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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平衡比较认知关系分析论文(共6篇)

发布时间:2023-12-06 14:57

 

 第1篇: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的辩证关系


  法律是人类语言、思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许多法律现象是通过隐喻来表征的。法律沿袭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模式,具有一定专门性。但法律语言与一般语言具有共同的内核,这种内核是普通民众读懂法律的保证。这种共同内核的存在意味着对于法律语言的解读仍然以对一般语言的理解为基础,仍然以日常生活中的普遍看法、意识为准则或参照。近年来,特别是随着“隐喻革命”的到来,法律语言研究出现了新的态势,越来越多的语言学研究者或法学研究者将法律视为普通语言的近亲,将目光转向法律语言中隐喻的使用,从不同层面阐明法律隐喻的存在。本文试图通过内省法揭示出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之间存在的辩证统一关系。


  一、隐喻对普通语言的创新作用


  “语言的使用是人类最具区别性和代表性的认知能力之一”(LynFrazier,CharlesClifton,1996),深植于人类的认知体系中。作为一种创造性思维方式,隐喻是语言不断派生发展的源泉。“隐喻的本质是以另一件事和经验来理解和经历一件事或经验。人类的思考最基本的操作是隐喻性的,语言的表意方法、概念的形成都与隐喻的运作机制相似;人类的思维过程也是隐喻式的,隐喻思维使得人类把存在的东西看作喻体去意指那不存在或无形的喻旨”(Lakoff,GandJohnson,M,1980)。隐喻通过寻找“相似性”,实现从始源域向目标域的心理投射从而完成语言的孕育及诞生,也可以说隐喻是人们将一个已知的与外在环境相互动的身体经验投射于另一个未知身体经验的过程。毫无疑问,隐喻已经影响、关涉到人们的思维及想象,是人们日常交流、思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与此同时,“人类在认识事物时,由于思维能力的限制,或者由于语言中缺乏现成的词语或表达方式,而不得不用另一种事物来谈论某一事物,其结果就是隐喻”(束定芳,2000)。隐喻使语言不断创新生成新的辞令,而后人们再次利用隐喻架设实现语言的推陈出新。“隐喻的出发点在于人们对一些事物的共同的经验和情感上共同的趋向性,正是这些共同点使得隐喻的使用在叙事说理、表达感情方面可以用一些人们已有的经验和对事物的情感取向而作出类比,将抽象的理论和感情喻于类似的具体的道理或感情中,达到文体上的化平淡为生动,化深奥为浅显,化抽象为具体,化冗长为简洁的目的”(张小玲,2005)。一方面,隐喻拓宽了语言的使用范围,强化了人们的体验感、身体经验的重要性,完成了语言间的“跨域”转换;另一方面,隐喻使语言的运用形象鲜活,妙趣横生,强化了环境对语言使用的影响。


  二、隐喻在法律语言中存在的必然性


  法律语言学是在语言学和法学的交叉点上产生的新兴学科,是在语言学理论框架下对法律语言进行研究,是根据语言的一般规律研究法律语言的一般规律和特殊性。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具有不同于语言学亦不同于法学的研究对象。传统上,法律语言学是“研究语言一般规律在法律各类活动中的体现及其变体”(杜金榜,2004),而法律语言(legallanguage或thelanguageoflaw)是“指人们在立法、司法等实践中所使用的语言。它是因交际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语言的变体或支脉”(陈炯,1998),其“语体风格即准确性、简明性、庄重性和严谨性”(胡范铸,2005)。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语言脱胎于普通语言,是被普通语言细化派生出来,专门服务于特殊群体、起到特殊意义和作用的一类科学语言,“法律语言是不同于一般语言的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的法律载体,所以立法语言不容许夸张、诙谐、讽刺、戏谑的表达”(杜金榜,2004)。因此,精準、权威、慎之又慎便是法律语言留给人们的基本印象。与此同时,既然法律语言是普通语言的变体之一,就同样遵循普通语言的一般特点,即随着时间空间的更迭而变化,因此很多曾经被广泛使用的法律语言现在已不再使用。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从语法隐喻的角度看,法律文本翻译除了要忠实原文、语言顺畅外,还应力求表达客观、精确、简洁,发挥出法律语言的概念、人际和语篇等功能”(吴玲娟,2011)。“由于法律这一语言的特殊性,国内学者们对隐喻的理解大都停留在其表达效果,也即其修辞效果上,学者们也曾和西方学者一样认为隐喻只是一种修辞方式,因此它在法律语言中也只是起到修辞的作用,是法律或法律思想的表征。然而,在语言学家们对隐喻的内隐外涵进行了详尽的剖析后,学者们又纷纷以隐喻的观点来重新审视法律,发现隐喻在法律语言中并不仅仅充当修辞手法的角色,它很可能具有特殊的认知意义”(任慧雯,李瑛,2016)。甚至“无论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对隐喻持何种观点,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英美法系充斥着大量的法律隐喻”(Benjamin,2002)。事实上,法律隐喻就是法学家为了理解或解释某一法律问题(本体)而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喻体)以实现从其他知识领域到法律领域的意义转换的思维活动,是法学中常用的定义方式和认知方法(刘风景,2011)。由此可见,法律语言应较普通语言更加字字珠玑、掷地有声,它并不是人们印象中的“保守派”“老古董”;也不是清一色的不接地气、不食人间烟火,反而应该是既称得上“形象”,又顾得住“准确”;既担得起“具体”,又兼得了“简明”;既尽显“生动”,也不失为“庄重”;既形若“松散”,又神似“严谨”。既然隐喻对普通语言具有生成作用,同样对法律语言也具有创造力。因此,相对于普通语言而言,法律语言更需要法律隐喻加以解构,解码法律术语;更需要法律隐喻加以润色,使法律语言更显亲民,更易于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在对抽象法律概念和法条的理解中,法官、律师对法律事件的推理论证中,隐喻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语言属于非文学性语言,但在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息息相关的领域,同文学语言一样需要简练生动地表达,同文学语言一样需要形象新奇的效果,同文学语言一样需要有很强的可读性”(丁海燕,2009),这也是法律隐喻一直存在于法律语言中的原因和必然性。


