59

 

 第1篇:从环境保护法角度浅析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又称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企业等排污单位通过行政申请在获得环境行政部门的许可后,按照许可证指定的范围、时间、地点、方式和数量等内容进行排污的权利。它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一种无偿利用,在对环境造成污染时,行政机关又可以通过污染收费制度进行以“罚”为目的的行政措施。在过去,生产力水平不是很发达,人口不如现在众多,市场竞争不是那么激烈,环境容量资源也比较丰富,能同时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一度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免费材料。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等排污单位的数目也在不断的增多,为了发展经济企业的排污量也在相应的的增加,直到某一行政或特定地区的排污量超过了特定的环境容量,环境资源再也难以容纳人类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时,环境容量变成了一种稀缺资源,只有稀缺资源才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一种商品。研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起源、在我国的实施现状、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分析,具有重大意义。


  一、排污权交易的历史发展


  (一)排污权交易的定义


  排污权交易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60年代末提出。美国政府通过签署《排污交易政策总结报告书》,全面的阐释了排污交易政策的原则。主要包括“泡泡政策”、“总量控制”、“排污补偿”、“排污剩余量的银行贮存”四个方面。美国的排污交易政策,简单来说,就是将一定区域内的排污单位或者机构看做一个泡泡,总量控制就是行政机关规定限制泡泡里的排污总量是一定的,为了不超过排污总量的限制,将排污权进行经济化并允许其在泡泡内或者与另一个泡泡间进行排污剩余量的交易,也有排污剩余量充足的企业单位等将它以信用形式贮存在银行里,别的企业需要时可以直接去银行购买,总之是为了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和支撑,降低排污成本发展经济的同时也保护环境。


  (二)排污权交易的起源及发展


  随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容量一定的情况下,环境资源已日显匮乏,环境容量已经从一种公共产品变成了一种需要私人有偿使用并相互竞争的资源,这就为环境使用权的交换价值提供了基础。为环境容量的使用定价,排污者需要通过经济和理性分析,需要为自己的排污付出经济代价,而不仅仅是排污收费,一种在污染物无限制排放并严重污染环境后通过行政的处罚来治理。它更是一种事前的价格限制,当排污也被计算入成产成本时,商人通过其本性自然会尽量降低这部分的成本,我国通过借鉴美国环保局的这一政策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决定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实施此项制度,通过实行,取得了一些成效。


  (三)排污权交易的意义


  排污权之所以能够存在并在我国得以发展,与它的经济价值、环境价值是分不开的。它可以促进排污者积极去解决自身排污问题,把自己行为造成影响的外部性内部化,督促其权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减轻国家的负担,增加治理环境问题的资金,对环境保护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尤其是对环保主义者,这一政策更是一种完美的环保方式。企业排污变主动为被动,甚至可以渐渐的在实施过程中,减少分配的环境容量,这是一种创新性的进步。


  二、排污权交易在我国实施面临的问题


  固然,排污权的建立和交易对我国试点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我們也应该看到这一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既包括已经显现的问题也包括潜在的问题,我们都要考虑到,这样才能为这一政策更好地为经济和环境服务创造条件。笔者认为在排污权交易实施的过程中有许多不得不考虑的基础性问题。


  第一,排污权交易是以一定的环境总量为前提的,那么,环境总量又是如何确定,如何在“泡泡”和“泡泡”之间分配?一个“泡泡”中的企业数量不止一个,那么在不同的企业间,行政机关对企业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要如何进行才能合理、公开、公正、公平、效率化?后续的监测和评价效果体系如何建立?在经济实力不同的排污单位之间,可能在相同的排污使用权中,竞争能力不同,从而会出现有的小型企业在竞买过程中劣势显现,可能不能得到为了多余排污而需要的环境使用权,为了自身的生产发展又不得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这样的矛盾如何调和。


