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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到宪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6-12-19 10:58

  人权自产生以来便受到极大关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开始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源自于民法,然而民法基本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保护力度上比不上根本法宪法,也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从民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是加强对公民环境权保障的必要途径,也是公民环境权发展的方向所在。本文旨在分析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由民法层面到宪法层面的必要性,呼吁国家把公民环境权明确纳入宪法保护范围。

 

  联合国人权与和平委员会前主任卡莱尔·瓦萨克首先提出了三代人权划分的基本理论,他把英法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所产生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归纳为第一代人权,基本特征是尊重人类的自由性的权利,强调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不干预;第二代人权产生与19世纪末20年代初社会主义运动之后,产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其基本特征是公民的积极性权利,由国家进行积极地干预和保障;第三代人权的产生与发展则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有密切关系,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类共同遗产继承权等基本权利,其基本特征是集体性质的人权或社会连带性权利,即反映整个人类基本权利,与人类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权利。当然现在也有学者提出了四代人权理论,把和谐权称为第四代人权,认为和谐权是超越前三代人权的开创性权利,是对传统三代人权的整合与升华。 环境权属于第三代人权,是属于全人类共同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全世界人民的尊重和保护。

 

  一、公民环境权的概述

 

  公民环境权是特定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当今时代国家和社会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环境权是人类所应当普遍享有的权利,而具体到每一个国家和每一个个体而言,公民环境权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和保护,由国家基本法律甚至宪法加以规定和保护。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问题,是学界讨论的重大问题,学者间的争议很大。代表性观点主要有四种:

 

  ()人权说

 

  该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同生命权、健康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样的基本人权,并且成为了人权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吕忠梅教授等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

 

  ()人格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对环境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如同对身体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侵犯一样,公民有权请求国家法律尤其是民法进行救济和保护。日本学者野村好弘在其著作《日本公害法概论》中认同此种观点,并通过相关判例支持该观点,如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

 

  ()财产权

 

  该观点把人类赖以生存的空气、阳光、水以及地球环境中野生动植物等人类环境整体要素视为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萨克斯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即是这种观点,该理论认为政府接受了全体公民的委托来管理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人类环境整体。政府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

 

  ()人类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张文显教授就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 徐祥民教授也认为环境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事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 此外,还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可能兼具多种属性,是一种财产权兼具人格权的权利。总的来说,四种主要学说观点都反映了环境权的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典型或本质特征,具体到每一个学说都不能完全表现环境权的本质。财产权或人格权是环境权的一个具体方面的特征,可以由民法进行保护,当受到侵害时,由民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加以制裁和保护。而环境权不只是在公民受到侵害时方可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公民可以积极的请求国家保障和提供优美舒适的生存环境,国家有监管环境的权力和责任。环境权是兼具集体性或社会连带性权利和个人性权利的综合体,人类权说仅从全体人类的整体性角度表现环境权的特征,忽视了个体性的权利,会使环境权变得比较抽象,进而得不到国家法的具体保障。在一国范围内,环境权应当具体表现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治国家应当予以保障的基本人权,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权就是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对环境整体所享有的权利,享有在优美舒适安静环境下生存、工作、学习和玩耍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

 

  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起源于民法,因为环境权的财产权性和人格权性,在面对具体侵害时,往往需要民法加以救济和保护。大阪国家机场案、阳光权案及熊本水俣病事件、痛痛病事件、四日哮喘病事件、Niigata水俣病事件四大公害事件中,受害人以生活安宁权益,享受阳光权益等受到侵害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官依据《日本公害法》判决侵权人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日本公害法》及相关民法是以保护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为本位的环境侵权保护法,而以环境权保护为本位的法律并非公害法, 而是环境法。日本环境法起源于公害法,但又区别于公害法,目的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以及阻止和规范增加环境负荷行为,而核心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

 