  三、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的辩证关系


  正如莱考夫和约翰逊(Lakoff&Johnson)在《我们赖以生存的隐喻》(MetaphorsWeLweBy)中所述日常生活中隐喻无所不在,其实法律语言中也充斥着大量的法律隐喻。法律隐喻在法律语言中通过“动”与“静”两种表达方式发挥着创建新概念功能、解释功能和推理功能。诸如“保护伞”和“洗钱”这样一静一动的隐喻表述多已成为被人们普遍认可并频繁使用的法律隐喻。追根溯源,这是因为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使用早已相互交织、相伴相生,它们互为因子并已然成为约定俗成的固有模式,甚至这二者间的交错已使人们忽略了隐喻在其间所起的作用与意义。既然隐喻是思维方式,法律隐喻就是被贴上“法律”属性的思维,同时也是法律工作者编纂、传达法律文书,执行法律文件的桥梁与途径;是立法、司法、执法、普法得以顺畅进行的基础与保证,它给人们提供了知法、守法的坐标尺度;使原本晦涩生硬的法律条文变成了活生生的白话范本。法律语言的力道不在于呈现挥斥方遒的气势,而在于力求在质朴的生动中娓娓道来其精深之处。例如,“黄色书刊”显然较于“淫秽出版物”更易于理解;“收红包”比“收受贿赂”更形象、切近主题。


  法律隐喻构成了法律语言的基本轮廓,而法律语言的发展历程也是对法律隐喻运用不断锤炼、打磨、完善的过程。它的使用同样存在着空间感和时间性。“通过隐喻,法官借助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在人们认知过程中的各种作用,通过各种不同的手段,沟通抽象和具体,以判例的形式支配法律未来的发展”(杨德祥,2012)。例如,美国的“藍色法规”(bhelaws),最初是殖民时期被撰写在蓝色文件上专门为清教徒制定的法律条文,旨在禁止清教徒在星期日跳舞、喝酒等等,而历经发展演进后,“蓝色法规”现指禁止公务员涉足舞厅、夜总会或禁止其接受款宴等各项规定。一方面,法律隐喻要时刻依附于法律语言中,它的本体是法律工作者试图向民众表述的法律术语,其借助的工具是喻体,喻体的选择适当与否,或者说“相似度”能否拿捏准确到位是衡量法律隐喻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它既有普法功能,又能够增强法律效力和助力法律工作者提高业务素质;另一方面,法律语言又需借助法律隐喻而存在,法律隐喻使法律语言接地气、为民用,二者不能割裂。法律隐喻永远无法脱离法律语言而独立存在于法律体系中,有法律语言存在的地方,就有法律隐喻的运用。所以我们说,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之间存在着微妙的辩证统一关系,这种内在互动也构成了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间的动态平衡。


  四、结语


  语言与法律的研究最早交汇于菲尔布里克(ick)在1949年出版的《语言与法律》(ndtheLaw),20世纪60年代实证法学家哈特()提出了“法学的语言学转向”使语言与法律的研究正式交汇成流,在此基础上语言与法律的交叉研究持续发展。如今作为应用语言学与法学领域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已成江海之势。隐喻对普通语言的创新发展作用不容小视,尤其在法律语言中,法律隐喻更是法律语言被广为接受的根本所在。本文旨在通过内省法,逐步探索并揭示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之间存在的内在辩证统一关系,从而为法律隐喻的解读与构建、法律语言的细化研究以及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作者:杨安娜

  第2篇:浅谈法律语言中的修辞


  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语言现象,修辞因素在传统司法和现代司法中均有所体现。特别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应当重视修辞因素在司法过程中的积极意义,并自觉地加以运用,以提高司法的整体质量[1]。法言法语的掌握对法律置业群体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过程中,法言法语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修辞功能,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法律职业群体的其他成员接受判决结论[2]。但这种修辞功能的使用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在一定的语境中的使用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一、修辞与法律语言中的修辞


  修辞,指“运用各种表现方式,使语言表达得准确、鲜明而生动有力”[3]。修辞的地位十分尴尬,因为不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大凡提到“修辞”,人们都会将其与“华而不实”、“玩弄辞藻”等消极的观点联系在一起。这种观点是对修辞及修辞学的误解。修辞,包括修辞应用和修辞理论两类,研究的不仅是如何说服特定听众的艺术,而且是一种关于话语的理论[4]。人们对修辞的认识是基于修辞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但从理论角度看,人们对修辞及修辞学并不完全了解。


