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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之现行立法

发布时间:2015-03-07 17:24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中国的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龙成凤,早早的便把子女送进学校,希望他们早日成才。然而未成年人生性活泼,天生好动,因此难免发生一些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的处理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导致学校与家长在意外伤害事件责任的归属方面争持不下,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此类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对学校正常开展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也给社会稳定埋下了诸多不利因素。

  一、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现行立法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的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的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教育法》、《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

  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

  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根据《意见》第160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采信的是过错责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对过错的认定到目前为止尚无一可资参照的司法解释,由此过错认定的任意性使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无从实现。加之法律关系之客体已发生巨大变迁,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对《意见》第160条关于学校责任所采之过错原则予以修补,以应平衡各群体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可衡诸民法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设计为参考。一般说来,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笔者以为现行民法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责任采用“混和”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为一般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助,其赔偿方式为适当补充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为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即为无过错原则的体现。即使监护人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即无过错),亦需承担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查究监护制度的设计基础,从表面看,法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亲权,从本质上讲,其更深层的终极原因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事实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

  《意见》第158条即对此予以肯认,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控制,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学校在此期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中的管理和教育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而学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应承担与监护人相似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应由法律来予以规定。

  由于法律术语含义的特定性,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我们确不能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亦决不能因其非属监护责任而将其视为不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应采与监护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和”原则方可彰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可规定如此: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无过错的,可以由监护人适当分担。未成年人上学期间致人损害,设若学校无过错,监护人理应亦无过错,则应由二者分担,其原因在于学校和监护人各自在不同的时空下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有着不容否认的深层次的“因果关系”。

  至于二者对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司法实践中可衡诸两个主要因素:一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如此架构责任承担,可大大改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工艺性”。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获的判决补偿(赔偿)名至而实归。当然学校和家长都可以通过“保险”将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以化解其带来的难以承受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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