  民法上的物权概念,源于古罗马时期,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都是物权的表现形式,《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把物权作为专门的一编写入民法典。人格权于19世纪开始出现,其权利体系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自然人独立人格的固有权利。随着物权理论和人格权理论的发展,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作为新型的物权和人格权开始进入民法的体系,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不再是专属于个人性质的、纯粹经济性质的权利,而包括集体性质、精神性质,注重生态功能,注重公共性质以及可持续发展。民法上对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的保护,逐渐成为物权理论和人格权理论的重要内容,是具有绝对性性质的支配性权利,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禁止侵犯。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环境权,尊重他人享受舒心生活环境的权利,禁止对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危害整个人类的环境权益。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规则,日本依据《日本公害法》及相关法律对侵害公民环境权益的诉讼判决就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对因环境污染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环境侵权较一般侵权而言,具有范围的广泛性,危害的严重性,内容的复杂性,因此民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保护,从过错责任走向了无过错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保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以保护国家、社会和群体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等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由法律规定的相关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和日积月累性,在环境污染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时,自然人因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提起私益诉讼,进而导致环境污染的肆意泛滥,造成了国家、社会及群体利益的损害和不可挽回的后果。而公益诉讼的规定则弥补了环境污染侵权必须造成自然人实际损害的规定,更注重整体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损害的修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环境权。

 

  三、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

 

  民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价值很大,然而民法作为基本法的性质决定着其达不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保护程度,例如在环境权保护范围和公权力保护领域,民法的效力就没有涉及。总体而言,民法在公民环境权保护方面的缺陷主要有:一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环境权的保护仅限于私人领域内,公权力造成公民环境权的侵犯,民法难以企及,而公权力造成的侵犯比私人领域内的侵犯更为严重和复杂,救济途径也更为困难。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不仅能限制私人对环境权的侵犯,而且更能制约和限制公权力对公民环境权的侵犯。二是民法作为基本法的保护效力低于根本法。民法作为基本法,其位阶效力低于宪法,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由宪法规定较为适合,也更有利于环境权的保护。三是民法的保护范围具有局限性。民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限于具体内容的规定,并不能面面俱到;另外,民法的保护限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公民实际损害,对社会利益和非实际性损害的保护没有规定或力度不够。宪法则从原则性角度对公民环境权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内容之广及保护力度之大是民法所不能相比的。因此,加强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是必要且必须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从民法上升到根本法宪法的高度是加强对公民环境权保障的必要途径,也是公民环境权发展的方向所在。

 

  ()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不同于民法保护

 

  民法上的环境权主要强调的因素,或者说与的因素密切相关,而宪法上的环境权更侧重的因素。 即民法侧重保护公民环境权中的环境物权、环境人格权、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通过公民环境权的物化达到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而宪法对公民环境权则侧重于直接对人进行保护,把公民环境权作为与生命健康权、政治权利与自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基本权利加以对待和保护,实现以人为本的价值。

 

  ()公民环境权的基本要素

 

  法的三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即权利义务的享有主体和履行主体,客体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内容即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本身,也叫做法律关系。宪法规定公民环境权基本要素为:

 

  1.公民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公民环境权的主体只是公民,不包括国家、法人和其他组织甚至自然体,只有明确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环境权和宝贵的环境资源。

 

  2.公民环境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公民个人。民法的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仅限于私人领域,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则包括公权力主体,国家机关单位有义务尊重并积极保护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时也是一种支配性、绝对性的权利,任何公民以外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都要尊重公民环境权。

 

  3.公民环境权的客体也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每个人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环境资源应当仅指自然资源,即与人类生存生活、工作学习、玩耍等活动密切相关的水、大气、日照、土壤、景观等环境因素。

 

  4.公民环境权和与其相对的义务是宪法对公民环境权法律规定的内容,是我们此篇论文所要讨论的内容,宪法对此的规定当然要以公民环境权为内容。

 

  我国宪法中目前没有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只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但仅是抽象的概述,不足以达到明确保障公民环境权的目的,公民环境权应当与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权益一样成为宪法专条规定的内容,以达到保护公民环境权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作者简介:康浩,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宪法学行政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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