  法律语言,在近几十年的法律语言著作中多次出现,由于法律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法律语言在语言使用领域出现的频率更高,也更引人注目。法律语言的应用领域同日常语言不同,主要在立法、司法领域应用。


  法律语言的修辞,主要在法律活动的背景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下,周密认真地表述法律的内容及运用法律恰当严肃地解决实际问题[5]。文学中的修辞,注重的是通过描述达到对一件事情或事物的理解。法律语言中的修辞,更多的是强调在论辩中说服。同为修辞,但二者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是:文学解释学中修辞连接的是读者与文本,而法律修辞更多的是在法律主体之间发生,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6]。


  二、法律语言中的修辞现象


  法律语言具有庄重性、严肃性,因此,在法律语言中,消极修辞使用频率比积极修辞高。以下几方面是法律语言中的消极修辞。


  (一)炼字


  炼字追求言简意赅的效果,力图用最少的话语,表达出最准确的意义。法律语言中的炼字,则是在符合法律语言对词语、语句的要求和前提下,通过对词语的仔细推敲,并与具体的语境相适应,符合语境的要求,最终达到简练准确并使法律语言严密的修辞效果。


  法律语言的修辞,首要的是选用精准的词语阐述法律事实,选词时不仅要了解词语的基本意义,还要了解词语的语法功能,词语的感情色彩,对词语的基本内涵有所了解后,运用修辞将会使论据更有说服力,且不会将论辩引入相反的方向。


  在汉语中,有一些符合逻辑要求的固定搭配。在法律语言修辞中,如若采用这些搭配,则应符合人们的用语习惯,如“改善……关系”、“改正……错误”等。法律语言在词语的选用上颇为谨慎,甚至有一定的束缚性。例如,“问”字在法律语言中被限定在固定组词范围,“审问”、“询问”、“讯问”、“发问”等问话方式只能与特定的对象相互搭配,不能滥用。


  法律语言在词语选用上倾向于双音节词与多音节词。汉语词汇虽然包括单音节、双音节、多音节几种形式,但是单音节毕竟有局限性,不能很完善地表达说话者的意思,并且在一句话中,节奏感很弱。双音节词和多音节词能尽可能地使法律语言更有书面性,更具有说服力。


  (二)句式选择


  法律语言具有严谨庄重的特点,要求其句式紧凑,语句凝练,追求整齐、流畅的修辞效果。


  1.法律语言多选用四字格。


  四字格在法律语言中使用频率很高,因为四字句具有言简意赅的特点,并且读起来掷地有声。如:“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影响极坏,实属罪大恶极”。四字句多次使用,具有一种排比气势,不仅能渲染出被告人的罪行,还能引起人们的共鸣。


  在现代法律文书中,“四字格”的形式主要包含三类:四字成语、四字词组和四字法律术语。四字成语不能随意增减、颠倒、删除其中的任何一个语素,必须在语句中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法律语言中使用的成语多为贬义,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罪大恶极”等。四字词组主要是将意义相关的四个语素结合而成,使用四字词组,使法律语言简洁明朗,如:“多次作案”、“團伙作案”等。四字法言,是法律专用术语,如:“取保候审”、“犯罪未遂”、“正当防卫”、“抗拒从严”等。如起诉书中有这样一段话:“被告李某某目无法纪,勾结他人进行盗窃,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影响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使用四字结构“目无法纪”等,使语言风格庄严严肃,简明有力。


  2.文言句式,在法律语言中也有采用。


  文言句式的使用,使句子不单调乏味且有所变化,增加法律语言的庄重色彩。常用的文言句式有“为……所”、“借……之机”、“予以……”等,如某起诉书中“张某某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的使用,使语言凝练,语句的说服力得到增强。


  3.模糊修辞。


  在语言表达中,存在很多模糊现象。当需要准确表达时,应尽可能地选用含义比较精准的词语和格式,还可以采用限制和修饰的方法。话语的模糊是话语在具体交际活动中的事情,在言语交际中,模糊有时比准确表达更好。双关、暗示、婉曲、象征等修辞手法的存在,证实了模糊修辞的积极作用。


  模糊修辞在一定的语境中,增强了语言交际效果。它能够适应法律语言的特点,并且由于需要采取一种方式向公众传达法律内容,模糊修辞的存在恰好能够满足这种需求。这种修辞方法,不仅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易表达或讳言的事物,使之趋于确切,而且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宜准确表达的客观事物,使之更严肃和庄重。它是一种积极的言语行为,将其运用于法律语言是十分必要的。在法律语言中大量使用模糊修辞,既不会影响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又增强法律语言的可操作性[5]。


  采用模糊修辞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法律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采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准确。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中一般会产生不同的含义,这是由于语言本身具有多义性。虽然立法者尽力使用精确的词语,但还是难以避免经常出现大量多义词,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产生歧义,导致理解错误。模糊修辞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下能规避这种现象。其次,语言具有有限性,模糊修辞可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语言具有延展性,可扩大语言表达的内涵。法律对生活具有一定的规范、指导作用,法律语言不仅要表达清晰、明确,还必须涵盖复杂的社会生活,基于此,完备、周全就成为法律语言必须具有的特点。一定程度上,模糊修辞增强了法律语言的适用性及灵活性,还能够帮助法律弥补疏漏。比如刑法强奸罪的相关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一词的使用,在出现与此相类似的情节下,法官在断案时将其纳入其中,对判案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最后,法律语言具有专业性。这种专业性包含一定的含混性。有些定义无法明确说明,只能采用模糊的说法进行阐述,这种模糊性是一种准确性。


