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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教学改革和法律研究本科论文(共6篇)

发布时间:2023-12-10 22:15

  

第1篇:论婚姻法中的平等原则


  一、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男女在家庭中不同的地位变化


  (一)女性地位占主导(母系社会)


  在母系社会,女性的地位是备受尊崇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神话中的女神的地位表明,在更早的时期妇女还享有比较自由和比较受尊敬的地位”。在母系氏族公社时期,人们就只知道自己的母亲是谁,自己的父亲对他们来说是陌生的,产生这样的结果,主要是由于当时的人们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对男女生理的结构不了解,他们只懂得自己是与母亲有着血缘联系,与自己的父亲无关,因此,母亲的角色变得尤为重要,父亲的角色变得淡化甚至全然不知,更不知道与父亲的血缘关联。


  (二)女性地位的沦落(父系社会到封建社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制开始出现,男女之间的差别开始慢慢出现差别,男性变得越来越重要,尤其是男性在获取生产资料方面的优势渐渐突出,如此一来,男性承担了家里的重任,女性的地位慢慢变得弱化。家里的大权慢慢被男性掌握,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大权变得至关重要。这种变化导致了男子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而在子女的眼中,父亲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男子在经济方面的地位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子地位受到严重挑战,直至母权制的灭亡。恩格斯说:”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


  (三)女性地位的重塑(近、现代)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各方面的条件变得越来越成熟,尤其是经济的发展,针对男女地位的不平等的批评也变得越来越多。国际上,“女权”运动也开始变得高涨,尤其是在二战以后,妇女解放的问题被提升了一个新的高度。在中国,到了五四时期,一些知识分子当中不乏出现了女性的身影,他们也越来越认识到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及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性,由此提出了很多有关女性方面的进步思想,也为生活在当时中国的广大传统女性摆脱悲惨命运起到了积极作用,提高了她们在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男女平等的向前发展。新中国成立之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原则。


  二、平等原则的概述


  (一)男女平等原则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男性的地位已经开始超越女性,这种地位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最突出的特点是男女之间、夫妻之间、家长与家属之间公开的不公平,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人身依附色彩浓厚。女性是没有地位的,她们就是为了男性而活,是延续家族香火的生育工具。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首先提出了男女平等,法国《人权宣言》提出,在权利面前,人生来是平等的。受西方资本主义思潮的影响,维新变法和辛亥革命都非常重视女性解放的问题,孙中山提出“三民主义”,其中包含了承认女权的内容。到了五四时期,一批先进的知识分子对残害中国女性的“三从四德”、“男尊女卑”的思想进行了深恶痛绝的批判。新中国成立之后,彻底否定了以家长专制和男尊女卑为基本特征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确定男女平等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


  1.婚姻关系方面的平等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以及解除婚姻的权利平等,结婚条件对男女双方是平等的;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女方也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离婚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对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以及经济上的互相帮助,双方的权利也是平等的。


  2.家庭地位上的平等


  我国现行《婚姻法》除在总则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外,在“家庭关系”一章中特别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双方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当事人对姓名权的享有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性,也可以随母姓”。在夫妻关系方面权利义务平等,如男女双方拥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的财产权利。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男女双方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平等,接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平等,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平等。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男女权利义务平等。


  三、实现真正平等的建议


  (一)家务劳动职业化


  恩格斯曾经指出“女性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劳动中去。”这些观点形成了我们现在关于男女平等的基本路径:家务劳动社会化。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与另一方从事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在女性是家庭主妇的前提下,将家务劳动定位成一种职业可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法中对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一方只有形式上平等而无实质上平等的缺陷。


  (二)知识产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和期待收益以及其他无形的财产等,往往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与帮助,是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投资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婚姻法应当将知识产权收益或期待收益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此保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夫妻地位平等。经济能力是一切问题的基础,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既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物质基础。


  作者:刘瑞彬等

  第2篇:基于新婚姻法背景下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和多元化。夫妻财产的种类、数量和结构发生了变化,这给夫妻双方离婚时,私自处理财产并侵占对方财产创造了条件。因此,国家在2011年颁布了新婚姻法。根据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买的房子,婚后房子升值部分与配偶无关;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与配偶无关等等。新婚姻法出台以后,广大妇女如何维护自身利益,是当下广大女性所关注的话题。


  一、案例分析


  2012年2月15日,董女士和王某结婚了。但是婚后不到两个月,王某向其他人疯狂贷款1120000元。但是婚后两个月,王某就消失不见了,至今仍然下落不明。2012年6月份,董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没有获得法院支持。直到两年后,2014年2月20日,董女士再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给予离婚。因为董女士两年期间,陆续收到了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董女士被判连带责任,总需要支付500万贷款。法院将董女士父母婚前买的一套登记在董女士名下的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房子强制拍卖。此后,董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一直奔走在法院、妇联。然而时至今日依然没有解决。