  第二,虽然现行法律有规定“排污许可”、“排污收费”等制度的实行程序等,但是对企业来说这样的成本并不是很高,那么会不会有企业并不通过购买环境使用权来排污,而是主动地去大肆生产排放污染物,然后靠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来向其缴纳罚款,这样一来,环境还是一如既往的被破坏,总量控制对它们而言已没有任何意义?排污权交易的基础是排污许可,那么既然排污权作为一种商品,应该如何去定量定价?要谁去定价,是排污权的所有者还是许可者或者政府?也就是说,定价机制是靠交易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是政府干预?排污权作为一种交易的标的,如果在企业间的交易过程中,双方或者一方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违约责任是什么?如果产生了纠纷,那么解决纠纷的机制是什么?如果不能私力救济,只有求助于司法手段时,这一行为可诉与否?如果可诉,法官除根据事实进行分析外,确定法律责任并进行司法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排污权交易可能还会造成一种两极分化的情况,如竞争力、实力强的企业,有更多的资金来通过研究和使用更先进的排污技术来减少成本创造更大的收益,而小型企业因为自身局限性,可能在竞争过程中产品的成本相对更高,而竞争力又会下降,由此形成一种恶心循环,逐渐分化,强弱企业之间的差距更加大,小型企业甚至有破产危机。


  第三,环境监测体制并不是很健全。如何确定泡泡中的每个企业排污的具体数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由于排污权交易是一种平等的交易,那么也意味着地方保护主义者并不会得到排污收费制度实行时会得到的行政罚款,使得泡泡中企业间或者泡泡间的交易也许会存在着一些困难或阻碍。在交易的主体、程序等都不明了的情况下,如果环保主义者把一个泡泡内一些企业的排污剩余量全部购买,而需要排污的企业无法排污,这样的尴尬状况要怎么处理?可否允许这样一些群体任意购买排污权,只要它们有足够的资金和财产?这样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就像前文中提到的环保主义者,他们的本意并不坏,但是他们的购买行为可能会给企业的发展造成阻碍。应该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来对上述的种种实在和潜在问题进行规定,而不能片面的只是为了环保而扼杀经济发展。


  三、针对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实施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一)应立法明确排污权总量的确定原则和初始分配方法。排污权的基础即为泡泡中被分配的总量是一定的。总量的控制和分配,不仅需要立法层面的规定,也需要在技术层面上对其进行相对精确的测量和分配。再就是一个特定地区环境总量的分配机制问题,我认为应在鼓励经济发展的同时结合该地区环境现状,以维持既有环境现状为目的,进行有偿分配。若实行一段时间后总量在泡泡内和泡泡间有所改观,届时可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弥补之前环境总量较少的地区或者相应减少环境总量较多地区的容量。


  (二)立法应确认交易对象即排污权的法律地位,构建排污权交易的法治基础。排污权是一种对世权,即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团体等都负有不得加之干涉的义务(这里的排污权必须是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如果因为地方阻碍或他人恶意阻挠导致权利无法正常实现,法律应对其加以约束,或规定相应的责任来使其承担因侵犯他人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权利主体对排污权的行使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排污权交易,法律应当明确、全面地规定排污权交易程序,切实保障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转。包括以“诚实守信”、“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为指导,反对以自身强势垄断市场,同时也应对交易主体违约后果和解决纠纷的机制进行规定,另外还要注意排污权交易的排污量具体数量和同一主体一定时间内购买的排污总量应当得到限制,以防止少数人过分或恶意揽断排污权。若排污权交易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可以设立拍卖程序,提高排污成本,刺激商人改善排污技术,从而减少对环境的进一步破坏。


  (三)法律应当规定主要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机关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由于在排污權这一概念成立之前,企业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主要通过向政府申请并被许可,着重在超过当地环境总量后交费治理的方式来进行,排污权与行政机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可以通过规范政府行为,充分发挥政府优势,利用其权威性和自身便利性来为广大的潜在排污权交易主体提供信息,使得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降低,使得交易更便捷,更健康。当然,在交易的过程和排污权的实施中,法律应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权力,及时做好环境监测和监督,确保企业自身排污达到与排污权指标相应的标准。


  (四)法律应引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公众参与原则来鼓励一个泡泡内的当地居民来参与对泡泡内排污者的监督,发现违法现象及时举报,切实维护自身利益,在无法用私力救济的情况下,确保他们诉讼的权利,可以以排污者排污行为为其造成的损害为诉由,诉诸法院。


  作者:秦杨

  第2篇:海洋环境保护法须与时俱进


  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现代海洋法律制度最先出台,最广泛运用的一部法律。为我国海洋生态保护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经过长达30多年的施行和实践,随着时代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这部法律也出现了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修订。