  三、运用法律修辞的意义


  (一)化解社会事件的无限性与法律规定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现话语权威和司法公正,可以运用法学和各相关学科的知识成果,从各层面上优化法律语言,改革法律语言作品[7]。运用法律修辞能够补充成文法的局限性。因为法律修辞可以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灵活运用,同时,由于法律的严肃性、庄重性,对语言要求很高,法律修辞用语的模糊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用语的不足,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修辞能够弥补立法者在认识方面的局限性的不足。当实际发生的一些情况难以适应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解决这一情况的时候,规定的原则就能发挥出功能,例如民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等,这时能够帮助法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侵权者实施法律制裁行为。因此,法律语言的修辞功能可以克服社会想象的无限性和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二)构建法治意识形态


  目前为止,有些人依旧认为法律修辞在理据上并不可靠。然而,法治作为一种理性工具,不能过于依靠逻辑的方法,完全采用逻辑说服听众,法治的负面作用就会显现出来。因此,当面对的是法律人,那么,可以运用法言法语,依靠逻辑阐述;若面对的是一般听众,法言法语则不适合,这就需要将法律语言翻译成日常用语,方便交流沟通,这种说服的方法能更好地传达法律精神,说清法律事实,达到良好的效果。如若将法律语言转换成日常用语,则考验的是法律人对法律理解的准确性与表述的精准性。


  “一些意识形态的作品可以是非常复杂的理论建构,然而同样的基本观念也可以用最粗陋的口号或宣传来表达”[8]22。在法治意识形态中,法律修辞方法的存在很关键,在法律价值和法律词汇中肯定能找到修辞方法。将法治意识形态准确传达给公民,需要法律人把公民的日常思维同法治观念相结合,运用日常用语解释法律信条,采用说理的方式讲法,引导人们信任法治。通过这种方式,发挥意识形态在法治领域的积极作用。


  作者:孔夏

  第3篇:指示代词“其”在我国法律语言中的应用


  一、我国法律语料库的建立和使用


  2008年,我国第一个法律语言语料库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法律语言应用研究所成立,法律语言规范化和法律语言应用研究等问题引发学界持续关注。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不仅关涉到立法层面,更关涉到执法层面、审判层面等多方面。国外法律学界已从多个角度研究法律语言,Stygall在其著作《审判语言》中采用了“三分法”:语言本身的研究、程序中的语言研究和作为工具的语言研究。这种分法将法律语言的表现形式用大类框定,做了很好的初步尝试。法律语言的使用主体和应用主体广泛,同时多样的法律语言表现形式会导致法律语言失范现象,因此,法律语言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使用法律语料库的必要性。


  二、“其”的词性分类


  连词在法律语言中具有重要作用,是表达法律逻辑关系的重要虚词。连词“其”,这个在殷商甲骨卜辞中即出现的虚字,在历史中的用法可以做时间副词、语气副词、指示代词、第三人称代词、连词、助词。


  (一)时间副词“其”。用在主语之后,谓语中心语之前,作状语,表示事件发生的预测时间,可译作“将”、“将要”。例如:王敦伐其至,戮伐厥都。(西周宗周钟)


  (二)语气副词“其”。多用在主语之后,谓语中心语之前,用来表达各种语气。


  1.表推测语气。“其”可译作“也许”、“大概”。例如:吾考克渊(温)克,乃沈子其颇裹(愧)多公能福。(西周沈子也盏盖)


  2.表祈使语气。“其”可译作“应该”、“该当”之义。例如:其子子孙孙永宝用。(西周匡尊)


  3.表可能语气。“其”可译作“可能”、“会”等。例如:天子其万年眉寿,毗永保四方,配皇天。(西周南宫乎撞)


  (三)指示代词“其”。用在名词、数词前,作定语,分别指出人或事物,可译作“那个”、“那”。例如:井(邢)姜大宰已铸其宝篮,子子孙孙永宝用享。(西周大宰已篮)


  (四)第三人称代词“其”。用在名词前,指示人或事物,通常可译作“它的”、“他的”或“它”、“它们”等。例如:征邦宾尊其旅服,东向。(西周小孟鼎)


  (五)连词“其”。


  1.词间连词“其”,用在定语和中心语之间,可译作“的”。例如:丰其屋,豁其家,窥其户,闯其无人,三岁不靓,凶。(《周易·丰卦》)


  2.句间连词“其”,用在复句的前分句之中,表示假设关系,可译作“要是”、“如果”。例如:其升祀大神,大神妥(绥)多福。(西周焕盏)


  (六)语气助词“其”,多见于传世文献《诗经》中。“其”常用于句末协助句子表达疑问语气,译作“呢”。例如:


  夜如何其夜未央,庭燎之光。(《诗经·小雅·庭燎》)


  三、“其”在法律文本中的应用


  (一)立法语言中“其”的使用现状。本文以绍兴文理学院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为语料库,采集“其”在该法律文本中的应用频率和应用场景。合同法律是关于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不仅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也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是“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之一。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共分为总论和分论二十二章,71节,“其”共出现在105条法条中,使用139次,多为第三人称代词和指示代词,前指人、事物或行为。