  二、问题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若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明确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人利用24条背后的法律漏洞,合法夺取财产的手段。经相关部门的数据统计,在夫妻共同债务中,88.7%为女性,大部分女性都受过高等教育,将近一半的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所以导致很多女性利益受到损害,甚至无端背上巨额债务。24条是2004年正式实施的,当时社会上一些人欠了巨额债务,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国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于是推出了24条。然而,时至今日,24條的款项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因此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要废除24条。可喜的是2017年最高法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债务新情况做出了相关的补充,对夫妻双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债务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妇女财产权益维权的困难


  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夫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夫妻债务的偿还。当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按照对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和清算。在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我国制定关于女性财产权益的法律条文,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难贯彻下来,导致妇女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其次,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还不够完善。所以导致离婚后,在分割财产方面出现很多问题。特别是二婚家庭,再组合过程中,如果不对个人财产做出公证,可能会引发再组家庭与子女的财产纠纷。在诉讼中,妇女的诉讼能力行相对来说比较弱,很多妇女离婚以后,缺乏一定的经济来源,所以不愿意花精力应对长时间的财产诉讼。


  四、关于妇女财产权益保护的对策


  第一,完善夫妻财产制,倡导婚前财产公证,这样避免离婚后发生财产纠纷,也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其次,完善离婚财产追偿制度。虽然当前的法律规定,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对经济补偿行为缺乏详细的说明,所以经济补偿就成为了一个男人的个人行为。最后,要延长离婚财产追偿制度。按照现在的离婚法,如果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满,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但是诉讼时间不能超过两年。这给女性维权增加一定的难度。最后,国家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婚姻法知识的宣传力度,提升妇女维权意识,如果在婚姻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取证,并了解家庭财产,避免男方转移财产。


  五、结束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女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被誉为社会的半边天。但是受到传统观念以及婚姻法本身存在的缺陷,给妇女财产的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国家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妇女权益。


  作者:朱德胜

  第3篇:在新婚姻法背景下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研究


  女性权益的维护是中国一直延续至今的话题,即使在法律结构相对健全的今天,婚姻法不断发展和健全,两性之间要想达到平衡关系也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新婚姻法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阐释,将妇女权益保护重新推到了风口浪尖。


  1婚姻法中女性财产权益的发展历程


  在传统封建思想中,礼教是根深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女性在礼教思想中,一直处于极为被动的身份,长期受到“三从四德”以及“三纲五常”的礼教禁锢和约束。正是由于男女地位的不平等,酿成了女性在婚姻生活中地位较低的恶性循环。另外,在古代婚姻关系建立的过程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思想一直约束女性向往自由的爱情观念,甚至在女性结婚后,要奉行“夫为妻纲”等较为落后且缺乏人权平等的社会习惯。特别是古代约束女性思想的“七处”导致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极其低下。正是基于此,女性在所谓的礼教约束下,被承认和可以继承的财产少之又少。


  在唐朝的官方发文中,要求没过门的妻子若是在未婚情况下,丈夫去世,则只能留下聘礼的一半。而若是在婚姻生活中,并没有剩余子女,则在丈夫去世后,继承的财产份额非常少,相当于一个孩子所得的财产数量。更过分的是,若是女子改嫁,则丧失财产继承权,原夫家的任何财产包括个人财产都不能带走。这种法规条款一直延续到清朝,甚至更为恶劣,守寡的妻子并没有真正的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是一个将丈夫财产转嫁给子女的中介而已,这对于在婚姻生活中的女性十分不公平。不仅丧失了常规化的应该继承的财产,自身的财产也被剥夺。


  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治、经济、法律等都开始革新和发展,无论是在法律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女性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法律条款中对于女性权益的保护措施也越来越多,相关法律条款对于婚姻中女性财产保护项目的重视程度在提高,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标志。这其中,在1950年,婚姻法中首度对妇女权益进行了法律形式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上男尊女卑的观念,也对漠视女性权利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良和控制。紧接着是1980年的婚姻法,不仅对女性权益维护带来了新的希望,也首次对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描述和相关约束,但是整体法规条款在运行过程中,还是存在漏洞,致使在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进行了着重的分析和标注,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女性权益的深度保护。并且,在婚姻法中还标注了,若是男女双方由于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进行损害赔偿。通过法规我们能总结出,在当时的婚姻法中,女性若是在一段婚姻中受到身体和心理的伤害导致离婚,不仅能拿回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也能按照法规条款获取损失赔偿款。除此之外,夫妻财产制度中,也从另一个角度对女性财产维护提供了有效的途径[1]。