  从法律层面重新定义“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保护法首先要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定义。所谓“海洋环境”,有的词典将它解释为:“地球上广大连续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海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海洋生物。”从中可以了解一个客观事实,即“海洋环境”不仅包括海水,还有水中的各种物质、沉积物以及海洋生物等。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涉及两大领域:一是保护海洋生态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二是“五大”污染源(陆地污染、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措施。从法律规定内容看,完全不能满足使用“海洋环境”法律名称内涵的需要,也不能体现整个“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需要。这部法律“帽大头小”的缺陷一直延续了30多年,已经到了必须改正的时候了。


  “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问题


  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章第九十五条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做出的解释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第一条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的定义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首先,“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比《公约》中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多了“损害”两个字,但是其解释内容前者基本拷贝了后者。按理,前者加了“损害”两个字,意思明显发生变化,应该解释清楚何谓“损害”,主要强调海洋环境污染之后产生的损失和危害,《公约》中“海洋环境污染”的着眼点在于把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之后,对海洋生物等产生有害影响。本次修法应对该名词解释予以斟酌并进行适当调整,要么去掉“损害”两字与《公约》同样使用“海洋环境的污染”,要么另作科学合理的解释。


  其次,“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解释将《公约》中的部分文字稍作改动,其结果却大相径庭。《公约》中的表述在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或案件时,对受害方或原告方十分有利。特别是在对涉外案件和事件的处理时能够占据主动地位。如果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美国康菲公司违反规定导致发生渤海湾溢油事件中,若要指控和处罚肇事者,举证责任完全在受害方或曰原告方。不仅如此,这一定义还可以用于整治外国舰船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的军事侵权活动之中。譬如,2009年3月发生在我国南海管辖海域的美国军船“无瑕”号反潜探测事件。如果按照《公约》“海洋环境的污染”定义,中方可以直接质疑或指控,美方反潜探测船“无瑕”号释放的声呐噪音对南海的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有害影响,如果美方不服或不承认,他们负有“我没有损害任何南海海洋生物资源”的举证责任。但是,按照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名词解释,在没有掌握确凿证据之前,就无法认定和指控美国军船“无瑕”号的海洋侵权行为。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海洋行政执法形成人们热议的“五龙闹海”格局,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职责分工。此次修法,在整体格局依然不变的前提下应该考虑: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即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其理由:


  一是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国家环保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权利。实际上,只是多了一个“婆婆”而已,非但不能发挥实质性的正能量,还可能会出现负面效应。二是海洋生态系统独立于陆地生态系统,海洋环境保护管理需要独立和独特的研究、监测、分析、协调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即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名正言顺,而且职责明确有利于提高效率。三是我国海洋管理存在诸多瓶颈问题,最大的烦恼是职责模糊不清,责任落实不下去。国家海洋管理一般而言有七大任务对象,即交通安全、海上救助、海洋渔业、海上治安、海洋维权、海洋环保以及海洋调查。海洋环境保护是七大任务对象其中之一,法律规定“海洋环境保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海洋局又如何能真正履行海洋综合管理的使命呢?


  修法须从实际出发


  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3月1日施行至今33年,自2000年4月1日第一次修订后施行至今也有16年,不少内容亟待补充。


  第一,通过处理康菲公司开采石油污染渤海湾事件,发现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处罚条款的规定数量,不足以对肇事者起到惩戒作用,必须修改。第二,日本福岛核电站2011年3月因特大海啸发生爆炸事故,放射性污水排放至今但不向我国通报情况。对此,我国没有相关专业部门主动对号入座,站出来向日本政府或有关方面提出交涉。第三,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深海油气开发、可燃冰商用开采、深海矿产开发等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原来立法时可以忽略不计的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区域”内活动的污染、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也应该考虑入法。第四,作为法律只需做出原则性规定,切忌包揽“条例”和“规定”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作者:郁志荣

  第3篇:对宏观调控法与环境保护法基本理论的比较


  一、宏观调控法[1]的基本理论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经济控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这一界定包括三方面的含义:首先,宏观调控法是法律,它必须由法律规范所构成,而不是政策或者其他。政策永远不是法律。第二,宏观调控法只能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形式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是我们努力的目标。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是指具体的所有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的总和,而形式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是指已经编撰成文的法典式的宏观调控法。我国目前对于制定一部统一的《宏观调控法》呼声已经越来越高。第三,宏观调控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宏观经济调整关系。法的价值中包含若干价值准则。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权利、正义等。这些价值准则构成法的价值的整体,也就是法的价值体系。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各个价值准则之间有其内在的联系。他们既有层次差异、分别独立,又交互作用、相互辅助,共同整合形成完整、统一的价值体系。[3]宏观调控法的价值也是法律的价值,所以它不同于宏观调控的平衡经济总量,克服市场失灵等价值。作为法律,它具有自己应然层面的价值和实然层面上的价值,即理论价值:实现宏观调控的科学、安全和效率;实践价值:宏观调控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性和效果性。[4]