  (二)“其”词组功能考察。“其”作指示代词的用法在西周金文中才出现,且几乎都是指称具体的事物(郭爱平,2005)。“其”在名词前作定语,强调预指之物,突出其指示作用。在传世文献中,自西周始“其”就几乎可以指示抽象事物、时间地点、性状程度、动作行为方式,指示的对象较宽泛。当“其”用在形容词、动词前则指性状程度、动作方式,可译作“那么”、“那样”,作状语,“其”指示性愈加宽泛化,即由具体指示抽象,强调性状和动作的特殊性。


  “其”的远指性较弱,这种观点是站在时空概念的观点来讲的。先秦指示代词系统的形成与时空观念密不可分,空间具有直观可感性、相对稳定性,而时间却有抽象性、易逝性,故从空间观念引申的远指示词“彼”指示性相对较强,而由时间观念引申的远指示词“其”的指示性相对较弱。


  四、“其”的使用对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及可读性的影响


  法律语言包括法律活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使用的所有语言,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对法律语言的关注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语言学自身的发展促进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姜剑云认为“法律活动领域中所使用的,并不全是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特点、以法律领域为优势使用领域的法律专用或曰“主用”、“首用”语言材料,除了法律语料,用得更多的是非法律专用的通用语料,它们不具有法定的意义,不以法律领域为优势使用领域,它们是民族共同语中的一般成分。当这些通用语料使用于法律活动领域时,它们是否也算“法律语言”,也属于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内容”。(姜剑云,2000)。


  立法语言中“其”做指示代词和第三人称代词的用法共现频率高,远指性弱,这些特点使得“其”连接对象的边界难以界定,对象难以确定,增加了法律条文的理解难度,容易造成理解歧义。尤其在法律条文的结构复杂,语句切分层次多时,“其”的弱指向性即转化为缺点,使法律条文的主体标向模糊,降低了法律条文的可读性与指向的明确性。因此,我国法律语言的衔接手段和方式尚需改进,仅仅通过借鉴西方法律语言显性地表达,势必会影响到法律语言的规范性。


  作者:张信平

  第4篇:法律语言中隐喻的认知分析


  一、引言


  法律语言是具有权威性、法定性、稳定性等特征的法律的载体,有别于一般语言。英美法律职业精英长期以来贬低隐喻的地位,认为隐喻的易变性会损害法律的准确性,但同时又不断使用隐喻以论证新的法律问题。无论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对隐喻持何种观点,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英美法系充斥着大量的法律隐喻。


  传统观点将隐喻归为一种为达到某种装饰效果而使用的修辞手法,只是一种语言技巧,为英美法学家所抵制。但《我们赖以生存的隐喻》一书为我们研究语言中普遍存在的隐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即隐喻不仅仅是一种修辞手段,更一种思维方式,是认知世界的一种基本方式,即是人类借助对某一领域的经验或理解用于阐释另一领域的现象的认知活动。隐喻是基于身体体验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在两个不同概念域之间的映射,即源领域的本体、关系、特征和知识等被映射到目的域,通过源领域的认知图示和推理模式来理解目的。


  二、法律语言中的隐喻


  法律语言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及专门性,但法律语言并不是一门凭空产生的新语言,而是同日常语言一样以人的身体体验及日常生活经验为基础。这意味着法律语言的解读仍然以一般语言的理解为基础,仍然以日常生活中的普遍看法、意识为解读的准则或参照。因为身体体验及生活经验的相似性使得对新事物的理解成为可能,这也是隐喻得以形成的基础。基于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的相似属性的类比,可以从已知的一个事物的某种属性,推测出另一对象也具有某种属性。法律条文或著述往往是对某个法律现象或问题进行学理分析后抽象的、概括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成果。但法律语言过于抽象、晦涩,往往具有特殊法律含义,不为普通人所识。即便对于法学家而言,若想清晰阐释某一法律现象或问题也得借助日常生活的经验及语言,不得不借助隐喻。例如:《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般情况下,人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主体。一个组织机构经法律创制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机构被称为法人,即经法律认可具有人的某些属性并可按照人的方式行事的组织,如公司。将人体概念域的某些特性映射到公司域上去:“公司是人”,像人一样拥有姓名(公司名称)、住址(办公场所)、财产(公司资产)等;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隐喻是刺破公司的面纱原则(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这一原则是以“公司是人”隐喻为基础。人可以通过伪装的方式掩盖其真实身份,实施一些违背常理或违法的行为,因此需要去除伪装还原事情真伪。公司股东可利用公司的法人身份谋一己之利,因此需要揭开公司法人这层面纱,否定其公司的人格独立性,直接追诉特定股东以承担义务或责任。法律隐喻不仅不会影响法律及法律语言的严谨性、逻辑性,相反能使语言更加生动、具体,强化了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


  三、法律隐喻的认知分析


  1、认知机制


  隐喻的本质在于以一事物的经验和理解去体验和理解另一事物,以一事物类比另一事物。隐喻的认知机制是跨域的概念映射,其中涉及到始源域(sourcedomain)和目标域(targetdomain)。始源域往往是来自生活中常见的、形象的、具体的概念,而目标域往往是新出现、抽象、复杂难以理解的概念。人类通过隐喻认知世界的过程在于构建始源域与目标域之间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是始源域与目标域之间相似概念投射的基础。因此,相似性也是形成隐喻概念的基础。正如Dirven和Verspoor(1998)指出,隐喻基于感知到的相似性。


  例如“公司是人”隐喻。在这一隐喻中,“人”是始源域,“公司”是目标域。始源域具有:(1)在法律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2)人有姓名、住址、财产;(3)人用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4)人能从事商业活动;(5)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特征或属性。通过“公司是人”隐喻,始源域“人”的一些显著特征被用来理解“公司”的概念。如在下列表达中,“公司”显然具备了“人”某些特性:


  A、Thecompanyshallconductitsbusinesswithinitsregisteredbusinessscope.