  新婚姻法在2011年8月出台,在法律条款中更加注重契约精神,这对传统中国婚姻观和理念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传统的婚姻观念中,婚姻依靠伦理道德和情感维系的比重较大,也就导致一部分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甚至是身体和心灵遭遇暴力的女性碍于道德枷锁而无法摆脱。另外,在传统婚姻观中,认为锱铢必较的婚姻态度会破坏家庭生活关系,且不能用量化的方式对家庭经济行为进行约束。但是,事实证明,在婚姻中女性要充分应用法律的武器,利用公平全面的方式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从而建构更加有效的婚姻结构,并且更好的维系两性关系和家庭关系。


  2新婚姻法對维护妇女财产权益的重要意义


  在新婚姻法中,进一步确立了夫妻财产制度。一方面,对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一定的约束,要建立约定而使用的财产结构[2]。另一方面,对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度,要建立有效的系统化管控结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夫妻一方(或其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来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能将整体管理结构转化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也就是说,新婚姻法更加倾向于保护夫妻结构中地位和社会生存能力较弱的一方,确保其能不需要以婚姻破裂为代价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新婚姻法中妇女财产权益的现状分析


  在对夫妻财产进行维护和规定的法规条款中,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是针对存在夫妻关系的双方共同财产,不仅仅包括丈夫的独立财产,也包括妻子的独立财产[3]。尽管在法律建立的过程中,基本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在夫妻关系中建立有效的调和措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制度结构很难达到有效的调和作用。据相关调查,在法律条款生效后,山东省妇女保护权益中心接收到上访案例在激增,其中主要关系到妇女离婚过程中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等,占据了所有上访项目的30%左右,在夫妻离婚后,女性生活陷入困境的人数在31.5%左右,这其中,关于女性在离婚过程中权益受损的案例就在20%左右,最尖锐的问题就是男性在离婚过程中转移财产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在正常的财产分割[4]。比较明显的表现主要就是隐瞒财产以及减少财产。


  相关地区还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据调查结果显示,24.36%的女性在婚姻关系中认为自己并没有掌握到家庭的财产权利,13.22%的女性在婚姻关系中,认为丈夫存在转移财产以及隐瞒财产的问题。正是由于女性在婚姻中没有掌握主动的财产保护意识,即使男方在财产结构中出现了恶意隐瞒和转移,女性也并没有察觉,即使有所察觉,想再进行权益维护以及为时已晚。尽管在新婚姻法中,对一些问题进行了再次标注和申明,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离婚女性在财产补偿方面的权益研究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在新婚姻法中,对约定财产制进行了集中描述,夫妻之间可以针对具体情况进约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和夫妻婚前财产能以各自所有、共同所有以及部分各自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的形式进行合理分配[5]。也就是说,夫妻能形成对财产的约定,在离婚发生后,个人财产依旧是个人财产,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也就是说,为家庭的常规化运行付出努力的一方并不能借助法律获得财产补偿。另外,在新婚姻法中,还标注了一条补偿权,就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能获得一部分补偿。例如,女性在婚姻中赡养父母,照顾儿女等,但是,在中国传统思想中,这些是为人妻子的女性应该做的,因此很难在婚姻关系结束后提出有效的证据,补偿权的效用也就随之消失。


  其二,在夫妻关系中,相互信任存在理想与现实的偏差,这也就导致女性在婚姻经营过程中会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而法律条款中对于共同财产的维护往往停留在道德层面上,若是丈夫一直在进行财产转移,隐匿或者是变卖共同财产,女性权益受损也无法得到有效补偿[6]。


  4新婚姻法中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措施


  4.1新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婚前签订财产协议


  要想从本质上对婚姻关系进行约束,除了双方要建立有效的夫妻道德理念外,女性也要利用法律的武器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女性若是想在步入婚姻生活后自身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并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就要建立切实有效的婚前财产公证。尽管有一部分人认为,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可能会在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之间形成信任危机,但是,这也正是停留在婚姻关系的初始情况下,随着婚姻关系的不断发展,婚前财产协议不仅仅是对女性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丈夫的婚姻行为约束[7]。


  4.2新婚姻法中婚姻存续期间参与夫妻财产管控


  在正确的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并不是独属于一个人的,关系的不平衡是诱发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原因。然而,在婚姻中,只有对资源拥有掌握权才能拥有权力,而据相关报道显示,在夫妻关系中,财产的分配结构往往就表示了夫妻权力的分配。我国法律条款中并没有对这一点进行有效的描述和保护,若是出现男性独自掌握财产权的情况,对于女性维护自身财产管理权力有很大的掣肘作用,因此,女性在婚姻关系中,要积极建构有效的财产保护意识,形成共同参与共同治理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生活中,不仅仅要对财产的收入进行精细化管理,也要对财产支出进行整合,一方面能有效平衡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夫妻双方了解基本的财产状况,避免一方恶性转移财产的问题[8]。