  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论


  环境保护法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才产生的法律。人们为了发展经济不惜一切代价,对自己生存的客观环境充耳不闻,造成了对环境严重的毁坏,遭受到自然界多次无情地报复以后,人们才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环境法就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环境保护法是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环境保护法的理论价值表现于立法者期待的,制定实施环境保护法以后,能达到的对环境破坏行为有所控制,对环境破坏后果有所补偿,在民众观念中形成环境保护理念。而实践价值则在于环境保护法实施以后,到底对社会产生了多大影响,其期待价值到底得到了多少实现。环境保护法就是为了满足人们为了自己一代和后代人能够享有同样美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而保护或合理循环利用现有环境的需要而存在的。


  三、宏观调控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1、宏观调控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联系


  (1)二者都是法律,具有法律所应该有的一切特征。法的特征是法本身所固有、所确定的东西,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重要标志。[6]首先,他们都具有其权利义务性。宏观调控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在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被调控主体的权利义务两个层面。环境保护法中权利义务关系表现在,人们有权利享有自然和资源所提供的一切好处,同时也必须履行自己对于自然的一切保护义务。其次,宏观调控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是各自所调整的行为内容不一样。再次,他们都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2)环境保护与宏观调控互为手段。环境保护作为宏观调控实施手段中行政调控手段的运用,通过对经济体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破坏程度不同,采取收费,关、停、并、转等措施调节经济体的行为,起到调控经济,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可以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来看待,如果没有对经济行为主体外部性影响的成本追加或者补偿,经济体的行为一定会造成对公共资源的滥用或者利用不够充分,造成无效率。具体到环境保护,环保税作为一种成本追加,可以限制对环境的滥用和破坏行为,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7]环境保护可以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个方面,而宏观调控作为环境保护的手段,在国家指导环境资源利用,环境法制颁布实施等方面,都是不可或缺的。


  2、宏观调控法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异之处


  (1)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天然组成部分,而环境法不是。宏观调控法的本质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而只能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法却可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因为,环境法虽然和经济法也有一定联系,但是联系并不如宏观调控法或者其他经济法门类一样紧密。而且,环境保护中不仅仅存在国家经济调控关系,还存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其他法律关系。


  (2)宏观调控法在政府主导型国家发挥重要作用,而环境保护法则在任何国家都有重要作用。确切地讲,狭义的宏观调控法就是只在由政府主导经济发展的国家才真正存在。像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由市场决定,国家只能引导,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进行干涉。经济法的概念在这些国家,本就不存在。但是环境保护法却不同,虽然它是近代才产生的法律,但是就如刑民分家和各部门法独立一样,环境法也会逐渐从独立走向成熟。


  (3)二者价值追求不在同一层面。宏观调控法追求经济效益,思考如何保证国家经济健康运行。宏观调控法具有的价值表现在,通过制定和实施宏观调控法,可以使宏观调控更科学、安全和有效率。归根到底,也就是为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人类生活幸福。而环境保护法从某种层面来讲,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有一定冲突。因为它主张经济发展必须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这必然会制约经济发展。但是,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人类能够幸福生活,只是比宏观调控法或经济法更深了一个层次,要求的是人类在代内和代际都要公平地实现幸福生活。


  综上所述,宏观调控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部分,宏观调控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必然要经历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完善的过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宏观调控法》,而我国《环境保护法》也面临修改。在这一发展时期,宏观调控法和环境保护法各自相互借鉴有益的经验对于各自的成长必然是有利的。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至少目前还不能在脱离经济法体系下发展,而应该以促进经济法发展为己任。当经济法发展到某一阶段,社会分科更加明细,宏观调控法或许可以独立出来,但是其基础理论仍然不可能脱离现在经济法的体系。而环境保护法则应该坚持独立发展,逐渐完善自己的基础理论体系,形成自己的独立系统,并将之发展完善。


  作者:张磊

上一篇:房屋租赁管理对策问题现状影响及法律效应论文(共7篇)

下一篇:婚姻法问题解读与思考原则理论研究本科论文(共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