  B、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是人”隐喻的概念映射过程呈现出一些特征:


  (1)人在认知世界的过程中,常常以身体和经验作为衡量周围世界的标准。人类通过身体与周围环境的互动以及对身体的认知来认识人与世界的关系及认知世界。同一家庭内的人通过不同的相互关系来区分彼此的权利地位,如:父子关系:相对于子女,父亲往往占据核心地位,对家庭事务起主导作用。这一家庭成员关系也被映射到目标域“公司”的概念系统之上,因此产生了parentcompany,sistercompany等表示公司之间所有权关系的概念。


  (2)始源域向目标域的概念映射是单向的,以“人”的各种特性来理解“公司”与周围环境的关系,这符合人类倾向于使用简单、形象的概念来理解抽象事物或概念的思维方式。


  (3)不完整映射。在映射过程中,并不是将“人”的所有特性都映射到“公司”。虽然始源域的意义及结构决定了隐喻的意义,但隐喻意义的构建必须以保证目的域内在意象图式的完整性为基础,因此映射程度取决于始源域和目标域在特性上的对应关系或相似性。始源域“人”在法律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依自己的意志与他人达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特性也被映射到目标域“公司”之上,公司也可依其意志与他人达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却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性,因此故意杀人罪中的刑事责任无法由“公司”承担。


  2、认知功能


  隐喻被认为“我们对抽象概念和范畴进行概念化的有力的认知工具”,而不仅仅是纯粹的修辞手段,它是人类理解及表达新事物、新概念的方式。法律隐喻构建、陈述、传播的本质是借助身体体验和日常生活经验论证、阐释新的法律问题的认知过程。


  (1)阐释功能


  法律体系中的部分概念晦涩难懂,非法律专业人士往往难以理解其核心概念。而隐喻的主要功能是构建始源域与目标域之间的相似性,为人类通过某一领域的经验去认知未知领域提供新的视角。在“以法律为准绳”隐喻中,法律被比喻为准绳。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指引人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做出评价,对于违背法律意志的行为及其后果做出预测,并强制纠正违背法律意志的行为。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曾将法律比作拔河比赛中的绳子,绳子本身并不是比赛,但如没有绳子,也就没有比赛。因此,绳子是评价比赛的标准或比赛的一个工具。人们彼此之间的行为犹如不同的比赛,只有凭借法律才能衡量和约束彼此之间的关系。“法律是准绳”隐喻简明扼要的阐释了法律的概念内涵及功能。


  (2)类推说理


  人类认知世界往往从认识自身及自身与世界的关系开始,由近及远,由此及彼。在法律论证及推理中,法学家常常使用类推的方法,通过对某类事物的经验来理解另一类事物,使抽象的观点具体化。“法律好比一条鱼,社会生活好比养鱼之水,法律脱离社会生活,这条鱼就要僵了。”真正的法律必须以社会生活现实为基础,尊重人性,考虑人性的基本要求,并注重法律实效,避免与人性背道而驰的立法,否则只能成为“恶法”、“僵法”。法律是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准绳,但却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法律隐喻“鱼”,社会隐喻“水”。法律之于社会的关系,恰似鱼之于水。有力的论证了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法律。


  四、结语


  从古至今,法学家大多对隐喻不屑一顾或嗤之以鼻,认为隐喻的存在会破坏法律的准确性及权威性,并将隐喻置于法律的对立面,但又不断使用隐喻以强化法律推理及论证。使得法律中晦涩难懂的概念得以具体化、形象化。可见法律隐喻不仅不应当被法律所排斥,反而应该承认其重要作用。


  作者:谢海波

  第5篇:法律语言精确性和模糊性比较研究


  法律语言是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使用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可分为狭义和广义法律语言。狭义的法律语言专指立法语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即成文法所用的语言。广义的法律语言则包括立法语言、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语言词语。它既具有精确性,又具有模糊性。文章以现行法律法规为语料,从语义、语用及分布情况等方面对法律语言的二属性进行了比较研究。


  1法律语言二属性在语义、语用方面的比较


  法律规范力求准确,以方便公民遵守,使执法机关易于操作;但它要以语言为媒介将纷繁复杂客观事物、现象和社会关系之间的清晰地表达出来,使法律语言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从而使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的特征。精确性和模糊性是语言的两个重要特点,也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特点,二者在语义和语用方面存在着差异。