  4.3新婚姻法中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和赔偿


  在新婚姻法中,对于财产分割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是依据《财产分割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处时要依据相关具体法规。并且要在判处过程中,积极借鉴和采纳婚姻法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具体规定,建构完整的处理模式,充分遵循男女平等以及夫妻关系中责任承担比重等因素[9]。另外,要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以及生产方便生活的相关原则进行充分践行,从而积极发挥法律管理的调剂作用,有效升级管控要求和管理效果,确保整体夫妻财产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和控制。


  针对法律实务处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往往会出现过高估算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男女双方并不能有效的判断出财产的归属权,这就充分暴露出女性在夫妻财产管理方面的缺失。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角度对夫妻财产结构进行分析,女性要将重点落在夫妻财产保全以及无形资产的转化问题上,并对补偿请求权等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分析,在离婚诉讼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若是女性发现或间接发现丈夫有非法隐藏财产、转移财产或者是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要有效申请财产保全,并根据实际情况有效收集证据,呈交法院,从而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新婚姻法中的第四十条中,针对夫妻书面约定的内容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夫妻若是在婚前或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所得财产实行的是各自所有,其中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抚育子女以及照顾老人等,都需要在离婚时针对补偿进行集中处理并落实。也就是说,在新婚姻法中,对于在家庭生活中承担无形投入的一方给予更多的优待,并且充分肯定这种社会价值,确保在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对家庭中承担家务的女性给予更多的法律關怀,以保证其能正确有效的主张并行使补偿权[10]。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新婚姻法颁布和运行过程中,新时代女性要充分认知到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并且合理化应用法律条款进行合法维权,面对婚姻生活中的财产公平问题,要提高自身的认知水平,并且确保能充分利用相关条款和法律要求,最大程度的维护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财产权益和家庭地位,为女性维权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动力。


  作者:周崇武

  第4篇: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研究


  与普通人相比,现役军人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将较多的精力花费在家庭中。为了维持现役军人家庭、责任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协调性,婚姻法通过军婚保护规定的应用,减轻现役军人在工作和生活中的负担,使得他们能够更好地肩负起保家卫国的责任。


  一、军婚的特点


  从本质角度来讲,军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特点:


  (一)严肃性特点


  军婚的严肃性特点主要是基于军队性质产生的。相对于普通人而言,现役军人选择配偶的空间和机会较少。当现役军人向军队提交恋爱报告之后,军队会对其配偶(非军方)进行严格考察。


  (二)特殊性特点


  与普通人相比,现役军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呈现出明显的不同。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普通人,则他们的婚姻生活很可能会受到空间的阻隔。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现役军人,在封闭性的部队环境中,他们仍然无法像普通人一样随时随地进行沟通。


  (三)重压性特点


  军婚的重压性特点主要是针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而言的。结合我国当前现役军人的婚姻状况可知,虽然某些嫌疑军人与其配偶生活在一起,但仍然存在大多数与配偶异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当配偶处于现役军人女朋友角色时,其作出与现役军人结婚的决策将面临以下问题:如果无法与现役军人居住在一起,则双方的父母、二人的子女将主要成为配偶的责任。虽然社会层面会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诸多赞赏和鼓励,但这种精神层面的支持并不能减轻其配偶在实际生活中面临的重压。


  二、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发展过程


  (一)国共对峙阶段


  在该阶段中,《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中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红军本人同意,如红军未同意,政府需要禁止离婚行为。


  (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阶段


  1980年,婚姻法中将军婚离婚条件规定为: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需要经由现役军人本身的同意。到了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婚姻法中的军婚离婚条件作出了补充:如果现役军人与其配偶的感情已经破裂,且调解无效时,现役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需要对现役军人进行疏导,然后才能准予离婚;如果现役军人与其配偶的夫妻感情尚未发展至破裂阶段,且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判决不准离婚。


  (三)二十一世纪初期阶段


  2001年,婚姻法中对军婚离婚行为的规定变更为: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要求时,需要经由现役军人本身的同意。此外,如果现役军人方存在重婚、家暴等重大过错,则准予配偶与现役军人离婚。


  三、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意义


  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权利与义务方面


  现役军人的义务主要集中在国防事业方面。在承担义务的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会受到一定影响。为了弥补这种影响,以婚姻法为媒介,制定相应的军婚特别保护条例,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事实上,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言,这种法律条例规定并不公平。在军婚特别保护中,婚姻法的保护较好地满足了现役军人的权益,这个权利倾斜的过程会从一定程度上引发现役军人配偶放权益的损害。


