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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

发布时间:2016-07-14 10:29

  本文旨在探讨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从历史上看,法律秩序的形成来自于道德的法律化,然而并非所有的道德都需要法律化,将道德法律化的途径也是需要严格控制的;从动态上观察,道德与法律存在着相互转化的趋势,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将促使法律道德化,提高国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将一些原本属于法学法律调整的道德问题重新交回道德进行调控,既能在发展中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能维持社会应有的道德观念。

 

  一、道德法律化

 

  ()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变的原因

 

  其一,牺牲统一的道德观是社会进步的选择,多元社会观念的形成意味着传统观念逐渐瓦解、多元化道德观逐渐形成,即道德观念的分裂使得法律不得不产生。

 

  其二,法律是伴随着道德分裂、人口流动和社会分层与分工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利益的不断分化,使得社会矛盾不断突出,此时如果不依靠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来调整社会秩序,社会则会在不断激化的矛盾中消失。

 

  其三,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可预测和引导的功能,使得生活在社会中人们获得了一种确定的秩序。在这种变迁中,旧的制度渐渐跟不上社会的需要,法律逐渐从中摆脱道德和人们的主观意识的束缚,而成为科学完备、逻辑清晰的确定化体系。

 

  其四,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在不变的环境中,习惯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是容易形成的,但个人并不能意识到自己是独立存在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自我意识的强化,个体挣脱了自己和群体联系的纽带,人们开始处于变化中,这种变化带来了不安定和自我防护,于是便需要法律这种更有效的保障来维护。

 

  ()道德法律化——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化的方式

 

  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不是对道德直接进行吸纳的,而是通过从道德到法理再到法律的转化。伦理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需要将其体现的客观性提炼出来,转化为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可衡量的标准,且这些标准需要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并不是所有的道德伦理都能并都需要转化成法律的,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的转变不仅不意味着道德的瓦解和消失,反而更是道德形式不断多元化的表现。

 

  现实中道德向法律的转变有着直接转化和间接转化两种方式。道德向法律直接转化一般表现在法律原则中,法律原则可以用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同道德一样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都没有相关的处理后果,此时只要将合适的道德观念抽象成道德规则,然后转化成相应的法律原则即可;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体现在造法者运用技术性手段将道德转化成各种法律规则及法律文本,即立法者在立法时受现实中存在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运用一些逻辑手段等,将道德观念进行统一和明确,最终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道德的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同时它也存在着缺陷和法律难题,但权衡利弊,从社会的发展来看,秩序是首要的,道德法律化的优点大于其缺点。

 

从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


  二、法律道德化

 

  ()法律道德化的可行性

 

  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化能否可行,关键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人性可否改变;其二,人们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外在环境是否可变。显而易见,第一点的改变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道德秩序的实现是有待于每个人自己的人性能力的发挥。第二点在法律道德化的过程中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可以将原先道德法律化的事情重新交回道德进行调整的,如性自由的选择,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如今的法律是不再过多干涉的。

 

  从法律的道德化到道德秩序的实现是一个不断前进的过程,是公民自我修养和法律素质不断提升的过程。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变并不是一个制度的衰退,而是社会公众素质和道德不断提高的象征。

 

  ()法律道德化——从法治初始到法治成熟再到德治的过程

 

  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了历史上最为经典的关于法治的界定: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①法治的初始是大部分人基于对法律强制性手段的威慑力而遵守法律,且此时的法律可能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存在差异;当一个社会具备良好的法律规范,并且社会中的绝大数人都是自觉遵守法律时,法治已达到成熟阶段;当一个社会普遍遵守法律的人不仅是认同法律规范的也是认同法律背后所阐释的道德观念时,这个社会便开始向德治进行转化了。由此可见,法治和德治是可以相结合,并相辅相成的。

 

  三、结语

 

  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目的都在于形成有效的社会秩序。从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的相互转化中,链接二者的重要枢纽即为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也是道德的一个基础。道德法律化的起点是正义,原因在于正义转化为法律,是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的需要;法律道德化是以道德的义务心态对待法律义务,这个过程如以正义为出发点,才能更好的实现。

 

  作者:崔梅楠 来源:法制博览 2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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