  1、语义方面


  从上表可以看出,(1)提高的法律词语、常用语使用频率,如自首、被告、减刑、监外执行等术语,这些专业术语在法律规范中有单一、固定意义,不带有任何主观感情色彩,不需要借助词语搭配和语境即可理解,使用这样的词语,可以增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细微甄别筛选近义词,如“从轻和减轻”等,根据我国《刑法》第61-63条的相关规定: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决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具有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具有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看出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是在法定刑内,减轻是低于法定刑。从力度上说,从轻小于减轻如某罪的法定刑进行恰当选择;合理运用如“合理的和适当的”、“特和极”等一些副词或者形容词,在范围、程度等方面主体、客体、情节及法律构成要件进行限制,使法律语言表达更周密,更规范,这些方式都可提高法律语言的准确性。(2)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有一定限度的,通过对模糊度很高的词语如时间和方位名词如上、下等的避免使用和模糊度高的多义词和短语的慎重使用来限制法律语言模糊性。


  2、语用方面


  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在表述法律的主体、客体及适用范围时表意必须准确,除此之外,还必须具有较强的概括性,这时就需要使用模糊性的语言。模糊性语言的能扩大法律的涵盖面,延伸法律的伸缩空间,从而使法律有更强的适用性。法律语言精确性和模糊性的特点会使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效果,二者相互配合使用,使法律规范表意更周密、完整。


  从上表可以看出,法律语言精确性能使法律规范非常清晰地公布于世,使公民有行动的标准和价值评价的尺度,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调节社会关系,保障整个社会法治沿着良性轨道健康发展。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能增强法律语言的张力,扩大法律的使用范围,使法律内容更加完备,表意更严密,语言风格更庄重。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除了了积极影响外,还有消极影响,法律语言如果过于模糊,使法律范围过于宽泛,在实际的运用中就会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难以操作,形成法律漏洞,留下权利寻租的机会和空间,这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使整个社会的法治偏离规范的轨道,破会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2法律语言二重性差异分布


  为了证明法律语言二重性在我国立法语言中的差异性分布,文种以我国的三大实体法、三大程序法为语料,对其中法律语言二重性进行了统计,在《刑法》条文中,语义模糊现象则较为普遍,据统计,从刑法总则到分则运用了模糊语言的条文有108处,占全部法条的近50%。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共有290条,另外再加《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条款有548条,加起来共有838条。《刑事诉讼法》中,模糊性条款约有149条,约占17.9%。我国《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模糊性和精确性的法律语言作详细的统计,发现在《民法通则》及《民法实施意见》中,有模糊性语言的法条约占59.4%,而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模糊性语言约占11.4%。在《行政处罚法》中,模糊性语言约占42.1%,在《行政诉讼法》中,模糊性语言约占12.1%。


  通过上述数据比较,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1)程序法的法律语言精确性要高于程序法语言精确性,反过来说,实体法的法律语言模糊性要高于程序法。也可以说,模糊性的法律语言更广泛地分布在实体法中,而精确性的法律语言更广泛地分布在我国程序法中。原因有二:①法律的目的是规定权利和义务,实体法如果过于精细地地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便于法律的操作和使用,势必影响法律的使用效率和严肃性。实体法为了能全面地调整社会关系,往往趋向于采用模糊性语言。②实体法规定的程序,是为了有效地保障保护公民权利和义务。所以程序法必须是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为人们参与法律活动提供有效地指导,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从而提高法律的权威性。这就要求程序法的语言必须准确、简洁,精确性高。


  (2)数据对比来看,实体法中,《民法》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最高、《刑法》次之,《行政处罚法》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最低。这主要是由于三部法律规范立法目的不同而造成的。中国自古没有完备的民法典,对社会关系所出现的问题都用民法来调整,所以在三部法律中民法的包容性最强,相应的在民法语言上模糊性也最强。《行政处罚法》规范的政府组织和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为,其内容要求明确、具可操作性强,以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其语言相应的也要最准确、简洁,精确性强,模糊性差。由此得出启示: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长远的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提高语言的精确性,使法律法规更加科学、完备,更好保护国家和人民权利是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3小结


  法律语言二属性在表意上的差异,在语用上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从而导致在法律中的分布也有差异。精确和严谨是法律语言的灵魂和生命,它能明确引导公民行动,使其符合法律要求,更好发挥法律的社会调节功能。但由于客观事物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法律语言无法准确界定的各种社会关系,需要用模糊性的语言进行描述,使法律更有包容性,从而在更高层面实现法律准确。所以二者并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惟其如此,在实践中,只有认真探讨二者相结合的途径,规避法律语言模糊性带来的负面影响,使法律语言精确性和模糊性有机结合,提高法律语言表达的张力和适用范围,准确清晰地向人们传达法律信息,在社会生活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捍卫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作者:李杰

  第6篇:法制类报道新闻语言与法律语言的平衡


  随着“依法治国”被明确写入我国宪法,我国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公民的法制生活也越来越丰富,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无论是宣传法制信息,还是满足公民知法懂法用法的需要,法制类新闻报道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而法律语言作为一门专门语言,它承载着法律的精神,贯穿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研究的全过程,对其使用进行研究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新闻语言的特点,简而言之,有真实、简短、精确、客观、通俗等等。作为主持人的口播内容,口语化更是非常重要。这是大多数电视节目都需要注意的问题,很多新闻工作者甚至资深电视节目观众都比较了解。下面笔者主要分析一下法律语言的特点。


  一、从语言风格上讲,法律语言的特点是:


  其一,庄重性。法律语言的功能决定了它像文学语言那样追求形象性和生动性。庄重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语词、法言法语、规范用词。