  就婚姻法而言,其保护对象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社会对象。婚姻法借助相关条例,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作出规定,间接保护社会的稳定发展。第二,个人。婚姻是由夫妻双方、子女组成的。对于男性当事人而言,其除了需要承担对自身配偶、子女的责任之外,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现役军人在婚姻中的个人权利受到了损害。基于上述现象,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具有平衡满足个人权利、承担社会责任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立法方面


  作为民法的重要分支之一,婚姻法同样存在平衡不同主体关系的功能。就婚姻法军婚保护而言,虽然这一规定表面上损害了女性的权益,但现役军人的身份和特殊性使其无法为家庭付出太多。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立法的目的在于:针对现役军人的特殊性,调整婚姻法对军婚的规定,为现役军人这一弱势群体赋予较多的利益,使得现役军人能够获得较为稳定的婚姻生活,进而为我国的国防事业作出贡献。


  四、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分析


  这里分别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进行分析:


  (一)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弊端方面


  这里以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为例,对其军婚特别保护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


  1.应用效果方面:


  从本质角度来讲,保护军婚的最终目的应该是:通过适宜措施的应用,提升现役军人在军婚中感受到的幸福水平。结合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实际应用状况可知,这项规定只是做到了将出现问题的现役军人及其配偶维持在夫妻关系上。但二者之间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干扰了现役军人从军婚中获得的幸福感。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无法起到应有的保护目的。


  2.与法定离婚事由关系方面: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面向普通人的法定离婚原则为: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无法通过调解恢复时,应准许夫妻离婚。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与上述法定离婚事由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其将离婚的权利更多地偏向于现役军人一方。事实上,这种特殊的保护规定已经违背了婚姻法本身的立法原则。


  3.军婚稳定性影响因素方面:


  异地分居是干扰军婚稳定性的关键影响因素。因此,保障现役军人工作积极性、减轻负担的法律条例应该从这一影响因素入手。但就2011年修订版的婚姻法来看,其军婚特别保护与解决现役军人与其配偶异地分居问题并不发生关联。因此,婚姻法的军婚特别保护无法发挥出有效的保护功能。


  4.婚姻本质:


  从本质角度来讲,军婚是由现役军人,其配偶以及子女共同组成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并未对现役军人产生良好的保护作用。而就其配偶而言,婚姻法规定:当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实现该目的的方式只有以下两种:第一,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如嗜赌如命、有暴力行为等。第二,现役军人同意配偶的离婚请求。相对于普通人而言,现役军人的配偶需要承担较多的压力。从这个角度来讲,限制配偶离婚自由的行为违背了人性化原则。


  5.权利义务补偿机制:


  就现役军人本身而言,由于现役军人需要承担国防事业的相关义务,基于权利义务补偿机制,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这一权利使合理的。但在军婚中,现役军人的配偶承担了婚姻中的大部分义务,如照顾双方老人、抚育子女等,但军婚内部的权利却明显倾向于现役军人(其配偶没有离婚自由权)。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引发现役军人配偶方权利义务补偿机制的错位。


  (二)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完善方面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完善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措施完成:


  1.放宽现役军人政策标准:


  针对现役军人的管控制度、政策是影响现役军人与普通人建立婚恋关系、与配偶相处的主要因素。为了从根源上解决现役军人的负担,可以将政策作为主要优化内容,根据现役军人的实际需求,适当放宽政策标准。具体的政策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配偶随军随调范围政策。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性,随军成为一种维持现役军人及其配偶之间正常婚姻生活的关键措施。当前现役军人政策标准中对现役军人军衔、表现等的严苛规定,大大降低了配偶随军的概率。对此,应该逐步放宽这项政策的允许范围,为现役军人的国防事业提供更加有效的婚姻保障。第二,现役军人恋爱政策。当前我国政策标准中对现役军人谈恋爱的限制主要基于时间和空间方面。事实上,对于服役官兵而言,在枯燥严格的军营生活中,他们内心存在着一定的情感抚慰需求。政策的硬性规定使得他们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因此,可以将适婚军人作为放宽政策标准的目标,在鼓励适婚军人谈恋爱的同时,为适婚军人提供较多的机会。


  2.军婚指导培训:


  婚姻内部矛盾并不仅仅存在于军婚中。在普通人的婚姻中,各类矛盾问题的存在也是引发离婚事件的导火索。对此,为了增强现役军人从军婚中所获的幸福感,可以与专业的婚姻家庭治疗师开展合作。在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婚姻家庭治疗师需要分别从现役军人、配偶两方面入手,通过咨询沟通的方式,解决他们的困扰,缓解配偶的压力以及现役军人的负担。从本质角度来讲,这种措施的应用可以有效控制现役军人的离婚率。


  3.改善现役军人福利待遇:


  作为国防事业的基本组成要素,现役军人承担了较多的义务。为了体现公平性,可以通过增加现役军人福利待遇的方式,实现对现役军人的补偿。例如,可以为现役军人家属每月提供一定金额的补贴,利用这种物质补偿的方式,减轻现役军人配偶在军婚中的负担,间接促进现役军人更好地为国防事业做贡献。


  五、结论


  军婚具有严肃性、重压性等特点。通过对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在法定离婚事由、婚姻本质、权利义务补偿机制、军婚稳定性影响因素等方面表现出诸多弊端。对此,为了帮助现役军人从军婚中获得更多的幸福感,可以将改善现役军人福利待遇、军婚指导配培训等措施应用在后续的军婚保护工作中。


  作者:孙强

  第5篇: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概念的质疑与相关研究


  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主体


  我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中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即侵害者以及被侵害者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且具有一定的倾述关系,如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配偶以及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最多,且被侵害者一般为女性。因此在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的解释也沿用这样的观点。国外的法律在界定家庭暴力中的主体时,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注重实际的共同生活,而不仅仅是以亲属关系作为界定的必要因素。例如英国有关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解释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个人为了支配以及控制与其曾经存在,或者仍然存在的某种亲属关系中另一人,而采取的虐待行为或者任何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就包括了肉体的、情感的、心理的、经济、性的以及语言等。因此可以看出,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家庭暴力的主体就包括了同居者、配偶、前配偶以及前同居者等。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解释与界定,其民族性很强,国外的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与其国家民族的文化和观点非常的符合,但是根据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道德伦理,怎很难将同居关系以及同性婚姻等,一同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中因该将家庭成员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主体。


  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家庭暴力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即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并且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身体暴力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非常的难以割断。但是针对这三种暴力,除了注重其联系之外,还应该重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其中性与身体上的暴力在内涵上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所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具体包括精神、身体、性者这三个方面,且身体暴力与性暴力两者之间应该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下文就将对这三种暴力行为进行内涵上的阐述。


  1.身体暴力


  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伤害如果比较轻微,则不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必须具有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同时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对身体上的殴打伤害,要致残或者致伤,最少也必须是轻伤,这样才能界定为家庭暴力。本文认为具备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行为的无疑属于家庭暴力行为。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行为即使是轻微的伤害,也应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且法律也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主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轻微的殴打伤害对家庭成员的尊严与人格造成了一定伤害。二是尽管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伤害不会致残、致伤,但是会给被侵害者的身体造成一定的痛苦,且由于致残、致伤与轻微的殴打伤害之间还存在较大的空间,一些施暴者就会利用这一空间对家庭成员进行无休止的伤害。三是在社会上,对他人进行殴打伤害属于违法行为,即侵害到了他人的权利。但是在家庭中这一行为却并不违法。因为法律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界定的尺度存在很大的不同。


  2.性暴力


  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性暴力是一种隐秘而又非常特殊的家暴行为,其一般包括强迫的性接触、发生性行为,以及故意伤害性器官等。国内外学者对于婚后夫妻之间的强奸行为定性存在非常大的分歧。国外对于这一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而国内则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而本文认为,应将这一行为纳入到家庭暴力中。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男女之间的婚姻缔结关系,仅仅表明他们互相承诺承担在法律上的配偶义务,但是在性关系以及情感上并不承担一定的义务。另外国内的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是相互平等的,这不仅体现在夫妻家事决策权、经济决策权的平等,还体现在性权利的平等。因此婚后夫妻之间发生的强奸行为对妻子的性权利以及人格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法律应予以禁止。


  3.精神暴力


  国外学者在解释精神暴力时,通常用心理伤害来进行替代,由于伤害与暴力各自存在的内涵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一问题上国内外的学者之间也会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认为,由于情感伤害、精神伤害以及心理伤害等不如性伤害以及身体伤害那样客观,因此不容易进行界定,因此需要对这一方面的解释存在一定的限制性。同时暴力的定义指的是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发生了侵害的一种强暴行为,因而其必要的条件就是强制性的武力行为,如果只是对他人造成精神压力或者心理伤害等,还不足以界定为暴力行为,而对妇女有可能造成的痛苦或者心理伤害的潜在的或者直接的暴力行为则能被界定为精神暴力。


  三、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的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员通过胁迫手段、暴力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对家庭其他成员的精神上、身体上以及性方面等产生的侵害权利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且其侵害的客体主要包括精神、身体以及性方面等,且施暴者客观上使用了一定的胁迫手段、暴力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