  其二,确切性。即要明确、具体、严谨。明确要求概念清晰,界限分明,忌概念含混其词,模棱两可;具体要求法律语言应深入其所调整的社会生活的每一角落,准确无误;严谨要求语句和结构周密准确,无懈可击,尽量避免模糊性与多义性。


  其三,平易简约性、朴实性。即要求语言言简意赅,不作渲染,在平淡中表达法律的精神实质同时字眼不能艰涩,意义不能深奥,在庄重的前提下,使公民易懂、易学,且忌用方言。


  二、从法律语汇来看,法律语言应具有的特点是:


  其一,单义性。立法中强调一个语词应当只有一个义项而不能有两种或多种含义,强调意义固定,不能作多种解释,如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术语,在刑法中有其固定的含义。


  其二,特指性。即法律语词各有一定的应用范围和指称对象,如侦查与侦察,前者为法律语言,后者为军事术语。


  其三,社会性。日常语言有无限的自生成性,人人都可以创造。但是,法律语汇则需要法定形式的认可,在数量上有可数性、有限性,它的生成受到极大的制约,发展相对缓慢,其选择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受制于立法、司法实践及社会价值选择。


  通过对新闻语言和法律语言特点的对比,可以发现,其中不乏矛盾之处。笔者曾有过8年法制类新闻报道的工作经历,下面就通过两个实际工作中的例子,来谈谈自己对此类矛盾的处理办法。


  一、某天的新闻稿件,讲述的是一个盗窃机动车、销赃团伙的覆灭,在提到一些买赃者明知是赃车还去购买,最后以不知道为借口推卸责任的时候,涉及到一个司法解释的其中两条。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因为这篇稿件的目的是通过案件提醒想买车的观众,不要图便宜、也不要因为存在侥幸心理而购买赃车,因此必须在有限的篇幅内,把这两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向观众说明白。在稿件中,我是这样处理的。


  司法解释中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也就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车辆,都按赃车处理,买卖、典当赃车,或者对赃车进行拼装、修改:以及为赃车提供伪造的各种凭证的,都要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稿件写作时间有限,这种处理肯定存在不少问题。但个人认为,这种处理思路还是存在一定可行性的。


  1:对司法解释名称和一些条文的省略。此司法解释的全名连同标点符号一共有52个字,无论是对主持人的口播,还是观众的理解和记忆,都是非常困难的。而一些专业的语言用法,比如:“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更会让观众失去兴趣。


  2:对“赃车”的定性。应该说这个定性是我比较大胆地做出的,但也经过了慎重的思考。如果按照司法解释原文进行修改的话,这段稿件中就会有缺少中心词之嫌,而且“赃车”一词,既符合老百姓的语言习惯,又能让他们提起注意,并且也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的原意。


  3:对明知是赃车还进行处分的人所涉及罪名的保留。在这个问题上,我与节目主持人进行过探讨。最后还是保留了这个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罪名虽然在主持人的播音过程中会有一些麻烦,但也是从观众对法律的习惯性理解出发的。如果简单的说,这么做是不对的,是法律禁止的,效果肯定没有提出一个具体的罪名更有震撼力。对定罪量刑内容的保留也是出于这种目的。


  二、在一则简明新闻中,犯罪嫌疑人因为盗窃电信线路的电缆,让很多使用网络炒股的股民受到了损失。这个简单的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很复杂。在刑法学中,这种犯罪被称为想像竞合犯,简单地说,就是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像的数罪,实则为一罪。在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是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但却同时触犯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在实践中,一般是从一重罪处断。


  考虑到简明新闻的篇幅和特点,在稿件中,我把这则新闻处理成这样: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庭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他有期徒刑xx年。


  类似的例子还有不少。我对以前的稿件进行了分析,做出了以下总结。


  l、在保证新闻语言特点的基础上,尽量把相关法律法规保持原貌呈现在观众眼前。尽量减少专业术语和生僻词汇,但一些关键性的词汇,比如罪名和定罪量刑等,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口语化而改变其原意。


  2、在稿件涉及到的法律有数条,或者一条法律下有数款的,可以只选择需要的部分,进行适当的处理,比如把前后顺序更改一下,以便让观众更好地接受,但同样要注意,不能改变法条本身要表达的意思。


  3、在对案例进行解析时,侧重点放在通俗易懂的定罪量刑方面,少涉及或者不涉及法理方面的内容。


  4、有些法律规定和法律文件中有一些特定的用词和简称,这些用词和简称有其特定的内涵,在使用时要尤其注意。举例如下:


  ①“犯罪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只有当法庭宣判这个人的行为构成的某个罪名才能称为犯罪人。


  ②“受害人”和“被害人”。在法律上,这两个词语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法中,称为“被害人”,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受害人”。


  ③“询问”和“讯问”。前者是一般是针对证人,相对平等的了解情况,后者则针对犯罪嫌疑人,有一定强制性。


  ④“定金”和“订金”。“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设立定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民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起担保作用。特定的“定金规则”是,若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则需要双倍返还给对方。而订金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具有预付费的性质,不能对民事合同起到担保作用,当出现违约时也不能适用“定金规则”,一般只能按照预付订金的同等数额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相对于新闻语言来说,法律语言更加缜密而复杂,并非一两天就能轻松掌握,这对法制类新闻工作者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将法律语言说得准确、规范,又不失新闻语言的特色,需要媒体工作者进一步提高自身素养,丰富知识,增强社会责任感。


  作者:姜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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