  作者:黄钟玲

  第6篇:经济学视角下的中国婚姻法教学改革研究


  婚姻法是我国宪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分支,而婚姻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在完善的过程当中。随着2004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釋(三)》,即为新婚姻法的颁布增加了若干项条例,并且对于婚姻财产等涉及到经济方面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划,完善了目前我国婚姻法方向法律法规。此举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婚姻法的改革和发展,做到了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进程[1]。然而随着婚姻法的新解读和新条例的办法,其涉及到的方面尤其是经济领域的扩大,为新婚姻法下的教学提出了改革要求。并且强调了个人财产的重要性。为此本文通过经济学视角,研究目前的新婚姻法的相关问题和研究,并且结合我国婚姻法教学方面进行改革,推进我国婚姻法完善和相关法学教育工作的进步。


  一、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即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强调了婚前财产的明确划分,对于婚前财产的所有方提出了较高的保障。尤其是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以及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而这些对于在财产方面的明确划分的新的条例还有许多。从新婚姻法颁布来看,对于目前婚姻关系双方的个人财产的划分将更加明确,并且法律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他人损害的原则施行的也较为准确。而在新婚姻法颁布来看,对于社会上许多的适龄青年产生了新的婚姻关念。经过调查发现,当新婚姻法颁布以来,长久以来维持的婚姻观念得到了很大的变动[2]。


  二、调查结果


  在以往的婚姻观念中,经调查有高达75%的男性是比较支持“裸婚”的方式,而只有38%的女性可以接受这种方式。经过调查发现大部分的女性在婚恋过程中常常将自己处于一个弱者的地位,认为组建家庭的房产或其他财产都应该由男方来支付。而随着2015年的新婚姻法公布出来之后,其明确的划分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并且明确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婚前财产,另一方不具备瓜分条件等明文规定之后,大部分青年男女已经不再认可以往的男方承担一切的婚姻观念了。其中情感专家龚海燕说到,“新婚姻法使得女人无法从婚姻关系中获得男方房产的所有权,其次就算是再婚后没有付首付只是共同还款也无法获得房产的所有权。这是对女人应该独立和自主的一次提醒。”


  该调查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房子“谁买就归谁”似乎有些过于简单,假定感情破裂,那么婚姻内女方原来抱着“没有人了,还能落下点财产”的想法将会破灭,这只会让婚姻中的女人出于安全感,更多与男人争抢社会地位和资源,所以全职太太会变少。面对家庭、职场的双重压力,女人结婚的动力也会减弱,晚婚、不婚者也可能增多。而这也为经济学观点进行解读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三、经济学下的新婚姻法


  通过对于经济学的思考,研究在新婚姻法当中所提出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其在新婚姻法当中存在着许多意义,以及婚姻合同的相关解读。


  1.适用婚姻法的意义


  (1)婚姻形式上的意义


  首先在我国婚姻法当中解释的婚姻形式主要分为三种,为同居型婚姻、契约型婚姻、无过错型婚姻。而这些婚姻形式都有着相对应的男女双方情况。


  其中同居型婚姻则是对于永远或者是暂时不想结婚的男女双方所适用的。其在法律上不享受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而是在同居时间达到5年以上或者是两人生过孩子之后,才开始具备婚姻法的约束效果。而在平常的生活当中,双方并没有严格意义的家庭责任和市场分工的规定,两人只是各自从事自己的事业,对于财产没有明确的纠纷,而出现关系破裂之后也可以利用普通的合同法来进行相关细节的处理和调节工作。而在目前我国同居未婚男女人数也是非常的多,在法律上其个人财产还是应有个人自己支配,另一方不具备参与私人财务状况的权利,而出现了两人在私底下的相关经济活动,出现的纠纷依靠合同法进行解决即可。


  契约型婚姻则为男女双方到民政局等级,正式成为夫妻关系,受到婚姻法相关法律的约束。而其主要强调的是在解除婚姻关系时需要提出离婚的一方提供另一方过错的证据和要求。而在没有过错或是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单方面的离婚诉讼的时候则需要提供两人分居时间达到两年的证据,其才可以进行离婚手续的办理。而在其财产上的分割则需要根据有无过错的原则进行适当的财产分割工作。如果其中一方存在过错,那么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有过错方可能无法或者少量的获得共同财产,如果仅仅因为感情破裂因分居两年以上而离婚,将会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和其他因素进行合理分割。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和双方个人财产,不管有无过错,另一方都无法获得。


  无过错的婚姻形式是目前较为普遍和大众的婚姻形式。而且这种婚姻形式也是受到婚姻法的相关法律约束的。这种形式的主要表现为双方在市场上都有着自己独立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或是一方承担家庭工作一方承担经济收入的分工工作。而且面对的普遍人群为希望获得子女而没有子女的家庭情况当中。如果需要解除婚姻情况,对于有无过错的讨论可以省略,而单方面的请求接触婚姻关系则需要证明双方分居已经满一年。在财产分割上也要求根据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明确划分进行分割。


  (2)财产与抚养权分配上的意义


  根据经济学相关的观念相结合,对于新婚姻法当中的财产权分配和抚养补偿都做出了新的解释。其中如果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而一方正好在经济上存在困难的情况或者无法生活的现状时,另一方需要进行经济援助,其中可以用住房或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而且就算一方不愿意履行帮助义务可以利用法院来进行强制执行而履行义务。而在于财产分割的解读上会与抚养不差有所不同。首先在合同上,婚姻法的规定给予了男女双方最大程度上的自由,可以利用书面的形式来进行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划分。而法院判决婚姻双方接触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的个别情况和子女抚养方进行有差别的财产分割。所以可以看出在进行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并不是进行平均性质的分配的。


  而在以上的三种婚姻关系形式当中,最为特别的就是同居关系的婚姻形式。这种一般情况下不受到婚姻法约束的婚姻形式没有对男女双方的家庭分工做出明确的规划,所以对于男女双方的财产也没有共同财产的严格要求,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定双方不具有共同财产,所以在出现关系破裂这种情况时,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只需要根据各自拥有的财产并相应的判给拥有方即可,没有过的麻烦。而无过错的婚姻形式当中,财产分割只需要依照婚前和婚后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进行分割即可,而没有在协议内容中的财产部分根据平均分配或是酌情分配即可。契约型是的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办法与上面的相同,基本上都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割即可。


  (3)子女安排上的意义


  子女和财产不同,很大程度上对于子女的监护和抚养义务的划分和规定都是依照具体情况来进行的。而且在三种关系当中对于子女的归属和抚养也有着不同的要求。在同居型的婚姻关系中其实是不存在孩子的,这种关系里不具有孩子的因素,为此由于某种原因或者现状有了孩子,这种婚姻形式则发生了改变,转变为了无过错形式的婚姻。为此当双方出现关系裂痕不得不进行离婚或者是接触婚姻关系的时候,也应该按照无过错婚姻形式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条例来进行孩子安排问题的解决。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相关规定,孩子处于哺乳期需要母亲来行使监护权,而不在哺乳期则有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协定不能双方满意或者达成需要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具体情况来酌情判决。而在契约型婚姻中男女双方都具备同等条件的子女抚养权,而子女相較财产是不可分割的部分,所以在判决中会更多的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监护能力来考虑。而且另一方也需要对抚养方提供抚养费。


  2.经济学适用在合同上


  结婚证书在正式颁发之后也决定这男女双方正式签署婚姻关系合同,在法律上双方属于合同中关系。然而婚姻合同和一般性的商业合同不同,其具备这很强的认为感情因素在里面。经过调查在再婚市场中,女性是弱势群体,并且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而且在婚姻中存在着互助、互信、互利的精神元素所在。然而婚姻关系中也不能保证一方是存有不正常的婚姻态度,或是说存在着利用婚姻关系进行欺诈行为。所以在双方进行婚姻生活之前,签署婚姻合同和相关的协定时都要对各自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生活情况如实汇报。而且婚姻法的规定和约束以外,一般性的合同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干涉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能力。为此在经济学中应用于婚姻法合同解释方面需要加强对于自身经济状况的真实反馈,强调双方的可信度。


  四、经济学视角进行婚姻法教育改革


  婚姻法的教育改革在一般性方面与其他法律教育改革都存在着一定行的同一性。都是从教学形式和教学理念以及教师方面进行改革,这里就不多赘述。而在经济学视角下进行新婚姻法教育改革则需要加强对于财产的分割和相关的判决加入到婚姻法教育当中。在教育中强调对于学生的财产识别和分配能。首先要深入了解新婚姻法的相关法律内容,并且加强学生对于社会经济中各个行业收入都有所了解。因为在处理离婚案件当中,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上都需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生活环境等因素。所以加强学生市场经济概念尤为重要,这也是新婚姻法中所要求的一部分。再通过普通性质的教育改革之后,要对学生对于在案件中婚姻双方的经济进行足够的分别和合理的分配,都需要利用到经济学。虽然不需要学生过多的深入了解,但是加强学生的财产概念是新婚姻法教育改革的重点[3]。


  五、结论


  在新婚姻法当中着重强调的就是财产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其中特别强调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别,并且在分割中婚前财产不计算在分割的财产行列当中。本文通过对于新婚姻法的相关论述,分析目前婚姻法当中存在的经济学意义,为此加强在婚姻法教育当中对学生所需要注意的部分,将重点从法律条文规定和婚姻双方财产相结合的改革理念。以此也是加强目前我国婚姻法的完善和婚姻法教育体制和内容的完善。


  作者简介:阴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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